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兩傳
楊勝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兩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兩傳」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以載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7行「MBN-6257」應更正為「MBA-6257」、末2至3行「楊勝傑受有…等傷害」文字以下補充「(此部分業據楊勝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李兩傳、楊勝傑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均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皆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兩傳、楊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7頁)」。
二、核被告李兩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勝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兩傳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兩傳、楊勝傑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兩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楊勝傑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態度均有輕忽,並致告訴人 黃琪玲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李兩傳為肇事次因、被告楊勝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迄均未與告訴人黃琪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分別為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兩傳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楊勝傑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裂傷2公分、左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勝傑告訴被告李兩傳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勝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96號被告李兩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勝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兩傳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直行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琪玲,由新北市○○區○○街○○巷往79巷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上開巷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勝傑、黃琪玲因而人車倒地,楊勝傑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裂傷2公分、左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黃琪玲則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脛骨上端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傑、黃琪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兩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兩傳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勝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勝傑及││││乘客黃琪玲受傷等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楊勝傑於警│1.被告楊勝傑坦承於上開時│││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琪玲,與被告李兩││││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自己與乘客黃││││琪玲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楊勝傑因上開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琪玲於警│告訴人黃琪玲因上開事故受│││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李兩傳及楊勝傑,│││(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楊勝傑及乘客黃琪玲倒地受│││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傷之事實。│││20張││├──┼───────────┼────────────┤│5│楊勝傑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楊勝傑因上開車禍受│││書1紙│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裂傷2││││公分、左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6│黃琪玲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黃琪玲因上開車禍受│││書1紙│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脛││││骨上端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證明楊勝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處107年10月18日新北裁│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鑑字第1073855899號函暨│行,為肇事主因;李兩傳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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