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小玲 相對人 李志昇 關係人 李俊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志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小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志昇之監護人。
指定李俊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志昇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志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小玲為相對人李志昇之姊,相對人自民國58年起,因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李俊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該法院法官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27年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至今。可自行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但吃飯、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事務皆需旁人協助。相對人功能退化明顯,僅和熟識的工作人互動,幾乎無口語表達,僅可使用極少的簡單單字。外出時需他人牽著引導,否則易四處跑動走失。相對人自我照顧品質差,可以用動作表達想上廁所,雖不需使用尿布,但需工作人員協助善後。吃飯雖可以自行使用湯匙,但仍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有特定固著行為,如:看見有報紙時,會翻動報紙、撕報紙、揉報紙,藉此尋求聲音刺激。綜合上述,相對人為多重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的日常生活皆需機構人員協助,在語言使用能力、動作知覺能力、算術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2月17日南院崑家戊103家助4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由家人照顧至20餘歲後,轉送至臺南教養院迄今,已近30年,每年過年時家人會接相對人回家過年,平時也會前往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雖無法表達意見,但能認得家屬,聲請人於自來水公司上班,與丈夫育有2女,生活穩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父李俊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俊昌同意,有李俊昌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李俊昌每月會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於其妻過世後,亦肩負起安置費用自負額部分每月約新臺幣8千元之責任等情,亦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俊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李俊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