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賢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犯竊盜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均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故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因上開經驗改過遷善,不應再犯,然其又因一時貪念,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9號被告陳國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內, 連玉龍 經營之編號A013號「艾佳水餃專賣店」攤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油麵1包。陳國賢得手後走出第一市場大門,為巡邏員遇見發現可疑,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連玉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油麵1包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