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銘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銘與告訴人 江國雄 於民國101年3月
10日晚間10時許,在 黃錦秀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賭玩麻將後,被告林克銘因輸錢與告訴人江國雄發生口角不歡而散,被告林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訴人江國雄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離開,但仍沿路互相叫罵,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2人分別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路慶安橋頭處下車理論,詎被告林克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江國雄頭部,告訴人江國雄則以安全帽反擊,雙方對峙約3分鐘後,江國雄欲騎車離去,被告林克銘仍不願善罷干休,承前傷害之犯意,駕駛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朝告訴人江國雄衝撞3次,此時被告林克銘見江國雄已倒臥在地,被告林克銘復下車以腳踹江國雄頭部後,始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江國雄因此受有左肩盂關節脫臼及大結節骨折、左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案經江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林克銘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克銘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一定會依調解條件分期依約定履行等語,職是,告訴人江國雄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江國雄101年10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克銘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