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00號被告巫禎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7年
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工地內飲酒後,仍於翌(7)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民利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欄檢,並於同日2時51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禎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涉犯公│││中之自白│共危險犯行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經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公共危險│││1份│犯行,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岑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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