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郭林秀雪 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孫定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認 郭鉄城 所填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載明其奉分配進住系爭房屋之日期及文號為「72年7月9日
(72)輔人字第11656號」函,認定其時郭鉄城仍為專教中心之雇員,故再審被告主張郭鉄城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再審被告與郭鉄城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原告自始否認上開函文為使用借貸契約或可資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文件,事隔近5個月,經再審原告盡力查訪,得知上開函文尚存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本部內,非如再審被告所述,已因颱風淹水滅失,參該函文主旨謂「郭鉄城一員,暫調專業人員教育中心服務。」,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根本與使用借貸契約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前於102年6月20日宣判後,於10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因再審原告未補正,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0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雖主張發現新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既未於起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雖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全體被告,惟因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其起訴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