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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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事實欄倒數第1項至第2頁事實欄第1項「於107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民權路61巷4弄11號旁土地公廟廁所內」,更正為「於107年5月18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殘渣袋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被告許勝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非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1年2月確定,92年間,另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95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前向 林明三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77公克),並經警採集許勝益尿液送檢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