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10號

原告 蔡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士豪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外牆招牌拆除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3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500元。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單以一樓店面營業用部分認定)及拆除招牌所需費用17,0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水電費37,203元,合計為127,3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