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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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呂承峰
洪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承峰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
121巷行駛,與被告洪子堯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然渠等未依規定移置車輛或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事
故現場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爰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且被告住所地亦在
桃園市桃園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