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國 傳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99、1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石國傳 (綽號 石膏 、 石哥 )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石國傳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至95年1月25日獲准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1日。被告因上開案件及執行殘刑,再次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8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石國傳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各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2支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石翰 林、 彭劭斌 、 李進昭 等人(以上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嗣於100年4月12日下午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石國傳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石國傳(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石翰林 、 陳威宏 、彭劭斌、李進昭等人、轉讓海洛因予石翰林等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販賣海洛因予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等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販賣海洛因予陳威宏、轉讓海洛因予石翰林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9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等罪,不及於被告其餘所犯之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已 陳明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無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石翰林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證人石翰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檢察官面前有沒有照實說?)我是想藥癮發作想要趕快出去。」、「(檢察官面前說買三次是什麼原因?)因為在拘留所住一天,且藥癮發作,頭昏昏的。我也不記得在檢察官那邊說買了幾次,無償轉讓幾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件偵訊光碟全程連續錄影,而畫面清晰未受干擾,石翰林偵訊時從頭到尾始終站著應訊且雙手有上手銬,而應訊時臉部表情自然、態度正常,並無驚恐、生氣、想哭、不悅或毒癮發作等情形,回答問題時語氣平順流暢,且石翰林看起來神色自若,精神狀態穩定並無疲勞之態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證人石翰林於原審證稱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命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辯護人亦陳明同意證人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聲明捨棄傳喚證人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見本院卷第74頁、80頁背面),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關於被告與證人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間監聽錄音內容,係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司法警察機關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罪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8、29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34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聲拘字卷第26至29頁)。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既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名聲請通訊監察,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是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被告與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監聽錄音譯文,檢察官、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另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監聽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持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與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等人通話,且於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劭斌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石翰林部分,是石翰林去伊住處幫伊做工作,石翰林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拿毒品海洛因施用,伊沒有賣毒品給石翰林。附表一編號4、9彭劭斌部分,彭劭斌說要向伊買海洛因,但是錢要欠著,伊沒有答應彭劭斌,伊也沒有毒品可以給彭劭斌。附表一編號10至11李進昭部分,李進昭打電話給伊,約在中興新村某便利商店前見面,伊與李進昭不熟,李進昭在電話中說有事情要找伊,見面後才說要向伊買海洛因,伊身上有毒品是自己施用,但因為與李進昭他不熟所以沒有賣給李進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石翰林是被告的小弟,石翰林去被告家做事時,因為被告把毒品放在客廳茶几上,是石翰林自己去拿來施用,不是被告賣給石翰林的,至於被告在偵查中為何會承認,被告想說承認1件也是承認,承認10件也一樣,被告想要整個案件快點結束,被告想要儘速交保,所以就都承認,所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述與事實有出入。另外就通聯紀錄,有關彭劭斌、李進昭部分,只是約時間、地點,實際交易價格不會在電話中講,這部分並沒有實際交易的證據,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事實等語。惟查:
㈠販賣海洛因予石翰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
翰林之事實,業經證人石翰林於偵訊中證述: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聯,係為了向被告買海洛因,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地點在中興新村的7-11超商前,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中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石翰林,有於10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中興新村的7-11超商前,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石翰林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24、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又證人石翰林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
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7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石翰林:你還有在臺中這嗎?石國傳:有阿!石翰林:我過去一下喔!石國傳:好!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33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石翰林證述相符。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
翰林之事實,業經證人石翰林於偵訊中證述: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通聯,係為了向被告買海洛因,約2,000元,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中興新村的家,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中自承:有於石翰林所稱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其所述金額之第一級毒品給石翰林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4、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又證人石翰林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5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石國傳:好了,可以過來了!石翰林:喔!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34頁背面),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石翰林證述相符。
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
翰林之行為,業經證人石翰林於偵訊中證述:100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通聯,係為了向被告買海洛因,約1,000元,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中興新村的家,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中自承:有於100年2月23日,在被告位於中興新村光華四路的家,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石翰林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24、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又證人石翰林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1時2分38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石翰林:我過去喔!石國傳:你要過來喔!好啦!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42頁背面),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石翰林證述相符。
⒋證人石翰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偵訊時所述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不實在,伊是想藥癮發作想要趕快出去,在拘留所住一天,且藥癮發作,頭昏昏的,伊也不記得在檢察官那邊說買了幾次,無償轉讓幾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件偵訊光碟全程連續錄影,而畫面清晰未受干擾,石翰林偵訊時從頭到尾始終站著應訊且雙手有上手銬,而應訊時臉部表情自然、態度正常,並無驚恐、生氣、想哭、不悅或毒癮發作等情形,回答問題時語氣平順流暢,且石翰林看起來神色自若,精神狀態穩定並無疲勞之態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證人石翰林於原審證稱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石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詳如前述,故證人石翰林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予石翰林無訛。
㈡販賣海洛因予彭劭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彭
劭斌之事實,業經證人彭劭斌於於偵訊中證稱:100年2月20日凌晨2、3時許,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
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相符。又證人彭劭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30分52秒許、同日凌晨3時19分43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①100年2月20日凌晨2時30分52秒許之通話內容
彭劭斌:睡了嗎?石國傳:還沒。
彭劭斌:找你方便嗎?石國傳:你在哪?彭劭斌:市區。
石國傳:你來河南路跟中港路這邊等。
彭劭斌:好。
石國傳:你到再打給我。
彭劭斌:好。
②100年2月20日凌晨3時19分43秒許之通話內容
石國傳:你在河南路哪?彭劭斌:路口阿!石國傳:我現在過去喔!彭劭斌:我開一台香檳金的車。
石國傳:金色就對了。
彭劭斌:對!石國傳:好!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39頁背面,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尚未收到證人彭劭斌購買毒品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證人彭劭斌已給付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彭劭斌於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彭
劭斌之事實,業經證人彭劭斌於偵訊中證稱:100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都是付現金,並未誣陷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19
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6、87頁)相符。又證人彭劭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2月22日下午7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57分5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①100年2月22日下午7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彭劭斌:阿兄,我到仁愛醫院了。
石國傳:你看醫院斜對面是不是一間 萊爾 富還全家?彭劭斌: 萊爾富 。
石國傳:你在萊爾富那邊等,我過去。
彭劭斌:好。
②100年2月22日下午7時57分5秒許之通話內容
石國傳:你在哪?彭劭斌:醫院門口阿!石國傳:不是叫你到萊爾富?彭劭斌:我在 萊爾富阿 ,我開馬自達。
石國傳:萊爾富阿!彭劭斌:我看到你的車了!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42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彭
劭斌之行為,業經證人彭劭斌於偵訊中證稱: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從中二高中興新村交流道下去,在花旗汽車旅館內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6、87頁)相符。又證人彭劭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25分51秒許、同日下午3時26分28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①100年2月23日下午1時25分51秒許之通話內容
彭劭斌:阿兄!石國傳:恩。
彭劭斌:有事要麻煩你。
石國傳:恩。
彭劭斌:幫我準備5個年輕人。
石國傳:沒那個多了啦!彭劭斌:那剩幾個可以借我?石國傳:頂多1、2個啦,太多人了!彭劭斌:喔!石國傳:你到中興新村的交流道,你知道嗎?彭劭斌:我知道。
石國傳:中興新村的交流道下來。
彭劭斌:要一下子喔,我現在在苗栗。
石國傳:來再說阿!彭劭斌:好!②100年2月23日下午3時26分28秒許之通話內容
石國傳:你人在哪?彭劭斌:我在汽車旅館裡面阿,我走出去。
石國傳:好好!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
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
劭斌之事實,業經證人彭劭斌於偵訊中證稱:100年3月
2日晚上10、11時許,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6、87頁)相符。又證人彭劭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100年3月2日下午10時15分59秒許、同日下午11時14分05秒許、同日下午11時26分11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①100年3月2日下午10時15分59秒許之通話內容
彭劭斌:兄,你在哪阿?石國傳:草屯阿!彭劭斌:要找你耶!石國傳:剩一張桌子而已喔!彭劭斌:剩一張桌子喔!石國傳:對阿,要嗎?彭劭斌:還是要阿!石國傳:好阿,那你來搬阿!彭劭斌:一樣在那是我們去那邊嗎?石國傳:不然你到花旗那比較好找啦!彭劭斌:好好!我到花旗打給你。
石國傳:你馬上要出發嗎?彭劭斌:對。
石國傳:好,快一點!②100年3月2日下午11時14分5秒許之通話內容
彭劭斌:我到了!石國傳:好好!彭劭斌:我在汽車旅館裡面喔!石國傳:好!③100年3月2日下午11時26分11秒許之通話內容
石國傳:出來阿!彭劭斌:好!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48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尚未收到證人彭劭斌購買毒品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證人彭劭斌已給付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彭劭斌於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
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彭
劭斌之行為,業經證人彭劭斌於偵訊中證稱:100年3月
7日凌晨0時許,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6、87頁)相符。又證人彭劭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3月6日下午8時24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①100年3月6日下午8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彭劭斌: 兄仔 ,找你好幾天。
石國傳:因為有一些狀況。
彭劭斌:最近找你可以嗎?石國傳:可以。
彭劭斌:那我晚點打給你。
石國傳:好。
②100年3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之通話內容彭劭斌:兄仔。
石國傳:你到大里仁愛醫院。
彭劭斌:好。
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52至53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
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彭
劭斌之事實,業經證人彭劭斌於偵訊中證稱:100年4月
2日晚上11時許,100年4月3日凌晨0時許,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是要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伊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頁背面、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又證人彭劭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4月2日下午11時35分許、同年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①100年4月2日下午11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
石國傳:喂!彭劭斌:兄,一樣嗎?石國傳:在家裡,中興的家裡。
彭劭斌:那我要去哪找你?石國傳:你趕的話,就來中興這邊。
彭劭斌:那邊?石國傳:花旗。
彭劭斌:我要走哪一個?中彰還是二高?石國傳:二高。
彭劭斌:下哪一個?石國傳:就中興交流道,中興新村。
彭劭斌:好。
石國傳:你在花旗那邊等我。
彭劭斌:好。
②100年4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
石國傳:喂!彭劭斌:喂!石國傳:你到花旗了喔?彭劭斌:恩。
石國傳:好,我馬上過去。
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54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
㈢販賣海洛因予李進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
進昭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進昭於偵訊中證稱:100年2月22日,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約在中興新村7-11統一超商外面,被告在車上交付海洛因,伊有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7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又證人李進昭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2月22日下午
7時9分42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李進昭:我等一下去找你好嗎?石國傳:我不在家耶!李進昭:那怎辦?石國傳:我在外縣市。
李進昭:回來會很晚嗎?石國傳:應該不會啦!李進昭:那你回來再打給我,看怎樣再說。
石國傳:好!,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
211號卷第42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雖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與證人李進昭約定再聯絡,然,被告與證人李進昭事後確有見面,被告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昭,詳如前述,足見在該通監聽譯文之後,被告與證人李進昭係以不詳方式約見面,自尚難以該通監聽譯文僅約定再聯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
進昭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進昭於偵訊中證稱:100年2月25日,伊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要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伊有交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海洛因給其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9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相符。又證人李進昭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14分19秒許、同日下午4時27分14秒許,有下列交易毒品之通話:
①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14分19秒許之通話內容
李進昭:去找你方便嗎?石國傳:你在家喔?李進昭:對阿!石國傳:好阿!我要我小弟過去阿!李進昭:7-11那個阿!石國傳:對阿!到再打。
李進昭:好。
②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14秒許之通話內容
李進昭:我在這阿!石國傳:好。
此有上開電話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拘字第
211號卷第44頁),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彭劭斌證述相符。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監聽譯文中雖為敘及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而僅約定見面之時間或地點,然證人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於偵查中均已證述上揭監聽譯文確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撥打,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是證人石翰林、彭劭斌、李進昭等3人之證述,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㈤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1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寬典之設,係要鼓勵該類重罪之行為人坦白認錯,俾於毒品犯罪之查緝、審判,能以該項自白與相關補強證據互為印證,早日結案、定讞,而節約司法資源。故所謂偵查,兼指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和檢察官之偵查,甚至廣及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所稱審判,包含歷次審級,且涵括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祇要在上揭調、偵查中有一次,並歷審中亦有一次之自白,即為完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000000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雖於自白後有翻異,揆諸前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1次,對象合計僅為3人,販賣所得則於1,000元至20,000元不等,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1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被告竟仍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致使渠等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每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31頁),與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使用,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使用,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使用,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3、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所宣告之刑項下沒收(含SIM卡),未扣案之上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之SIM卡各2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分裝夾鏈袋9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主文中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合計為13萬2,500元,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均未扣案,並表示扣案之37萬元現金均與販賣毒品所得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曾表示:扣案之現金中,有約17萬5,000元為販毒所得等語(見偵字第8799號卷第184頁),參以其於警詢時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分別為部分向父親所借、部分要付車款、部分為販毒所得等節,一一說明詳細,顯見扣案之現金中,應已包括其前揭販毒犯行之所得13萬2,500元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其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三唑他錠劑、粉末、吸食器、玻璃球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5、67頁),是被告所稱前揭扣案之毒品、用具均係供自己施用之情,堪可採信,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之毒品確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壓模器1個,係被告所有,未使用於本案之前開犯行中,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內均含SIM卡),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10所示之現金23萬7,50
0元,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無關,已詳述如前,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表一│├────────────────────────────────┤│購毒者:石翰林│├──┬─────┬────┬──────────┬───────┤│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及監聽譯文││││││卷頁出處│├──┼─────┼────┼──────────┼───────┤│1.│100年2月13│南投縣南│石翰林於100年2月13日│石翰林100年4月│││日下午3時│投市(原│下午2時30分許,以所│13日偵訊筆錄(│││許│判決誤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為草屯鎮│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8799號卷第128││││)中興新│申請人為 簡文翔 )撥打│頁反面)、0930││││村某7-11│石國傳持用之門號0930│508559號通訊監││││便利商店│508559號行動電話,雙│察譯文(100年││││前│方約定購買價格1,000│度聲拘字第211│││││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卷第33頁)│││││,由石國傳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開約定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上開地點交予石翰││││││林,並收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2.│100年2月15│南投縣南│石國傳於100年2月15日│石翰林100年4月│││日下午4時│投市光華│下午4時20分許,以所│13日偵訊筆錄(│││20分許後某│四路53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時│4號石國│號行動電話撥打石翰林│8799號卷第128││││傳住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頁反面)、0930│││││44號行動電話(該門號│508559號通訊監│││││之申請人為簡文翔),│察譯文(100年│││││通知石翰林可以過去石│度聲拘字第211│││││國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號卷第34頁反面│││││光華四路53之4號住處│)│││││購買毒品,石翰林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石翰林約定││││││價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石翰││││││林收取價款新臺幣2,00││││││0元。││├──┼─────┼────┼──────────┼───────┤│3.│100年2月23│南投縣南│石翰林於100年2月23日│石翰林100年4月│││日上午11時│投市光華│上午11時2分許,以所│13日偵訊筆錄(│││2分許後某│四路53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時│4號石國│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8799號卷第128││││傳住處│申請人為簡文翔)撥打│頁反面至129頁│││││石國傳持用之門號0930│)、0000000000│││││508559號行動電話,雙│號通訊監察譯文│││││方約定至石國傳上開住│(100年度聲拘│││││處購買毒品,石翰林於│字第211號卷第│││││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42頁反面)│││││由石國傳交付價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石翰林,並收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購毒者:彭劭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及監聽譯文││││││卷頁出處│├──┼─────┼────┼──────────┼───────┤│4.│100年2月20│臺中市河│彭劭斌於100年2月20│彭劭斌100年4│││日凌晨3時│南路、臺│日凌晨2時30分許、3│月13日偵訊筆錄│││19分許後某│中港路口│時19分許,以所持用之│(100年度偵字│││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8799號卷第23│││││電話(該門號之申請人│1頁)、093050│││││為 莊妤甄 ),撥打石國│8559號通訊監│││││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察譯文(100年│││││59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度聲拘字第211│││││定購買價格新臺幣20,0│號卷第39頁反面│││││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彭劭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彭劭斌上開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新臺幣20,000││││││元。││├──┼─────┼────┼──────────┼───────┤│5.│100年2月22│臺中市大│彭劭斌於100年2月22│彭劭斌100年4│││日晚間7時│里 區仁愛 │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月13日偵訊筆錄│││57分許後某│醫院萊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0年度偵字│││時│富便利商│89號行動電話(該門│第8799號卷第23││││店前│號之申請人為 李宜 珊)│1頁)、093050│││││,撥打石國傳持用之門│8559號通訊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察譯文(100年│││││話,雙方約定購買價格│度聲拘字第211│││││新臺幣20,000元之第一│號卷第42頁)│││││級毒品海洛因,彭劭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彭劭斌││││││上開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新││││││臺幣20,000元。││││││││├──┼─────┼────┼──────────┼───────┤│6.│100年2月23│國道一號│彭劭斌於100年2月23│彭劭斌100年4│││日下午3時│南投交流│日下午1時25分許,以│月13日偵訊筆錄│││26分許後某│道下花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00年度偵字│││時│汽車旅館│89號行動電話(該門│第8799號卷第23│││││號之申請人為 李宜珊 )│1頁)、093050│││││,撥打石國傳持用之門│8559號通訊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察譯文(100年│││││話,雙方約定購買價值│度聲拘字第211│││││2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號卷第42頁反面│││││海洛因,彭劭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彭劭斌上開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20,000元││││││。││││││││├──┼─────┼────┼──────────┼───────┤│7.│100年3月2│國道一號│彭劭斌於100年3月2│彭劭斌100年4│││日下午11時│南投交流│日下午10時15分許、11│月13日偵訊筆錄│││26分許後某│道下花旗│時14分許、11時26分許│(100年度偵字│││時│汽車旅館│,以所持用之門號0911│第8799號卷第23│││││479889號行動電話(該│1頁)、093050│││││門號之申請人為李宜珊│8559號通訊監│││││),撥打石國傳持用之│察譯文(100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度聲拘字第211│││││電話,雙方約定購買價│號卷第48頁)│││││值2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彭劭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彭劭斌上開││││││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20,000││││││元。││├──┼─────┼────┼──────────┼───────┤│8.│100年3月7│臺中市大│彭劭斌於100年3月6│彭劭斌100年4│││日凌晨0時│里區仁愛│日下午8時24分許、同│月13日偵訊筆錄│││26分許後某│醫院萊爾│年月7日凌晨0時26分│(100年度偵字│││時│富便利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第8799號卷第23││││店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頁)、091147│││││該門號之申請人為李宜│9889號通訊監│││││珊),撥打石國傳持用│察譯文(100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度偵字第8799號│││││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卷第52至53頁)│││││價值2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彭劭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彭劭斌上││││││開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20,0││││││00元。││├──┼─────┼────┼──────────┼───────┤│9.│100年4月3│國道一號│彭劭斌於100年4月2│彭劭斌100年4│││日凌晨0時│南投交流│日下午11時35分許、同│月13日偵訊筆錄│││14分許後某│道下花旗│年月3日凌晨0時14分│(100年度偵字│││時│汽車旅館│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第8799號卷第23│││││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頁)、093050│││││撥打石國傳持用之門號│8559號通訊監│││││0000000000號行動電│察譯文(100年│││││話,雙方約定購買價值│度偵字第8799號│││││2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卷第54頁)│││││海洛因,彭劭斌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彭劭斌上開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20,000元││││││。││├──┴─────┴────┴──────────┴───────┤│購毒者:李進昭│├──┬─────┬────┬──────────┬───────┤│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卷頁出處│├──┼─────┼────┼──────────┼───────┤│10.│100年2月│南投縣南│李進昭於100年2月22日│李進昭100年4月│││22日下午7│投市(原│下午7時19分許,以所│14日偵訊筆錄(│││時9分許後│判決誤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0年度偵字第│││某時│為草屯鎮│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8799號卷第178││││)中興新│申請人為韓 淑貞 )撥打│頁)、00000000││││村某7-11│石國傳持用之門號0930│59號通訊監察譯││││便利商店│508559號行動電話,約│文(100年度聲││││前│定購買價值3,000元之│拘字第221號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第42頁)│││││進昭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李進昭上開約定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3,000元││││││。││├──┼─────┼────┼──────────┼───────┤│11.│100年2月│南投縣南│李進昭於100年2月25│李進昭100年4月│││25日下午4│投市(原│日下午4時14分許及27│14日偵訊筆錄(│││時27許後某│判決誤載│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100年度偵字第│││時│為草屯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799號卷第178││││)中興新│(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韓│至179頁)、093││││村某7-11│淑貞)撥打石國傳持用│0000000號通訊││││便利商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監察譯文(100││││前│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年度聲拘字第22│││││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1號卷第44頁)│││││毒品海洛因,李進昭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石國傳交付李進昭上││││││開約定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3,000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分裝夾鏈袋91個│(均扣案)│├──┼────────┼─────────────────────┤│2.│電子磅秤1個│(扣案)│├──┼────────┼─────────────────────┤│3.│行動電話1支(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扣案)│││機序號:00000000││││0000000)││├──┼────────┼─────────────────────┤│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1支││├──┼────────┼─────────────────────┤│5.│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1支││└──┴────────┴─────────────────────┘┌──────────────────────────────────┐│附表三、不予諭知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8包│①粉塊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1至5)合計淨││││9.29公克(驗餘淨重9.1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②粉末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6至8)合計淨││││4.46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530號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驗前含袋重1.05公克、驗前淨重0.7633公克、空││││包裝重0.2867公克、因鑑驗滅失0.0012公克、驗餘││││淨重0.7621公克。││││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吸食器1組││├──┼────────┼──────────────────────┤│4.│玻璃球管2個││├──┼────────┼──────────────────────┤│5.│三唑他錠劑4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11)驗前淨重0.5320公││││克,驗後淨重0.3829公克。││││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6.│三唑他錠劑5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10)驗前淨重0.6717公││││克,驗後淨重0.4811公克。││││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7.│三唑他粉末1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12)驗前淨重0.5878公││││克,驗後淨重0.5672公克。││││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海洛因壓模器1個││├──┼────────┼──────────────────────┤│9.│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0.│現金新臺幣│扣案現金新臺幣370,000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237,500元│14所示之販毒所得合計132,500元,餘237,500元應││││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