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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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合計價值玖萬陸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武德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5月23日間,在 張嘉倩 任職店長、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上海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收取款項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及店內零用金、記錄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大夜班僅一人上班之職務之便,在上開門市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日期、時間欄所示各該日期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及店內零用金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各別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日期欄所示各該日期,先以店內FamiPort機臺列印商家為「歐付寶財金資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之繳款憑證後,未實際依上載金額繳費,即於各該日期如附表三編號1至7交易時間欄所示交易時間,以收銀櫃檯之條碼感應器,感應前揭繳款憑證上之繳費條碼,完成結帳流程,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交易序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7交易序號欄所示),並列印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以此方式儲值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虛擬點數財產上利益至其「歐付寶財金資訊」第三方平臺虛擬帳戶內。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武德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倩之指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三、證人 張佳惠 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代收查詢明細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47頁,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
五、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六、代收收據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113頁)。
七、歐付寶點數/收營機/臨用金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九、收銀機交接班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而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內容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為文字修正,未變更得併科罰金之實際金額,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二、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平臺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得用以交易、支付,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105年5月23日6次侵占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105年5月11日3次、12日4次、19日7次、20日3次、21日6次、22日4次、23日6次盜刷歐付寶之行為,均各係於同一日之相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職務之便,以相同犯罪手法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不同之2日所犯侵占犯行,及不同之7日所犯詐欺得利犯行,各於不同日期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顯各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應各成立1罪。其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7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拘役10日3次、20日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前案所侵害法益亦非與本案財產犯罪所涉法益完全無關,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性薄弱,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短短擔任店員之10數天間,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多次為侵占及詐取利益之不法犯行,使被害門市及經營管理人員蒙受損失,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惡劣,惟稱現另案入監執行,無力賠償,因此尚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程方面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本案各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手法亦各自雷同,依被告犯行次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所侵占合計1萬5000元之現金及所詐得合計9萬6200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許武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一│許武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2│。│├──┼───────┼────────────────────┤│3│犯罪事實二│許武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附表三編號1│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二│許武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附表三編號2│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犯罪事實二│許武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附表三編號3│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6│犯罪事實二│許武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附表三編號4│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7│犯罪事實二│許武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附表三編號5│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8│犯罪事實二│許武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附表三編號6│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犯罪事實二│許武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附表三編號7│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許武德侵占情形一覽表┌──┬───────┬──────┬─────────────┐│編號│日期│時間│金額(元)│├──┼───────┼──────┼─────────────┤│1│105年5月19日│3時29分│合計1萬5000│├──┼───────┼──────┤││2│105年5月23日│2時37分││││├──────┤││││2時39分││││├──────┤││││2時54分││││├──────┤││││2時56分││││├──────┤││││3時19分││││├──────┤││││4時16分││└──┴───────┴──────┴─────────────┘附表三:許武德盜刷歐付寶情形之一覽表┌──┬───────┬──────┬──────┬──────┐│編號│日期│交易時間│交易序號│金額(元)│├──┼───────┼──────┼──────┼──────┤│1│105年5月11日│1時10分23秒│00000000│2000│││├──────┼──────┼──────┤│││1時32分27秒│00000000│500│││├──────┼──────┼──────┤│││3時8分0秒│00000000│500│││├──────┴──────┼──────┤│││合計│3000│├──┼───────┼──────┬──────┼──────┤│2│105年5月12日│2時5分8秒│00000000│500│││├──────┼──────┼──────┤│││2時24分13秒│00000000│2000│││├──────┼──────┼──────┤│││4時47分31秒│00000000│500│││├──────┼──────┼──────┤│││23時56分43秒│00000000│2000│││├──────┴──────┼──────┤│││合計│5000│├──┼───────┼──────┬──────┼──────┤│3│105年5月19日│1時15分28秒│00000000│5000│││├──────┼──────┼──────┤│││1時19分41秒│00000000│2000│││├──────┼──────┼──────┤│││1時34分53秒│00000000│5000│││├──────┼──────┼──────┤│││1時47分50秒│00000000│5000│││├──────┼──────┼──────┤│││2時8分25秒│00000000│5000│││├──────┼──────┼──────┤│││2時39分0秒│00000000│5000│││├──────┼──────┼──────┤│││3時1分26秒│00000000│1000│││├──────┴──────┼──────┤│││合計│2萬8000│├──┼───────┼──────┬──────┼──────┤│4│105年5月20日│0時15分37秒│00000000│500│││├──────┼──────┼──────┤│││3時50分1秒│00000000│1000│││├──────┼──────┼──────┤│││4時26分17秒│00000000│2000│││├──────┴──────┼──────┤│││合計│3500│├──┼───────┼──────┬──────┼──────┤│5│105年5月21日│0時22分0秒│00000000│500│││├──────┼──────┼──────┤│││0時50分0秒│00000000│1000│││├──────┼──────┼──────┤│││1時4分0秒│00000000│5000│││├──────┼──────┼──────┤│││1時14分0秒│00000000│5000│││├──────┼──────┼──────┤│││2時5分0秒│00000000│3000│││├──────┼──────┼──────┤│││2時19分0秒│00000000│5000│││├──────┴──────┼──────┤│││合計│1萬9500│├──┼───────┼──────┬──────┼──────┤│6│105年5月22日│0時25分5秒│00000000│5000│││├──────┼──────┼──────┤│││1時56分48秒│00000000│500│││├──────┼──────┼──────┤│││2時9分13秒│00000000│300│││├──────┼──────┼──────┤│││2時16分17秒│00000000│5000│││├──────┴──────┼──────┤│││合計│1萬800│├──┼───────┼──────┬──────┼──────┤│7│105年5月23日│0時41分35秒│00000000│5000│││├──────┼──────┼──────┤
││0時56分41秒│00000000│5000│││├──────┼──────┼──────┤│││1時6分2秒│00000000│5000│││├──────┼──────┼──────┤│││1時12分17秒│00000000│5000│││├──────┼──────┼──────┤│││1時37分32秒│00000000│5000│││├──────┼──────┼──────┤│││3時28分23秒│00000000│1400│││├──────┴──────┼──────┤│││合計│2萬6400│├──┴───────┴─────────────┼──────┤│合計│9萬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