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境臺十六線八公里處,經電腦雷達自動照像測試器拍攝照片顯示行速八十二公里,惟該處速限七十公里,顯已超速十二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違規,製填投警交字第JB0000000號違規單。而本案違規通知單聯及採證照片由原舉發單位交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惟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公示送達,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遷移新地址,未收到相關文件,可否免以雙倍罰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舉發違規地點,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像測試器拍攝照片顯示行速八十二公里,惟該處速限為七十公里,顯已超速十二公里,原舉發單位遂逕行照相舉發違規,製填投警交字第JB0000000號違規單,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即應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首頁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且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三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裁決日距離違規日期、舉發日期及應到案日期,均已逾四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且經本院遍閱全卷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要難認屬合法。
五、再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且,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雖行政罰法於本件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件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時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