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95年11月8日本院95年拍字第262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14日本院95年拍字第303號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