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鐵環貳個及尼龍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8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等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5月(尚有應執行拘役50日)、6月、10月確定,上開⑵、⑶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主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惕勵,仍趁人不備,持鐵環、尼龍繩等工具著手竊取寺廟內捐獻箱內香油錢,經人及時發現而未遂,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圓形鐵環2個及尼龍繩1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319號被告楊守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另案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8日12時45分,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國小旁之土地公廟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圓形鐵環塗上膠水,綁上細尼龍繩,放入香油錢箱內欲黏取現金鈔票,嗣經土地公廟之管理人員 謝滿 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以現行犯逮捕楊守益而未遂,且扣得圓形鐵環2個及尼龍繩1條,方悉上情。
二、案經謝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守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滿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圓形鐵環2個及尼龍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許靜萍(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