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許少玲 相對人 岑麗芳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岑麗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岑麗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少玲之母即相對人岑麗芳,因於民國98年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於99年5月12日因老年期精神病態、情感精神病、器質性腦症候群,迄今已無法言語、寫字、正常吞嚥,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岑麗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許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岑麗芳之監護人,及請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岑麗芳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岑麗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岑麗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許少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岑麗芳之次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許少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岑麗芳之次女,有意願擔任岑麗芳之監護人,聲請人許少玲亦有監護岑麗芳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許少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岑麗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許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岑麗芳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相對人親屬並無適宜之人選,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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