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倖如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倖如被訴傷害部分撤銷。
林倖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林倖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林士玄誣告罪部分)駁回。
林倖如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倖如因認其夫林士玄外遇而與之失和後,出於氣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 臺東市 ○○路○○○號之臺塑南島加油站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汽油,在消費結帳時,未經林士玄同意,持林士玄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林士玄之名義,刷卡消費1次,並於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以該信用卡請款過卡後,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林士玄」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係真正持卡人本人即林士玄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並將簽帳單持交不知情之該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林倖如以簽帳方式交易,而由林倖如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1元之等值汽油,足生損害於林士玄及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臺塑南島加油站、發卡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交易與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倖如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與林士玄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倖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士玄互相拉扯、毆打,致林士玄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兩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
三、林士玄明知其於90年7月3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與林倖如共同擬定內容略為:「本人林士玄以後不發生任何對不起老婆的事情,如再發生,隨便林倖如處置」、「本人林士玄與 吳宛蕙 私下偷偷聯絡之事已被林倖如發現,當事人也坦承不ㄏㄨㄟˋ,並發誓永不再發生類似對不起林倖如之事,若再犯對不起林倖如之事,願遭天打雷劈,今生潦倒做乞丐,來世做太監!!」之悔過書,經林士玄同意後於其上簽名並捺按指印以承諾上開內容,再交由林倖如收存。詎林士玄於101年1月17日見林倖如於2人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悔過書後,竟意圖使林倖如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林倖如偽造其簽名、指印而偽造上開悔過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101年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案經林士玄、林倖如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士玄、林倖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倖如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林士玄所有之前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並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署「林士玄」之署名,持交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而行使,欲由林士玄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於開卡後即由林士玄交其保管、使用,其一如往常而加以使用,且該次消費係屬家用消費,如係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會將卡刷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士玄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平常由伊保管並收放於皮包內,為伊一人專屬使用,未曾供林倖如作家庭開銷使用,林倖如於100年8月9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突然衝入3樓房間內,當時伊正在浴室洗澡因查覺異聲而將浴室門打開,見林倖如正在翻伊所有之包包,伊隨即走出浴室,林倖如立即將內含伊所有證件、手機、信用卡及金錢之包包取走,伊旋即穿好衣服隨後追去,且高喊「為什麼要拿我的包包」並要林倖如返還該包包,然林倖如仍攜帶該包包迅速地駕駛車輛離去;嗣後伊雖以電話告知林倖如歸還上開物品,惟林倖如仍不願歸還,伊則於同年月11日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惟未慮及辦理信用卡之掛失,同年月15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時,始知該信用卡遭林倖如盜刷而隨即辦理信用卡掛失等語。
(二)被告林倖如雖辯稱上開信用卡係供作家庭開銷使用云云,惟證人林士玄證稱:伊自臺東往返綠島之交通工具或為搭乘飛機,或為搭乘客輪,並有以該信用卡支付飛機票所需金額等語,對照原審依職權函詢永豐商業銀行所覆該銀行102年2月19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字第00057號函檢附之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參原審卷第90-97頁),自94年9月起至本件林倖如行為之100年8月15日止,確有長期不定時間持續多次自臺東往返綠島之德安航空消費明細資料,是證人林士玄所述上情,尚非子虛。再者,林士玄既以該信用卡作為自臺東往返綠島之航空交通費用使用,依常情而言,當會隨身攜帶該信用卡,是以,如認該信用卡於開卡後即由林士玄交予林倖如保管、使用,則林士玄又將如何以該信用卡長期多次作為自臺東往返綠島之航空交通費用支出?此外,觀諸偵卷所附林士玄之身分證影本(10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10頁),該身分證確係於100年8月11日補發,顯見林士玄在此之前確有非自願性喪失身分證件之情形,與前揭林士玄證述之情相符,是該信用卡於100年8月15日之消費使用,應非出於林士玄之同意而為,可堪認定。又被告林倖如於10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於100年8月9日在家中與林士玄吵架而於同年月15日未經林士玄同意即刷卡加油,承認盜刷信用卡等語,足認證人林士玄所述上情,應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林倖如亦自承其係因林士玄外遇致夫妻失和後,一時氣憤而為上開刷卡消費行為,顯見林倖如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非但與其夫妻失和有直接相關,更係出於報復林士玄之意而為,益見該信用卡應非於開卡後即由林士玄交予其保管並一如往常而加以使用於家庭消費,否則林倖如豈會認為此舉可用以報復林士玄。是以,被告林倖如所辯上情,委難憑採。
(四)綜上,證人林士玄所述核與永豐商業銀行102年2月19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字第00057號函檢附之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同行101年1月19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44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單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又林士玄上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有效期間為2016年4月,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4頁),永豐商業銀行前開102年2月19日函檢送之林士玄消費明細就本件被告林倖如盜刷林士玄南島加油站1,201元之卡號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係誤載,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林倖如未經林士玄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信用卡消費行為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倖如固不否認有前揭傷害林士玄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林士玄先對之動手,過程中其出於正當防衛之意,以手亂揮加以抵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玄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林倖如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3樓撞擊伊所在之臥室門,伊出門後遭林倖如以身體撞擊胸部,二人因而爭執並互毆,致伊受有身體多處抓傷等傷害等語;復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時林倖如因接送小孩問題憤而衝至住處3樓房門外,以腳踹門數下,伊本在房內休息因而將門打開,林倖如即與伊爭吵,並對伊為撞擊之舉動,林倖如復抓傷伊之身體,致伊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兩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等語,所述核與 卷附東 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士玄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相符,是林士玄於該次肢體衝突中,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兩前臂多處抓傷等情可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林倖如之母 丁含笑 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時因林士玄在住處房間內玩電腦不願接送其子自補習班下課,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復經其子自補習班以電話打回住處後,甫自成功鎮工作返家且頭痛之林倖如始上樓催促,經敲門後均未獲回應,其後林士玄出房門後即向林倖如表示欲與之離婚,二人即大聲開始互罵,伊上樓後見到2人已經動手相互抓來抓去,伊上去時站在2人中間,2人就擠來擠去,是林士玄先動手,2人才互相打來打去,(問:林士玄如何對林倖如動手?)這樣戳過去,戳了就說我不愛你了,還推她,推到房間門口就打起來了,2人打起來,伊站在中間,他們揮來揮去還打到伊的手,2人的手就一直打來打去,伊也被打到,不知道是誰打伊的,他們在那裡擠來擠去,後來是 何雅莉 之男友阻止後,他們打架才結束等語;其於原審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當日林倖如工作完畢返家後感到頭痛,因林士玄已多天未返家,故林倖如欲由林士玄接送小孩,林士玄不願意,二人即推來推去,發生口角所以吵架,伊看到林士玄打林倖如,也有看到林倖如還手打林士玄之頭部,是林士玄先動手的,因為那天大家心情都不好,林士玄打林倖如的頭,將林倖如推去撞牆壁,伊與林倖如公公之學生何雅莉上前勸架亦遭波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卷第39、40頁)。是依證人丁含笑所述,被告林士玄雖先動手推被告林倖如,然林倖如亦還手與林士玄互相推來推去、打來打去,而證人丁含笑為被告林倖如之母,依常情應不致於刻意迴護林士玄,故其所述林倖如與林士玄互推、互毆等情,應可採信。
(三)證人何雅莉於原審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結證稱:當日伊聽到樓上有「碰碰碰」的聲音及一些叫喊聲,伊於是上樓查看,看到林士玄把門打開,兩人講話聲音很大聲,我看到林士玄一直揮拳,把林倖如往牆上推,拉林倖如的頭去撞牆壁好幾次,因為他們2人扭打成一團;林倖如的手有在揮舞,伊不確定林倖如到底有無打到林士玄,因為伊都在後面幫忙擋住,二個人的手都在還手;林士玄先說話說到一半,2人大吵扭打,然後林倖如一直往後退,很快就把林倖如推到牆壁的樑,那時候才開始有撞牆的動作;林倖如在吵架之前,有撞林士玄的房門,因為我有聽到「碰碰」的聲音,然後林士玄就出來開始吵架,很大聲,未見到林倖如有衝撞林士玄身體,因為2人是大吵,那時還沒有肢體碰撞,最後見林士玄用手勒住林倖如脖子,因當時撞牆力道甚強,林倖如因而頭痛,惟於飲用藥酒後疼痛稍減而未再就醫,翌日見林倖如時亦可見其額頭有遭抓傷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卷第42至44頁),故依證人何雅莉所述,當日被告2人先是大吵扭打,然後林倖如不敵,遭林士玄推撞牆壁。
(四)綜合上開證人林士玄、丁含笑、何雅莉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堪認當日應是林倖如先上樓敲打林士玄房門,林士玄開門後,2人先是大聲爭吵,林士玄乃推林倖如,林倖如即還手,2人進而互相推擠、扭打而互毆,然林倖如不敵而遭林士玄將之推撞牆壁,是以被告2人互毆之時,林倖如已不能主張其係為排除林士玄之現在不正侵害而正當防衛,縱其後遭林士玄推撞牆壁,亦不能因此認其抓、打林士玄之行為為合法。原審認定是被告林士玄先揮拳出手毆打林倖如在先,甚將林倖如往牆上推並撞牆多次,林倖如始予以反擊而抓傷林士玄,林士玄猶以手勒住被告林倖如脖子之方式傷害被告林倖如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證人丁含笑及何雅莉之證詞,林士玄雖先推林倖如,然此時並無毆打林倖如之動作,且在林士玄推林倖如撞及牆壁及勒住林倖如之前,2人即已互相扭打成一團,甚至連證人丁含笑遭到波及時,其無法判斷是何人所為,從而,林倖如自不能主張其傷害林士玄之行為係正當防衛。
(五)綜上,被告林倖如傷害林士玄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認被告林倖如傷害林士玄之行為,乃屬未過當之正當防衛行為,欠缺違法性等語,尚有未洽,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士玄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17日見林倖如於2人間在原審100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悔過書,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林倖如偽造文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林倖如於上開離婚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該悔過書,非其所撰寫、亦未曾於該悔過書上簽名或自行捺按指印,因而疑為林倖如所為云云;上訴後辯稱:因完全沒有印象有寫過悔過書,才去按鈴申告,且其並未指訴悔過書是林倖如所寫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悔過書上之指印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林士玄之指印,然或因林士玄於睡眠或無意識狀態下遭林倖如按壓其指印所得;該悔過書於前揭離婚訴訟程序中由林倖如提出,真偽難辨,林士玄為判明是否曲直而提起告訴,並無使林倖如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不應因林倖如事後未受追訴處罰即認林士玄成立誣告罪;又縱上開悔過書為林士玄所為,因該悔過書所顯示之內容缺乏法律上重要權利義務之意涵,非屬刑法偽造文書所保護之客體,因而林士玄以之對林倖如提起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未侵害誣告罪所保護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與個人免於遭受錯誤刑事處分之法益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倖如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林士玄曾因在外有類如外遇之情事為伊所察覺,林士玄承認後於90年7月3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與伊共同完成該悔過書,由林士玄在其上簽名及捺按指印,並承諾不會再犯,伊始原諒林士玄,就悔過書內容之前段「本人林士玄以後不發生任何對不起老婆的事情,如再發生,隨便林倖如處置」等內容,為伊口唸後,由林士玄親筆書寫,當時伊認尚有不足之處,因而另行書寫後段「本人林士玄與吳宛蕙私下偷偷聯絡之事已被林倖如發現,當事人也坦承不ㄏㄨㄟˋ,並發誓永不再發生類似對不起林倖如之事,若再犯對不起林倖如之事,願遭天打雷劈,今生潦倒做乞丐,來世做太監!!」等內容,復經林士玄同意後簽名及捺按指印,因而兩段筆跡不同,當時林士玄之精神狀況正常,並非伊自行書寫悔過書內容後趁林士玄睡覺或酒醉而無知覺時按壓其手指所完成;其後伊將該悔過書放入一鐵盒中,並置放於衣櫥內,直至101年離婚訴訟期間,伊再度發現該悔過書,因而於離婚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悔過書,用以證明林士玄曾有外遇在先,並承諾悔改之情事等語。
(二)觀諸偵卷所附上開悔過書之內容,前段「本人林士玄以後不發生任何對不起老婆的事情,如再發生,隨便林倖如處置」等內容與後段「本人林士玄與吳宛蕙私下偷偷聯絡之事已被林倖如發現,當事人也坦承不ㄏㄨㄟˋ,並發誓永不再發生類似對不起林倖如之事,若再犯對不起林倖如之事,願遭天打雷劈,今生潦倒做乞丐,來世做太監!!」等內容,其字跡所顯之運筆走勢、神韻筆法、起頓格局及慣性等均有所不同,且就內容而言,後段內容所見之語氣及承諾程度顯強於前段內容,此與前揭證人林倖如細述該悔過書完成之經過,要屬相符。再者,就後段內容之文字使用上,非但有就坦承不諱一詞之「諱」字,以中文注音表示之情形,於「今生潦倒」一詞旁亦有「下半輩子」四字遭刪改之痕跡,顯見該段內容應係當時臨筆所為,亦與前揭證人林倖如所述之情相符。反之,如認該悔過書係林倖如事前預謀所為並偽造林士玄之署押,則 林倖如何 須使用兩段筆跡不同之文字,啟人疑竇,且亦應有充足時間細思悔過書之內容,又何須使用中文注音並出現刪改部分用語之情形。況且,就該悔過書內容所表示之意涵,未見有具體財產上權利減免或義務增加之語,僅係夫妻間感情失和下所為承諾履行夫妻忠誠義務之詞,難認林倖如有何動機大費周章偽造此等內容之悔過書,甚至利用林士玄在睡夢中或無知覺狀態下取得其指印。是以,證人林倖如前揭證述之情,應可採信。
(三)再者,關於該悔過書上「林士玄」之簽名,雖因筆跡書寫滯澀不順,且被告林士玄所為參對筆跡書寫變異性大,欠缺穩定慣性而無法鑑定,此有原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就該悔過書上之「林士玄」3枚簽名旁之指印3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林士玄指紋卡右拇指指紋比對鑑定後,認該悔過書上之指印3枚均與被告林士玄指紋卡右拇指紋之分歧線、紋型、特徵點相同,應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該悔過書上之指印3枚均為被告林士玄之右拇指指紋,應可認定。此外,再參照前揭證人林倖如所述之情、該悔過書之內容及前揭之說明,該悔過書之內容,應係出於被告林士玄同意後簽署所為。是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以該悔過書之內容為林倖如一人所為及被告林士玄之指印係林倖如利用被告林士玄在睡夢中或無知覺狀態下按壓其手指所完成等語置辯,委難憑採。
(四)被告林士玄於101年1月17日見林倖如於2人間在原審100年度婚字第82號之離婚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悔過書,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林倖如偽造其簽名、指印而偽造上開悔過書等情,除為被告林士玄所自承外,並有偵卷所附之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林士玄猶辯稱並未指訴悔過書是林倖如所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該悔過書之內容既係被告林士玄與林倖如共同完成,並由被告林士玄同意後簽名及捺按指印所為,則被告林士玄前揭指訴林倖如涉犯偽造文書之事,顯非真實,且被告林士玄係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林倖如為犯罪行為,更非出於誤會、懷疑抑或求是非曲直之判明,其欲使林倖如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故意甚明。又被告辯稱完全沒有印象有寫過悔過書,才去申告云云。然因外遇而寫下悔過書,並非一般人常有之經驗,被告林士玄實難以忘記或沒有印象云云卸責,況倘若被告有疑,亦應仔細回憶或詢問林倖如其何時、如何寫過悔過書,豈有任意濫行告訴之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士玄因就林倖如於上開離婚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該悔過書,真偽難辨,為判明是否曲直而提起告訴,並無使林倖如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等語,亦難憑採。
(五)至原審辯護人雖以上開悔過書縱為被告林士玄所為,因該悔過書所顯示之內容缺乏法律上重要權利義務之意涵,非屬刑法偽造文書所保護之客體,因而林士玄以之對林倖如提起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未侵害誣告罪所保護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與個人免於遭受錯誤刑事處分之法益等詞置辯。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653號判例固可參照。然該判例所據之基礎事實,係該案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因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無從成立犯罪,被誣告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誣告之罪名。然就刑法所定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用以確保文書於社會往來之信用性,而所稱文書係指社會往來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為內容,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觀諸本案所涉之悔過書內容,已涉及「被告林士玄向林倖如坦承有於婚姻關係外與其他女子私下為不當聯絡之事實」及「被告林士玄向林倖如承諾將來不再為逾越夫妻倫常關係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意涵,顯具有社會往來之重要意義,且林倖如亦於前揭離婚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悔過書用以作為法官認定事實所據之證據資料使用,如非真實,顯亦足生損害於林士玄。是以,被告林士玄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林倖如偽造上開悔過書之舉,顯已生使林倖如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六)被告林士玄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於2000年11月29日所寫信件,請求鑑定前開悔過書上字跡是為其所為等語,然林士玄書寫上開信件時間距本件悔過書之時間已逾1年,筆跡變異之可能性甚大,再參照原審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1日函認系爭悔過書左下方林士玄簽名之「玄」字筆跡書寫滯澀不順等情,足見難以林士玄上開書信作為鑑定本件悔過書是否為其所寫之資料,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倖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士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林倖如偽造林士玄簽名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倖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林倖如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本件係因夫妻失和,一時衝動而與林士玄互毆,冒用林士玄名義使用信用卡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林士玄之財產法益,且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金額不高,顯然仍能控制自己所為;又其傷害林士玄之手段、行為情狀、林士玄之傷勢不重;被告林士玄任意興訟誣告他人,致使他人受刑事程序之調查,耗費時間、精力,不勝困擾,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等犯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屬無業之工作狀況,暨被告林倖如與被告林士玄離婚後尚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林倖如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林倖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林士玄所犯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就被告林倖如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倖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婚姻破裂,家庭生活面臨遽變,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倖如冒用告訴人林士玄名義所偽造之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既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林倖如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林士玄」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上訴,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犯行,尚非可採,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倖如傷害林士玄部分,係正當防衛而判決被告林倖如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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