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
上 訴 人 黃甘吉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
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對被害人F女
(代號AE000-A110305,姓名詳卷)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將F女抱入
○○國小〔校名詳卷〕廁所、在廁所裡面脫去F女內褲、其
陰莖有勃起及流出精液、精液沾到F女衣物等情),佐以證
人F女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抱其進入上開學校廁所,脫去
2人內褲後,上訴人以下蹲方式抱著F女,並以重要部位碰
觸並要塞到F女重要部位,其後用水潑洗F女;證人即被害
人F女母親(代號AE000-A110305A,姓名詳卷)於偵查時證
稱:事發當日下午F女向其哭訴在上開學校廁所內,遭上訴
人以尿尿的地方碰觸F女尿尿的地方,但未插入F女陰道內
,數日後其檢查F女陰道口,F女仍感疼痛各等語,並有卷
附上開國小校園監視器錄影畫面(含擷圖)、F女於人體圖
上以藍筆圈出所述重要部位位置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F女短裙、內褲、上衣採樣檢測結果,均檢出有男性
精子細胞且與上訴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等證據資
料。並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辯稱經醫師檢視陰部三
點鐘外緣,僅有輕微紅腫,與F女及其母所稱陰道口疼痛有
所不同,顯然有重大瑕疵等語。然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在陰部圖示所為之
標示位置可知,F女輕微紅腫部位確係在俗稱陰道口外緣部
位,醫師除在前開陰部圖示為標示外,尚另以文字記載「三
點鐘外緣」、「輕微紅腫」,藉此更明確特定輕微紅腫之位
置,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核與證人F女及其母前開證述相符
,並無相悖之處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以生殖器磨蹭F女之
陰道口,而欲以生殖器插入F女之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未
得逞之事實。
(二)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F女之單一指訴而為前揭
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上訴人以其陰莖在F女陰道
外摩擦,應僅構成強制猥褻罪,原判決僅依F女有瑕疵之證
詞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強制性交未遂罪,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
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
無之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一)原判決載敘:1、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屬中度智能障礙,
致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上訴人行
為時有無精神障礙等情進行鑑定,依該醫院出具之卷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知,雖「暫無法確定診斷」上訴人是否罹有思
覺失調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但已足認上訴人並未受精神
症狀之明顯影響而無法辨認本件行為之適當性,亦即上訴人
於事發時之行為,並無和其精神疾病之症狀有直接相關。再
佐以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及犯行後,均能清楚感知外界事務
,且明知自身所為不法,其行為會遭受譴責,主觀認知上並
無欠缺邏輯或脫離現實之情形,可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並未減損。又上訴人隨著案情之發展,對於檢、警蒐證之結
果,不斷地思考及改變答辯方向,其認知、反應顯不低於一
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可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
因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益徵上開醫院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
屬可採,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不罰或
第2項之減刑事由。2、另參酌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其為○○
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學分有修完等語,且上開鑑定報告
提及「 黃員 母親表示...國小至國中期間表現正常,課業成
績班排前半段,數理科為其強項」等情,再衡以上訴人於本
件警詢至偵查時,均可就各該案情針對問題具體回應及切題
答辯,甚至隨案件之進展,迭為更易其詞,可徵其智能程度
並未遜於一般成年人,其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智力測驗時,
有配合度差而隱瞞真實智能之情狀,是卷附中文 魏氏 成人智
力量表評估結果,並不影響前揭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疑似
罹患思覺失調症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的認定等旨。
(二)原判決復敘明:辯護人雖聲請再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上訴
人進行精神鑑定。然亞東紀念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於參考本件
全案卷宗(含上訴人此前診所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並訪
談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上訴人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所為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此部
分事證已明,並無依辯護人之聲請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等旨
。
(三)原判決業已依憑上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上開部分
之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囑託其他醫院重複鑑定,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泛指原
審未再依其聲請,另行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
神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難
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未能尊重F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利用F女尚屬稚齡,無力
反抗之狀態,對F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
甚重,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有何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存在,故其無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就上訴
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
月之判決,已不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殊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
法官洪兆隆
法官楊智勝
法官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