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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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9月3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98年10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1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在卷可佐。
惟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除每月受領老年年金新臺幣3,0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需靠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維持生活,本件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是債務人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所定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