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異議人 秦翊勝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
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長期在國外工作,於108年5月底家人收到開庭通知書後,即跟公司請假購買機票返臺處理,108年6月1日有返臺3日,同年月4日即出國工作,回到公司後才又接到開庭通知,因暑假期間買不到機票,以致無法到場開庭。異議人每次接到法院的開庭通知都會盡力配合,但礙於能力實在無法連續支付每次新臺幣2萬元之返臺旅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傳訊異議人到庭作證,開庭通知於108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時,異議人不在國內,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到場作證。況且,異議人嗣於本院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作證,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是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黃一馨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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