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泰中 相對人 楊文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文顯於民國77年4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4月26日起至
107年4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楊文顯邀同第三人 蘇泰蒼陳昌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借款4,0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遂由第三人蘇泰蒼於91年4月17日代償3,674,521元並由第三人蘇泰蒼受讓債權及抵押權。第三人蘇泰蒼於105年9月5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嘉義大學郵局第6號及台北永吉31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11月2日雲忠非信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蘇泰蒼、陳昌盛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 惟渠 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東勢鄉│西安││1714│田│2643.84│1000分之557│重測前: 同安厝段 502-2、502-4││0│││││││││地號││1││││││││││├─┼───┼────┼───┼───┼────────┼─┼──────┼───────┼───────────────┤│0│雲林縣│東勢鄉│西安││1715│養│6974.08│500分之361│重測前:同安厝段502-2、502-4││0│││││││││地號││2││││││││││├─┼───┼────┼───┼───┼────────┼─┼──────┼───────┼───────────────┤│0│雲林縣│東勢鄉│昌南││188│養│6296│100分之47│││0│││││││││││3││││││││││├─┼───┼────┼───┼───┼────────┼─┼──────┼───────┼───────────────┤│0│雲林縣│東勢鄉│昌南││1219│田│2359.92│全部│重測前:同安厝段627-8地號││0│││││││││││4││││││││││├─┼───┼────┼───┼───┼────────┼─┼──────┼───────┼───────────────┤│0│雲林縣│東勢鄉│昌南││1229│田│2583.02│全部│重測前:同安厝段627-8地號││0│││││││││││5││││││││││├─┼───┼────┼───┼───┼────────┼─┼──────┼───────┼───────────────┤│0│雲林縣│東勢鄉│東安││1479│養│35880│720分之71│││0│││││││││││6││││││││││└─┴───┴────┴───┴───┴────────┴─┴──────┴───────┴───────────────┘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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