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
6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1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2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吳仁全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6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1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99年10月11日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駕車,足徵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又被告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所犯前案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不相同,惟其所犯後案公共危險犯行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半年為之。且其於犯上開後案前之91年、96年間均曾因已因違背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未料受刑人仍無法謹慎自持,漠視法令而一再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復參酌受刑人除於上開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前案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4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及妨害務公等罪,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