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告 鼎新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王凱琳
許紫涵 被告 慧承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郭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訂購單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於民國101年8月25日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08月27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套裝軟體
系統SmartERP,雙方並簽有訂購單三份,訂單編號分別為2F8048、2F8205、2F8206,及資訊系統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原告公司旋即依約提供服務,嗣後原告公司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價金,惟被告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㈡依編號2F8048之訂購單及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第3條,被告
向原告公司初始訂購SmartERP系統及PDM模組(下稱系爭軟體),應給付700,491元(含稅),後經雙方合意將購買PDM系統部分解除,價金亦因而減少,被告尚應給付385,492元。而原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派員前往被告指定之交付地點進行安裝,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製作,記載交付地點、時間、內容之技術服務明細表,經被告確認後簽發,以資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給付。復依編號2F8206之訂購單及勞務服務附約書,原告公司提供之顧問輔導服務每小時價金為2,250元,採實報實銷計費方式,今已使用時數為75.75小時,價金共計178,960元(含稅),依勞務服務附約書第4條「甲方同意於乙方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或甲方所屬人員於服務紀錄單憑證上簽署後,視同甲方同意乙方已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之約定,原告業已提供顧問輔導服務,並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署確認無誤,是以原告已完成給付。又依編號2F8205之訂購單及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原告公司代被告訂購之IBM主機等相關軟硬體配備(下稱系爭硬體),總價金共為357,384元,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4日已交付,依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第4條「甲方同意本附約之軟、硬體設備係委託乙方代為訂購,除有軟、硬體設備本身之瑕疵外,甲方不得任意主張解除本附約。」之約定,是該附約之效力有效存在,乙方並無解除附約之事由,仍應給付總價金357,384元。綜上所陳,原告已完成契約所訂交付事項,被告應給付價金共為921,836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契約所載電腦軟體系統PDM部分已於先前經由雙方合意解除
,原告於接獲被告就PDM系統退貨之通知後即同意就該部分解除,雙方於進入訴訟之前後亦多次就他部價金數額協商,蓋此尚無爭議。退步言之,倘雙方前未就PDM部分合意解除,即契約效力自始有效存在,被告以答辯狀解除原契約,亦欠缺解除權之法律基礎,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可分為三部分:PDM系統、SmartERP及EASYFLOW系統,除PDM系統以外之項目皆已交付完成,蓋無解除全部契約之依據。原告生產之SmartERP及EASYFLOW系統原為獨立之軟體,無須搭配PDM系統,皆能獨立存在產生作用,並分別上市銷售,是故雙方所訂定之契約中SmartERP及EASYFLOW軟體系統部分,與PDM系統乃為給付可分之內容,蓋一部分無效,他部分仍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可參,被告所指因PDM系統無法使用而致他部分亦生解除效果,當無理由。
⒉SmartERP及EASYFLOW於99年9月21日前往被告指定之辦公處
所已交付安裝完畢,並經被告授權代表確認後簽發技術服務明細表,以資證明。自交付時起,被告即開始啟用並持續運作,被告既已開始使用SMARTERP及EASYFLOW系統,冀圖否定SMARTERP及EASYFLOW具獨立運作功能,實不可採。
⒊原告為電腦軟體系統生產製造業者,買受人本應備妥相關環
境需求設備,由套裝軟體附約書第5條第2點前段:「甲方應確保本軟體必須使用於雙方約定之電腦軟硬體系統環境,以為乙方提供完善的維護服務,...。」之約定可參知,是外購品係依據被告之需求而由原告向他方訂購,非由原告生產製造,且非附屬於原告生產製造之軟體,既具獨立之作用,亦屬獨立之代購契約,當無依隨於軟體契約之效力,被告仍須就該有效契約履行。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交付之PDM系統為舊型32bit系統軟體開發,被告公
司使用64bit作業系統,PDM系統不僅不相容,原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交機安裝後一直未能改善,被告公司至今仍無法上線使用,該PDM系統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應,均無效果,如99年11月24日PDM導入會議紀錄問題反應欄記載:「RD部門所使用之pc系統為win764位元且有權限控制,影響PDM系統領號作業異常。……PDM執行編輯CAD圖面時,無法正常呼叫開啟AUTOCAD程式」等語、同日顧問輔導備忘錄亦有相同記載、同日被告公司之員工 康書銘 電子郵件亦記載「今日在設計部 佩君 的PC操作PDM時,出現主程式與桌機系統衝突之現象」等語、99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設計部 洪傳儀 副理寄發電子郵件針對PDM系統問題,要求原告公司提出解決方法,否則設計部門不會做驗收等語。後被告公司之員工康書銘於99年12月6日再度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顧問 陳杏君 、業務 鄭伊倫 協助解決PDM系統問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劉育釧 亦於99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顧問陳杏君、業務鄭伊倫,要求原告公司徹底解決PDM系統的問題,被告公司既已多次催告原告公司改善,原告公司針對PDM系統於99年11月僅做了2次的顧問輔導,均無效果,另由原證6之工作結果及明細表第3、4點已明確記載「PDM光碟與教材未到貨無法安裝」「點收到產品欠缺」等語,足證原告公司並未完成交付,且事後多次協調,原告公司亦無解決誠意,被告公司謹以答辯狀送達原告公司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公司自無須支付該部分315,000元之價金。而原告公司自行開發之SMARTERP及EASYFLOW系統,使用上有諸多限制及不便,被告公司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司人員均認使用原告公司軟體並未達到原有設定之目標,故均未使用原告公司軟體,被告公司至今仍以列印紙本表單方式作業,原告公司交付產品既有瑕疵,經多次協調,原告亦無解決誠意,被告謹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須支付該部分之價金。又原告公司請求IBM主機等部分價金,亦無理由,按該IBM主機等係附隨於前二項產品,前二項產品既經被告解除契約,則該IBM主機等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亦一併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須支付該部分之價金。㈡被告當初購買SMARTERP及EASYFLOW系統的用意為,從設計
端產出BOM結合PDM系統,再往下整合簽核軟體EASYFLOW系統,資料再轉入SMARTERP系統,整個作業系統結合起來才有功用。而原告公司交付產品確實無法正常運作,均有證人可證。基上所述,被告係以同一契約向原告購買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及IBM主機及顧問時數,而原告公司交付被告公司產品整體無法順利運作,則被告公司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被告亦已解除全部契約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08月27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
套裝軟體系統,兩造並簽有訂購單三份,訂單編號分別為2F8048、2F8205、2F8206,及資訊系統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見本案卷第48至80頁),復為被告公司不爭執。
㈡本件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之價金為700,4
91元(含稅),而本件IBM主機之價金為357,384元,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公司主張已完全給付系爭軟體及硬體予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則以前揭置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是否有理由?若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分別為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及IBM主機,是本件被告得否解除全部買賣標的物之契約,應視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性質及功能得否分離而認定。
㈡經查,編號2F8048之訂購單之產品為SMARTERP、EASYFLOW
、PDM等系統軟體;編號2F8205之訂購單之產品為IBM主機;編號2F8206之訂購單之產品為原告公司顧問輔導,係屬勞務服務,此有原告公司訂購單可稽(見本案卷第48至59頁),是可知系統軟體、硬體、勞務服務係分別為不同之買賣標的物,且就電腦設備之交易習慣而言,軟體及硬體本屬可分之買賣標的物,因此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性質係屬可分離者,是就系統軟體、硬體、勞務分述如下:
⒈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部分:
原告主張SmartERP及EASYFLOW系統原為獨立之軟體,無須搭配PDM系統,皆能獨立存在產生作用,並分別上市銷售,是故雙方所訂定之契約中SmartERP及EASYFLOW軟體系統部分,與PDM系統乃為給付可分之內容,蓋一部分無效,他部分仍有效。而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公司交付之PDM系統為舊型32bit系統軟體開發,被告公司使用64bit作業系統,PDM系統不僅不相容,原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交機安裝後一直未能改善,被告公司至今仍無法上線使用,該PDM系統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應,均無效果,又原告公司自行開發之SMARTERP及EASYFLOW系統,使用上有諸多限制及不便,被告公司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司人員均認使用原告公司軟體並未達到原有設定之目標,故均未使用原告公司軟體,原告公司交付產品既有瑕疵等語。經查,原告公司99年9月21日技術服務明細表之工作結果及建議欄第3點載明「PDM光碟與教材未到貨,無法安裝」等語(見本案卷第82頁)、99年11月24日顧問輔導備忘錄之備忘內容第10點載明「今日測試時因客戶作業系統為win764位元,且有透過AD進行權限管理,導致PDM系統領號作業異常,說明目前PDM系統與AD管理時應注意之事項,目前暫時改為單機最大權限帳號進行測試,後續會再由康先生協助使用者排除AD環境權限問題。PDM執行編輯CAD圖面時,無法正常呼叫開啟AUTOCAD程式,需請客服人員安排時間協助進行程式更新,並測試問題是否已排除」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被告公司100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第1項內容記載「PDM無法在慧承的64bitOS上順利使用,請鼎新研擬慧承要求退貨的方案,或其他解決辦法,原則上朝向PDM退貨為優先處理。」等語,足見PDM系統無法供被告公司正常使用,是原告公司就PDM系統之提供及安裝確有不能交付之情事。又查證人郭文青具結證稱「(問:當初購買上開物品的使用目的為何?)被告公司是一家從事自動化設備製造的公司,在我們自動化設備產出的過程,需要設計許多的零件跟市購件,這些零件跟市購件,小從數十個到大型的數千個,不管是零件的加工製造或是市購件的採購,這些我們都希望能夠經過PDM來結合採購系統跟進銷存系統,這樣的話從設計到發包製造到組立到出貨都有一系列的整合,這是我們當初跟原告購買這些軟體的主要目的。」、「(問:當初在向原告購買時有無跟原告告知你們這樣的需求?)我們當初剛開始是先談到smartERP跟EF,後來我們董事長為了上述的原因所以將PDM加進來。
」、「(問:原告交貨之後產生那些問題?)就PDM來講,交貨安裝完後之後,剛開始發生軟體不相容的情況,因為我們設計部門用的是64位元的作業系統,而原告他們的PDM軟體只支援到32位元的作業系統,當初顧問有來輔導過兩次,後來原告說要幫我們解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幫我們處理。」、「(問:目前原告交貨的狀況是無法達到你們當初的使用目的?)是。」、「(問:PDM不相容的情況下,smartERP及EF可否正常操作?達到你們要的使用目的?)我們這邊有試著先使用smartERP跟EF,然後我們終究是希望原告能夠將PDM的問題解決,讓我們系統能夠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案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張志康具結證稱「(問:當初購買上開物品的使用目的為何?)我們公司主要是自動化機械製造業,設計在台灣,製造在中國,由於設計的圖稿的發包及相關的採購作業,對於兩岸非常麻煩,業界主要採用PDM軟件,配合兩岸的製造和發展。」、「(問:請說明你們當初跟原告所達成協議的PDM跟smartERP+EF主機是如何搭配使用的流程。)我們公司的相關人員,向我聲請這個專案,請採購類似向這樣的系統,應過評估,我們公司決定採用PDM的軟件,開始進行多方的詢價及能夠提供PDM的供應商採購工作,相關的軟件及設備都是由提供軟件的公司提出相關設備的要求給我們,我們再評估。我與原告公司的業務人員在台南廠見過一次面,我也跟他說我們公司的需求,為了提高我們公司在兩岸的競爭力,必須要有PDM軟件,及必須配合我們公司的流程,這是我跟原告操作人員的說明。」、「(問:smartERP+EF這樣的系統如果單獨使用跟搭配PDM使用的差別在哪裡?)目前我們公司有使用小型的smartERP系統,為了考慮到PDM跟我們公司現有系統的整合,我們有要求原告公司要有一套完整的系統,原告公司說可以這樣,所以我才簽了這個採購案。」、「(問:你剛剛有提到交貨後無法導入,請簡單敘述。)我長期時間在國外,台灣的作業無法在導入系統上運轉,我們所有PDM的軟件跟線上簽核的系統,是不可被預測的,所以目前採用紙本,目前採用人工作業,我們的出錯率很高,所以PDM無法在我們公司使用,就是一個失敗的系統。且我們公司的系統是64位元,原告提供的軟件無法配合我們公司的系統,我們也有請原告修改這樣的問題。我得到的答案是原告無法處理這樣的問題,所以我認定這樣的系統是失敗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公司於向原告公司購買SMARTERP、EASYF
LOW、PDM等系統軟體係基於一體性之考量,且希望透過SMAR
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整合後得以加速被告公司之工作效率,顯見就被告公司購買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之初,將其性質上視為一體,是就審酌被告公司之買賣意思表示及經濟效用,既PDM系統無法導入被告公司之電腦系統使用,致SMARTERP及EASYFLOW無法到被告公司要求之效率程度,應認原告此部分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則被告公司解除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之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⒉IBM主機部分:
查兩造簽訂之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其前言約定「茲甲方(指被告)因業務之需要,委託乙方(指原告)代為訂購外購工具軟體、外購硬體設備,現依據雙方先前已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以下稱主契約書)之規定,經雙方同意另訂定條款如下(以下稱本附約)」等語,足證被告公司係委託原告公司代購IBM主機,即IBM主機非由原告公司生產。
又查電腦設備之交易習慣,軟體與硬體係屬可分別獨立買賣之不同買賣標的物,且硬體可否安裝軟體,應視軟體對硬體規格之要求而定,縱原告公司提供之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無法安裝於IBM主機上,被告公司仍可尋求他公司提供性質及作業功能相同之軟體來安裝,是被告公司辯稱IBM主機等係附隨於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既經被告解除契約,則該IBM主機等對被告已無實益云云,核不足採。被告公司抗辯得一併解除IBM主機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有據。
⒊原告公司顧問輔導部分:
查兩造簽訂之勞務服務附約書第4條服務內容約定「套裝軟體交付後,由乙方(指原告)提供專業人員協助甲方(指被告)進行系統整合、系統導入、系統測試,而甲方同時有義務協助乙方進行。」等語,足見原告公司顧問輔導部分係附隨於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部分而生之勞務服務,雖原告公司提出技術服務明細表佐證已提出勞務服務,惟原告公司並未成功將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部分進行系統整合、系統導入、系統測試後,使被告公司得以順利使用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軟體,被告公司辯稱一併解除顧問輔導部分契約,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解除SMARTERP、EASYFLOW、PDM等系統
軟體部分及顧問輔導之契約,尚屬有據,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價金,而IBM主機部分係被告 松委託 原告公司購買,且性質上可與上開契約部分分離,被告公司可尋他公司之軟體來完成作業系統,被告解除IBM主機部分契約,應不准許。經查,兩造簽訂之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簽約後七日內,開立總價金30%之發票向甲方(指被告)請款,甲方應於收到後七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金額計:拾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整(107,215),為簽約金。乙方應於軟、硬體交付完成後七天內,開立總價金70%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收到發票三十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發票價。金額計: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整(250,215),為尾款。」,足知,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購買IBM主機部分之價金為357,430元,而原告公司已將IBM主機部分交付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主機剩餘價金357,38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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