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3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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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343號
聲請人 陳麗香 等166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
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司法院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
附表編號第165號及第166號聲請人所據之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年上字第3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附表編
號第1號至第164號聲請人所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年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
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附表三、第38
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牴觸憲法,聲
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司法院解釋。其主張意旨略
謂:1.系爭規定直接減少聲請人業已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
休給付數額,核屬不利變更,而因廣義公務員(公、教)之
退休金,涉及聲請人之退休後給養,並關乎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且為確定之既得權利變動,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18條之服公職
權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並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2.系爭規定固經系爭解釋宣告不
違憲,然:(1)系爭規定未就原核定退休處分關於退休
給付之繼續性效力等為明確規範;(2)其中第40條將
僅具舊制年資之已退休人員減少之退休金,用於退輔基金,
不具目的正當性與手段目的間必要之關聯;(3)系爭解
釋文彼此矛盾;(4)系爭解釋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然
不符;(5)系爭解釋理由書第65段稱系爭規定未就基
金收支不足設相關因應方式,核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且屬裁判不備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6)系爭規定
存有基本權競合,應優先適用服公職權加以審查。系爭解釋
漏未斟酌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含公務員制度性保障),
採錯誤之審查密度,構成裁判適用法規不當等,系爭解釋仍
應予以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其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
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
要者,得分別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變更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
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
月內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
訴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
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變更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
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部分,應依大審法上開
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解釋究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
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
上開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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