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告A被告 楊國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A女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如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二之㈠、㈡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對其於民國104年3月9日在高雄市「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未遂而請求50萬元,另以被告於
104年3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對其剝奪行動自由而請求60萬元,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惟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60萬元(共計11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末原告對被告依誣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即請求70萬元部分本息,另經本院裁定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