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稘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稘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稘倩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內,酒後與店員發生爭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張立明王靖綸 據報到場處理時,顏稘倩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張立明,並對張立明揮拳及腳踹(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後為警員張立明、王靖綸當場制伏而逮捕送辦。
二、證據:㈠被告顏稘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顏稘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且犯後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重,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警員張立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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