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居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居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 楊仁豪 」應更正為「被告王居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智耀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而告訴人未到庭,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亦有過失、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19號被告王居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
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居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員山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穿越路口,適陳智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欲左轉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智耀受有右側小腿、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挫傷、頭部外傷併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智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仁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中之自白│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耀於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闖越│││詢時之指訴│紅燈致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板橋中興醫院及衛生福利│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前揭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