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1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6號、108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蘇順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順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6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蘇順利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驗尿液,經警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蘇順利明知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將使其注意力減低、反應
能力趨緩,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6居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迄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而遭著制服之警員 許家隆陳曉玟 攔查,且因渾身酒氣而經警員許家隆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蘇順利先拜託警員許家隆放他一馬,經警員許家隆告知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後,蘇順利明知許家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臺語)雞掰」等語辱罵許家隆,足以貶損警察及許家隆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員許家隆以現行犯逮捕。嗣於同日下午5時
4分,測得蘇順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蘇順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及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04卷】第1頁至第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卷第167頁、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而被告於10
8年5月3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604卷第
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1081000634號卷【下稱警634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8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偵4122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96頁、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憑(見警63
4卷第14頁至第19頁)。⒉訊據被告對上開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634卷第2頁、偵4122卷第24頁、本院交易卷第96頁、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員警108年6月23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人勤務分配表、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634卷第
8頁至第12頁)。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被告以「幹你娘(臺語)」、「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在場員警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其行為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辱罵員警許家隆「幹你娘(臺語)」、「機掰(臺語)」,乃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度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部分,與前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均有異,罪質亦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難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至被告雖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惟已係95年間所犯,距離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有相當期間,亦難認其為本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主文亦不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
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被告前於90年、95年間,因酒駕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他人均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且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被告明知警員許家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言語辱罵該警員,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被告前開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非難性較低;本案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期間;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同居女友已懷有身孕,父母已過世,雖有其他手足但少有聯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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