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謝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謝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
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65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4年5月1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名流旅社83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旅社835號房進行臨檢,經徵得江謝佰輝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江謝佰輝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江謝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第24頁、第41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年5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