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感裁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裁字第1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甲○○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律師 江彗鈴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彰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B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甲○○有下列流氓行為:
㈠、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某日,一名綽號「 阿明 」之男子在南投縣草屯鎮嘉寶山公墓交付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2顆及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30顆、美造制式榴彈槍一支及槍榴彈一顆,並委託甲○○代為保管,自該時起甲○○將該槍彈藏放於其住處。
㈡、甲○○、 洪禎良 、綽號「 小賴 」之男子因經濟困難及債務纏身,且洪禎良曾在位於彰化縣○○鄉○○街○○○號「早安美芝城」倉儲工作,知悉該處營收狀況及收受現金藏放地點及僅倉庫管理員 王茂盛 、 郭雪莉 在場,認有機可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共同攜帶甲○○提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二支、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及頭套、手套,由甲○○駕駛其所使用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禎良、綽號「小賴」之男子,從甲○○位於台中市○○路某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抵達該「早安美芝城」倉儲,洪禎良因恐遭王茂盛、郭雪莉認出,遂在門口把風,由甲○○、綽號「小賴」之男子分持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頭戴頭套、手戴手套進入該倉儲,向在場王茂盛、郭雪莉亮出該二支改造手槍,及喝令、制伏王茂盛、郭雪莉蹲在該倉儲辦公室大門右邊牆腳處,且威嚇王茂盛、郭雪莉:「這是真槍,好好配合」,再由綽號「小賴」之男子持槍看管並指向王茂盛、郭雪莉,使王茂盛、郭雪莉蹲在該處,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王茂盛、郭雪莉無法抗拒,甲○○搜括該倉儲辦公室內之現金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電腦主機一台(價值二萬元)、ARCOA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六千元)、支票十九張,後甲○○再持槍喝令郭雪莉打開該辦公室內保險箱,強取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信封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甲○○、綽號「小賴」之男子在內犯案約十餘分鐘,取得上開財物後迅即衝至在外等侯該自小客車內,由洪禎良駕駛該車搭載甲○○、綽號「小賴」之男子離開該倉儲。嗣經警依該自小客車追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廣場,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甲○○、洪禎良,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七一○室之住處衣櫃內扣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七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顆及榴彈槍一支、槍榴彈一顆、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與洪禎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警署刑檢審字第○九五○○○○三一九六號審核流氓認定書,認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到案,該警局依法通知到案,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五、經查:被移送人甲○○上揭流氓行為,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洪禎良於警詢自白共同強盜及告訴人王茂盛、郭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遭強盜情節相符。復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及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顆、制式榴彈槍一支及槍榴彈一顆,扣案可證,上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三支,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及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發刑鑑字第095009126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本案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供手槍使用之子彈。此外,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查獲甲○○涉嫌強盜等案照片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所0602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950602專案歹徒進出路線圖與監視器照片說明及洪禎良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書寫自白書附卷可佐。綜上,被移送人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被移送人甲○○與洪禎良及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之流氓犯行堪認定。
六、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爆裂物及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均為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持手槍強盜等犯行,顯已構成上述流氓認定之要件,且當然為同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又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造成破壞者而言。查臺灣地區槍枝日益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以恐嚇勒贖,重則即持之殺人強劫,致一般社會大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本件被移送人甲○○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而槍枝配合子彈往往於瞬間取人性命,自會對不特定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害;被移送人甲○○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業已具積極侵害性;又被移送人甲○○持該槍彈強暴、脅迫被害人王茂盛、郭雪莉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具慣常性,並非突發之偶然犯行,其行為業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足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準此,依被移送人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之手段、實施流氓行為之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以觀,其情節自屬重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認被移送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