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侑軒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於同年月23日」,應補充記載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李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嗣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次確定,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竟仍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典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高粱酒、啤酒等酒類數杯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軒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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