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嗣於103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