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聲請人悠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相對人 李怡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6,45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金額係以文字及號碼分別記載於票面上,其中文字金額之記載為新台幣「貳陸肆佰伍拾元整」,似於「貳」、「陸」與「肆」之間漏列字,然依前揭票據文義解釋原則,上述本票上所載文字金額雖有脫漏,惟其本票上另有以數字「26,45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自不應拘泥於條文,逕捨號碼金額之記載而以文字金額記載不明確為由遽認本票係屬無效。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