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25、1648、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一三二公克、零點二四二一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一三二公克、零點二四二一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雅雯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晚間10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個(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晚間
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個(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員警執行緝毒專案,在高雄市○○區○○路光德寺牌樓對面巷弄平房前盤查謝雅雯,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32公克、0.2421公克)、非本案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晚間某時
,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個(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3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46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事實欄一、㈠所載),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應逕行起訴。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但檢察官原就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又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潸然淚下(見訴字卷第49頁),被告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已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目前仍在找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32公克、
0.2421公克),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訴字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於本案事實欄一、㈡犯罪過程並未使用乙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關於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㈢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各1個,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易950號】
一、被告謝雅雯供述
1、104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50000748號卷第2至3頁)
2、105年2月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毒偵141號卷第9至10頁)
3、105年3月18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毒偵141號卷第20至21頁)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0000748號卷第5至7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檢體編號:OD00000000)(雲警六偵字第1050000748號卷第4頁)【105訴628號】
一、被告謝雅雯之供述
1、105年8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4033號卷第2至3頁)
2、105年8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4033號卷第4至5頁)
3、10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5毒偵1225號卷第5至6頁)
4、105年10月4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毒偵1225號卷第24至25頁)
5、105年11月3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毒偵1225號卷第31至32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5668)(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4033號卷第14至15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5668,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地檢105毒偵1225號卷第18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5安保289)、吸食器1組(105保1030)(扣押物品清單在雲林地檢105毒偵1225號卷第13頁、第15頁)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28號鑑驗書(雲林地檢105毒偵1225號卷第19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檢肅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雲林地檢105毒偵1648號卷第3至4頁)
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雲林地檢105毒偵1648號卷第5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本院105訴628號卷第29至35頁)
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4033號卷第6至9頁)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6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4033號卷第20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