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83號聲請人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95年協商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之信用記錄。
⒊配偶 黃寶珠 、受扶養人 蔡長廷蔡長恩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之投保資料、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⒌聲請人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其中膳食、衣服5,000元、交
通1,000元、醫療1,000元、通訊1,500元、水電瓦斯900元等明細及證明文件,房租支出證明單據及出租人之聯絡電話、住址。同時並陳報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房屋所在地為何,及出租人與承租人有何親誼關係?並提出戶籍地及租屋地之最新土地建物謄本。
⒍請陳報聲請人前2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⒎請 陳明 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
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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