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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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94號
原告 翁文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
李玠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國義 、 楊慧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室內為跳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牆壁、製造噪音等妨害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屬財產權涉訟,分屬不同之請求,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徵收、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等行為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