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宜芬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陳啟昌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鄧涵瑛
馮梓琁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6172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行為時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規定,擬具「擬訂臺北縣○○鎮○○○段○○○○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報核。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就原告所提指標項次十「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之認定有疑義,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笫十點:擬申請之更新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諮詢會議。嗣因原告調整更新單元範圍,乃於101年4月25日重新擬具「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並於102年3月1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予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市更新處)以102年3月5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1452號函請該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查明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範圍,被告並另以102年6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42032號函通知原告:「……一、本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相關事宜,惟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土地是否屬山坡地,本府農業局刻正釐清,若經確認為山坡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2年6月2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2年7月9日於○○地政事務所舉辦公聽(暨聽證會)。嗣農業局以102年7月22日北農山字第1022275724號函(下稱102年7月22日函)確認該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段807、808、809、810、813、814、815-1地號等7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而同段811、812、834、836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為法定山坡地,都市更新處乃以102年7月24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5473號函(下稱102年7月24日函)、102年8月20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6548號函(下稱102年8月20日函)請原告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予續辦,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遂再以104年7月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6169號函(下稱104年7月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60日內補正,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向被告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經城鄉局以104年9月22日新北城更字第1043439053號函(下稱104年9月22日函)同意展延補正期限30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予被告,經被告審認其內容不符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且補正內容亦有錯誤,乃以104年10月27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028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10592號函(下稱覆議決定)駁回覆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9年6月3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鎮○○○段807、808、809、810、811、812、
813、814、815-1、826-1、827、828、829、830、831、833、834(部分)、836(部分)、946、977-2、978、978-2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嗣因該府財政局要求將同○○○段832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原告乃於101年4月25日再檢送上開2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書申請報核。
當時原告檢附之資料中,均有事前向農業局函詢上開土地是否坐落於山坡地範圍,經農業局以100年8月8日北農山字第1001030411號函答覆之函文,其函文內載有:「一、經○○○區○○○段807、808、809、810、811、812、813、814、815-1、826-1、827、828、829、830、831、833、946、977-2、978、978-2、832等21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區○○○段834、836等2筆土地屬於部分山坡地範圍;○○○區○○○段○○○○號土地屬於山坡地範圍。二、另查本案查詢涉及『部分山坡地』之地號,依卷附註記藍色螢光筆圈選之部分如附件○○○區○○○段834、836非屬山坡地範圍。」故原告乃依本案都市更新範圍土地全部非屬山坡地範圍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之設計及程序。惟102年7月24日都市更新處突然來函,檢附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文稱:「經查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請貴公司依相關規定修(補)證書圖內容再送府續辦。」而所檢附之農業局函文內載有「三、有關本案山坡地範圍,經查本市○○區○○○段807、808、809、810、813、814、815-1等7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範圍,○○○段811、812、834、836等4筆土地係部分法定山坡地範圍(部分非屬山坡地範圍),○○○段826-1、827、828、829、830、831、832、8
33、946、977-2、978、978-2等12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因農業局此函與原告申請時查詢所獲同一單位農業局覆函及前5年7次函文內容頗有衝突,原告為求釐清事實,乃於102年9月13日發函農業局,要求農業局釐清102年7月22日函就相關土地是否屬山坡地之認定是否有誤後,再轉知都市更新處。然農業局對原告此項疑義均未答覆,原告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之範圍疑義尚未獲釐清,而山坡地範圍與非山坡地範圍土地所適用之建築相關法令又大有不同,乃於104年8月25日再發函農業局要求釐清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是否有山坡地,並要求恢復原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均為非屬山坡地之認定,併函知都市更新處,希望寬限時日待農業局澄清山坡地範圍之疑義後再續行辦理。嗣後原告始收到農業局104年9月25日北農山字第1041804164號函(下稱104年9月25日函)回覆,依其內容原告始知被告農業局係依據其他機關認定,而變更其原來既有山坡地之認定。惟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被告本身即為依法可自行認定山坡地範圍之主管機關之一,並無依據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認定之必要,而原告已依被告先前5年間7次函文既有之認定全案規劃範圍為非山坡地,為相當之規畫投資,應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更何況即使山坡地認定要為變更,依法亦應進行公告,故本案乃應回復為被告原本既有更新單元內均非山坡地之範圍認定,做為審查依據才是。(二)原告於101年4月25日第二次送件,係因第一次99年6月30日送件遭退件後之新申請案,被告於101年4月25日重新收受原告送核版本,並已立案在案,因全案以非山坡地重新送件,被告本即應依程序先召集諮詢專案小組審查,而後屆時如符合規定,再進行後續之程序。原告於99年6月30日第一次提出申請,遭退件後再於101年4月25日提出第二次申請,二件確係不同申請案,非舊案之延伸。被告依據針對99年6月30日第一次申請案所為,已失效之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結論,駁回原告第二次申請,即屬於法有違。再者,原告於101年4月25日提出第二次申請,應適用於100年3月10日修正發布而為當時有效之法規內容,被告以102年11月22日始發布修正之內容稱原告不符新法劃定基準及應有2項環境評估指標規定部分,乃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縱認被告事後變更山坡地範圍認定之行為合法,原告應將本案依山坡地進行規劃,而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以山坡地版本進行修改送件,被告仍應重新召開諮詢專案小組以全案屬山坡地進行審查,仍不可逕行引用以非山坡地進行審查之結論為本案之審查依據。原告既已依法提出異議要求說明,並要求恢復原來非山坡地之認定,惟農業局均不給予回應,未為任何說明,而都市更新處亦未有任何要求農業局釐清之行政作為,此疑點尚未釐清前,都市更新處即要求原告於60日內進行補正,此項要求豈可謂合理合法?農業局直到104年9月25日函才或可稱已確認應以102年7月22日函為正確,則應自104年9月25日此時起才能要求原告依山坡地版本進行修改補正始屬合理。(三)被告就其轄屬農業局之錯誤疏失本應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遭誤導所為規畫不符規定之處,本即應給予相當時日進行規劃設計變更,因原告需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山坡地專章之法令,有關坡度陡峭不得開發限制,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築配置翻案,與非屬山坡地適用法令大不相同。都市更新處於疑義未釐清前即在104年7月2日貿然要求原告進行修改乃有不當已如前述,而其明知原告係因受農業局錯誤疏失行政行為誤導而有重大改變,整個設計完全不同須修正全部書圖,仍僅給與60日改善期限,此60日期限亦不符比例原則所認定之相當期限。又於仍未獲農業局發函釐清前,不得已原告於104年9月14日發函要求准予展期,係針對都市更新處104年7月2日函通知原告於60日內補正,此補正日期過短不符比例原則之相當期限而要求展延,是若獲同意所展延日期應仍屬第一次補正期限內才是。然城鄉局以104年9月22日函雖同意展延,卻稱係「依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准予辦理展延30日,期限至104年10月14日。除非事實變更,若屆時貴公司仍未依山坡地相關規定修(補)正,將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本案申請。」剝奪原告可合理獲得第二次補正之機會,其此項行政行為亦有違法不當之處。(四)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內容,未符相關規定。惟縱認100年11月8日諮詢會結論仍有效,原告原有預計花費新臺幣2,200萬元,於都更區域範圍內施作登山步道,及於區域外施作四項公共設施,其中登山步道係因由非山坡地變更為山坡地之不同,致使登山步道之道路位置有挪移,並未消失。而四項區域外擬施作之公設仍均存在,亦無不合結論之處。另申請部分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內容,相關圖面未檢附計算方式,並非上述召開諮詢會議紀錄通知之補正內容,乃屬於新增之通知補正項目,應再給與原告補正期限始合理,況且原告已於前述報告書P11-1、P11-7共2頁明確載示有關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內容,及相關計算檢討方式。部分獎勵項目計算方式沿用未依山坡地規定檢討之原有圖說,係因部分山坡地檢討版本與非山坡地之項目相同,故予沿用並無不可。被告又稱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建築興建計畫內容及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等部分圖面仍沿用前次公開展覽版本內容(非屬山坡地檢討版本)。然查此部分並非上述召開諮詢會議紀錄通知之補正內容,乃屬於新增之通知補正項目,應再給與原告補正期限始合理。況且原告業已特別尊重文化團體意見,考量將原配置於影響小白宮前方視野景觀之建築物取消,改為留設開放空間規畫,並按照法定山坡地限制,將3棟建築物之設計修正為2棟建築物之友善環境規劃,分別於報告書第11章明確載示有關修正後之建築興建計畫內容,確屬依照法定山坡地限制修正後之版本無誤。(五)綜上,因農業局之重大錯誤疏失,致使原告信賴其所回覆更新範圍土地皆非屬山坡地所進行之程序、努力全部化為泡影,而被告之都市更新處又未審酌本案之特殊情形,於農業局覆函尚有疑義未釐清情形下,即要求原告為書圖之修改,又未給予相當而適當之期間,讓原告得以進行圖面相關資料之修改。而原告為符合期限,於其中4筆地號部分為山坡地其範圍界線為何資料不全情形下,只能急就章方式勉予進行修正,而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第一次依山坡地版本規劃之報告書,既此規劃變動非可歸責原告,屬農業局疏失,依理此變動後規劃之報告書倘有缺失本應先給予60日補正期限,若仍有缺失,再給予30日之補正期限;或至少給予一次30日補正期限,始可謂合於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作業審查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之精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前於99年6月30日申請報核本案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被告所屬財政局以考量更新基地之完整性及土地之有效利用,建請將鄰接之832地號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嗣後,原告於101年4月25日重新申請報核,配合納入○○○段832地號,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為23筆土地,惟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仍援用原本自行檢核之附表項次指標一、二及十向被告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故被告認原告101年4月25日之申請屬原99年6月30日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延續,援用100年11月8日召開23筆土地諮詢會議內容予以審查,即無違誤。依原告申請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規定,其中涉及指標十:「擬申請之更新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品質有助益者」,因涉及美化環境及提升生活品質,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諮詢會議,並於該次諮詢會議中要求提出改善並認養人行步道、登山步道修繕、改善車道鋪面、擋土牆綠美化、木平台修繕等五項目。惟原告於102年7月24日既已知悉本案更新範圍有法定山坡地,則原告應對更新單元整體規劃調整配置以達到諮詢會議結論之要求,或儘早提出新的調整配置再行提送諮詢會議確認,非以配合法定山坡地範圍為由而逕為刪除諮詢會議所要求之事項。惟原告提出101年4月25日申請案件後所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仍將建築配置於應保留之登山步道上,違反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決議內容,經原告申請展延後仍未補正。是以,被告予以駁回應屬有理由。(二)本案基地土地坐落於法定山坡地,其更新單元土地面積為3,162.88平方公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包含宿舍、倉庫及餐廳等建物)共計為430.41平方公尺,故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與更新單元面積之比例僅為13.6﹪(430.41㎡/3,162.88㎡=13.61﹪),未達法定山坡地應大於或等於1/2比例公式,亦不符被告102年11月22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200089461號令修正發布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000年0月0日生效)第8點第1項規定。其次,就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2項環境指標部分,原告申請時自行以3項環境評估指標進行檢討,並向被告提出申請,於原告申請過程中,上開劃定基準已有修正,即依新修正劃定基準第8點規定,其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2項以上,並與本案相關之該新法劃定基準指標已將舊法指標項次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入新法第一項指標;原舊法第十項次指標調整次序為第八項次指標。本案如以新法劃定基準來檢討原告申請案,原告申請案也只符合第一項次之指標,不符合新法劃定基準應有2項指標之規定。是原告申請之更新案件,不論依申請時之舊法劃定基準,或依修法後劃定基準來檢討都不符合規定。(三)本件更新案疑涉及山坡地開發,且原告預計興建ABC三棟,最高27層建物,鄰近又有小白宮市定古蹟,被告相當謹慎來處理原告申請案,並於102年6月14日同意原告本件進行計畫書圖公開展覽時,以書面告知原告農業局刻正釐清山坡地之事實,若經確認為山坡地,原告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意旨。案經被告所屬農業局102年7月22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表示以86年圖資重新確認本案山坡地範圍後,被告所屬更新處也旋即以10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修(補)正書圖內容再送請續辦,並隨文檢附農業局的函文給原告知悉,原告也都知悉此事。原告指稱被告所屬農業局自95年以來多份公文認定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非屬山坡地云云,惟原告所舉原證17以下函文乃被告所屬農業局函復案外人之陳情,與原告無關。何況,農業局之查詢函復,充其量也僅是事實說明,對原告而言也不構成信賴保護,原告於本件更新案劃定更新單元,仍應自負查詢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是否為山坡地義務。原告據以主張之上開102年9月13日函文,性質上充其量僅是促使農業局重新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縱農業局未立即依其請求回復,亦僅涉及行政管控的問題,無法否定農業局102年7月22日認定山坡地之事實,原告也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片陳案件擱置的2年時間無法歸責予原告,自無理由。本件更新案經原告擱置近2年時間,被告再於104年7月2日函請原告依山坡地相關規定修(補)正計畫書圖,並告以補正期限(至104年9月14日)及屆期未補正將駁回申請之旨。原告於補正期限前申請展延30日,被告也同意原告展延,原告於展延期限末日雖有送修正後計畫書圖予被告,惟補正內容原告修正後計畫內容卻拒不遵循,與開發核心內容相關建蔽率、開挖率、留設通道及退縮人行步道等項,圖面未有尺寸、面積計算,文字說明也與面積試算不同,也不符規定,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或第29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3項)第1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第4項)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提請覆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又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60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30日。」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以便有所遵循,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準此,綜合前揭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倘經審查認有不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必待申請人就主管機關通知不合規定而應補正之事項,仍屆期未補正或所為補正仍不符規定者,始得駁回其申請。
如此,申請人才會認識其究竟違反何等法定義務,進而避免法定義務之違反,或接受駁回處分有其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反之,倘主管機關未明確指出申請人應補正之事項內容,即以通知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或所為補正仍不符規定,而駁回申請案件,其駁回處分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情事存在。
(三)查農業局以102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50頁)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段807、808、809、810、813、8
14、815-1地號等7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而同段811、812、834、836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為法定山坡地後,都市更新處乃以102年7月24日函(見訴願卷第192頁、本院卷第49頁)及102年8月20日函(見訴願卷第193頁),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請原告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予續辦。而依上開102年7月24日函、102年8月20日函所載內容觀之,尚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所為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之函,難認已發生限期補正之效力,且其內容亦僅係請原告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予續辦等語,並未具體列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書有不合規定而應補正之處。嗣因原告迄未提出修正計畫書圖,被告才以104年7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54頁)通知原告於文到60日內補正。惟觀諸該104年7月2日函所載,說明欄亦僅係重申本案前經以都市更新處102年7月24日函、102年8月20日函請原告依山坡地相關規定修(補)正,原告迄未檢附相關資料,乃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及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涉及計畫書圖修正者,補正期限為60日,故請原告於文到60日內補正後送被告續辦,倘屆期仍未補正者,即駁回申請案等語。該104年7月2日函仍未具體列舉原告所提計畫書圖不合規定而須加以補正之事項,自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求。況依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6頁)所載,其駁回原告申請案理由係以:「(一)依申請當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4點至第6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共計有10項指標)列指標三項以上。』經查本案貴公司自行選定評估指標1、2、10項,其中第10項指標:『擬申請之更新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品質有助益者』因涉及美化環境以及提升生活品質,應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召開諮詢會議審議通過,方得適用本項指標。本案於100年11月8日召開諮詢會議做出結論:……。經查本次送件計畫內容經修改建築配置後,未符前開會議要求項目,故本次修正計畫書內容,指標10部分不符規定,未達附表所列指標3項以上,不符『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須符合3項指標以上之規定。(二)有關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內容,相關圖面未檢附計算方式,部分獎勵項目計算方式沿用未依山坡地規定檢討之原有圖說。(三)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建築興建計畫內容及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等部分圖面仍沿用前次公開展覽版本內容(非屬山坡地檢討版本)」等情。倘原告所提原計畫書圖已存有諸多不合規定之處,何以被告不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原計畫書圖不合規定而得補正者,詳為列舉事由,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再者,原告亦提出農業局100年8月8日北農山字第1001030411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載明:「一、經○○○區○○○段807、808、
809、810、811、812、813、814、815-1、826-1、827、8
28、829、830、831、833、946、977-2、978、978-2、832等21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等語,確與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所載山坡地之範圍有異。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時程往往相當冗長,投注之人力、物力與費用亦極為可觀。原告前既係以非山坡地之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之計畫,被告於接獲農業局函文確認更新單元內之山坡地相關地號範圍後,因與原告原規劃設計之非山坡地內容有異,除應積極回應原告對於山坡地與非山坡地範圍之質疑外,更應將原計畫書圖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事由後通知原告,給予其補正之機會。惟被告卻僅以不合規定之104年7月2日限期改正函,通知原告限期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嗣再以原處分列載原告104年10月14日檢送之修正後計畫書圖內容不符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且補正內容亦有錯誤等情,而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踐行之補正程序既有違誤之處,其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覆議,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尚非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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