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桐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告 吳晉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被告 柏冠廷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夏御展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4、8818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桐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吳晉華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柏冠廷犯附表二編號9、11、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夏御展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成年人)、夏御展與少年許○富(年籍詳卷)、少年鍾○宇(年籍詳卷)、少年陳○翔(年籍詳卷)、少年凌○昀(年籍詳卷)【前開少年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與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昀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 吳姵蒂 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吳姵蒂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李孟桐再指揮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領款完成後,柏冠廷、夏御展、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昀等人將提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吳晉華,吳晉華再將其收取或自身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李孟桐。嗣因員警據報調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遂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蒂、 歐素貞 、 孟繼連 、 林南燕 、 林千代 、 謝山下 、 王耀文 、 賴淑英 、 賴竹梅 、 張白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86
64、8818號對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審理;嗣就被告李孟桐、吳晉華、夏御展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李孟桐、吳晉華、夏御展,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許○富、鍾○宇、於警詢中均證述:李孟桐係本案車手頭等語;證人 徐瑞齊 於警詢中證述:李孟桐招攬我進入車手集團等語;證人夏御展於警詢中證述:我每天都要向李孟桐報告提領贓款之結果等情,惟於審理中均就涉及被告李孟桐之事項改稱非如警詢中所述等語(詳見理由欄貳、二、㈢、㈣所述),均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許○富、鍾○宇、徐瑞齊、夏御展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李孟桐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李孟桐之機會,堪信其警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晉華、柏冠廷、許○富、鍾○宇、徐瑞齊、 林裕憲 、梁○輝、夏御展、凌○昀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李孟桐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李孟桐及其
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吳晉華、柏冠廷、林裕憲、梁○輝、凌○昀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李孟桐有罪之論據),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一第150頁正背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103頁、第19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被訴詐欺部分:就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姵蒂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吳姵蒂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再單獨或與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共同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領款完成後,柏冠廷、夏御展、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昀等人將提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吳晉華,吳晉華再將其收取或自身所提之金額交付予車手集團之上層等節,業據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三第21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許○富、鍾○宇、陳○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民國106年度訴字第47
3號案卷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二卷(下稱警二卷)第128至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998800號第一卷(下稱警三卷)第79至81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5、11
6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
2至186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4至7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34至36頁背面、128至131、165至167頁;雄檢10
6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五(下稱偵五卷)第24至29頁;雄檢
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10至113頁】;證人梁○輝、凌○昀於偵查中(見雄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52至55頁;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蒂、歐素貞、孟繼連、林南燕、林千代、謝山下、王耀文、賴淑英、張白雲等於警詢【見106年度訴字第473號案卷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一卷(下稱警一卷)第
45、62、79、80、124、125、169、170、196、197頁;警二卷第16、28、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998800號第二卷(下稱警四卷)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 蕭照瓊 、 徐寶玲 、 康田 、 官楊秀清 、徐美圓、陳淑華等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5、96、100、101、
144、145、177、178頁;警二卷第80、81頁;偵三卷第
226至2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吳姵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線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106年3月15日大寮大發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4、46至65頁背面)、(歐素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LINE」訊息翻拍照片、106年3月16日林園 三庄 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 商林園 東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78頁)、(孟繼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提款地點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9、81至93頁)、(蕭照瓊)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年3月22日 林園三庄 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4頁至97頁背面、113至117頁)、(徐寶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3月22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園高中中華郵政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0、103頁、118至122頁)、(林南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123、126至142頁)、(康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提款地點明細、帳戶交易明細、106年3月13日統一超商 金潭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園三庄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43至167頁)、(林千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存摺內頁、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金潭店及統一超商神農店、統一 超商鳳明 店、全家超商文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8至176、188至189頁;警二卷第71至79頁)、(官楊秀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臉書個人資訊、106年3月21日 萊爾 富 超商潮明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77、179至194頁)、(謝山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LINE」訊息翻拍照片、10
6年3月17日林園三庄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5、198至211頁)、(王耀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年3月21日統一超商鳳明店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8、20至30頁)、(賴淑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年3月15日土地銀行大發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4至35頁)、(徐美圓)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年3月22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 商富田 店及全家超商鑫園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3月23日 萊爾富 超商潮龍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0至46頁)、(陳淑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
106年3月17日林園三庄郵局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0、82至92頁)、(賴竹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年3月24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金潭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1、103至110頁)、秘聊群組簡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至167頁)、(張白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提供匯款資訊、交易金額及提款地點明細、嘉義中山路郵局交易明細、106年4月19日萊爾富超商華明門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93至20
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孟桐被訴詐欺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孟桐固坦認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吳晉華、許○富
及證人林裕憲、梁○輝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好意讓吳晉華、許○富等人得以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但我對其等擔任提款車手毫不知情,我並非車手頭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經詐騙而匯款至
各編號所示帳戶,又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單獨或與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共同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領款完成後,被告柏冠廷、夏御展及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昀等人將提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吳晉華,吳晉華再將其收取或自身所提之金額交付予車手集團之上層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李孟桐是否確實擔任本件車手頭之
角色,負責指揮及監督前揭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收受前揭被告吳晉華等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⒈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員警前來
高雄市○○區○○○○路○○○號搜索時,我與吳晉華均在該址一樓和式房間睡覺,我有參加詐騙提款車手集團,是經由車手集團中之上手吳晉華介紹而加入,又車手集團老闆為李孟桐,成員另有夏御展、鍾○宇、林裕憲等人,車手集團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予我居住,且李孟桐有向我說倘提領詐欺款項成功,即可以月領方式從中抽成1%,我迄今已領得1000元等情(見警卷第128至130頁;偵一卷第
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遊戲中看到綽號 小亞 之吳晉華發表文章說收很多錢、徵人等語,經與吳晉華見面知悉工作內容是領款後,我同意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於我開始領錢後一、二個禮拜,吳晉華帶我去高坪十五路該址房屋認識李孟桐,李孟桐就是車手頭,且吳晉華會將我提領之款項攜往高坪十五路房屋桌上,我有聽到吳晉華向李孟桐回報當日領到多少錢,李孟桐則回應說好且說明天到哪個地方去領比較好,此外我在高坪十五路房屋亦聽聞夏御展、柏冠廷、陳○翔於聊天中提及今天領多少錢,我才知道其等也有在領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28頁;偵五卷第24至26頁)相符,均明確證稱被告李孟桐即為指揮及監督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再佐以證人即他案被告徐瑞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李孟桐的表哥,之所以加入詐欺提款車手集團,係李孟桐叫我進來擔任車手的,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又需要錢,我有欠李孟桐錢,李孟桐就叫我幫其領錢,以我應得之車手報酬抵償積欠李孟桐之債務,李孟桐於106年4月24日先命我前往大坪頂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待,後來係吳晉華到該超商並詢問我是否為李孟桐的哥哥,我回應說是,吳晉華就叫我一起走並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所領取款項係交給吳晉華等語(見偵四卷第52、53頁、109、
110頁),亦指稱係受被告李孟桐邀請幫忙領錢始加入車手集團之情節(此部份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足見前揭證人許○富、鍾○宇指述被告李孟桐係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頭一節,已非無稽。
⒉復佐以證人林裕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6年2
月起就在做 安麗 ,並未擔任車手,但與車手吳晉華等人一同住在高坪15路302號,我有看過吳晉華拿包裹回來,拆開後裝滿人頭帳戶,且吳晉華外出當提款車手時,有跟我說要出去領錢,又我之前說李孟桐負責彙整車手領得之現金,是因為我看到吳晉華領錢回高坪15路302號後,都是交給李孟桐(見偵一卷第217至224頁;院二第105頁背面);而證人梁○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晉華、林裕憲、許○富、李孟桐等人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我是在作防火門工作,但我知道吳晉華、夏御展、鍾○宇有在作車手,且吳晉華錢拿回來交給李孟桐等情(見偵一卷第35、36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一致證稱被告吳晉華係將所收取之款項帶回高雄市○○區○○○○路○○○號該址房屋,並交付予被告李孟桐無訛,益見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鍾○宇所證稱被告李孟桐負責指揮及監督本案車手集團一節,應屬實情。
⒊再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御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電
玩遊戲中看到可月入10萬元之公告,經與暱稱 阿樂 之人聯繫後,加入本案提款車手集團,又我們每天都要向李孟桐報告提領贓款結果,我有使用「秘聊」通訊軟體(下稱秘聊軟體)與李孟桐對話,我於秘聊軟體中暱稱為「高雄夏」、李孟桐暱稱為「 高雄桐 」,關於秘聊軟體中「高雄桐:你們2個欠罵,夏御展:一個是密碼錯誤,高雄桐:重點是你們2次不行就該停,夏御展:收到」之對話,是李孟桐向我說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錯誤2次就該停止輸入,但我卻輸入3次密碼錯誤導致提款卡被鎖,所以遭到李孟桐責罵;關於秘聊軟體中「夏御展:好爽,高雄桐:要加班嗎?,夏御展:沒說」之對話,是我將提款贓款所得拍下照片後傳給李孟桐,表示當天提領款項之成果,李孟桐又問我是否要加班,我回以阿樂沒說要加班;關於秘聊軟體中「夏御展:12點,高雄桐:好,夏御展:5W,高雄桐:這樣更多,夏御展:總數84,高雄桐:更好」之對話,是我跟李孟桐報告106年4月19日當天所提領贓款總數是84萬;關於秘聊軟體中「夏御展:晚上要加班,今日總數31,高雄桐:人勒,夏御展:哥目前35」之對話,是向李孟桐報告4月18日晚上我要加班,意思就是我要前往提領贓款,且提領總數已達35萬,另18號當天實際係阿樂提領等情明確(見偵五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6
2至164頁),核與秘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見警卷一第85、86頁)相符,亦描繪出被告夏御展須向被告李孟桐彙報提領成果之事實,更可清楚見到被告夏御展因擔任車手不慎遭到鎖卡,而遭被告李孟桐喝斥之情狀。則被告李孟桐倘非擔任本件車手頭之角色,焉有可能就被告夏御展提領款項之過程、提領款項之多寡等車手集團機密事項加以指揮監督,更能收受前揭被告吳晉華等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在在足徵被告李孟桐確實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頭無訛。
㈣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許○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稱呼李孟桐為老闆
,當車手可以分紅是吳晉華告訴我的,我於偵查中所稱「我領10萬元,李孟桐給我1千元」是因為平時發車手分紅給我之吳晉華剛好不在,吳晉華叫我先跟李孟桐拿,又我已忘記於偵查中說「李孟桐曾說提領成功為月領」是何意思,云云(見院卷二第85至89頁)。然本院審諸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點極為接近,未及權衡證述內容之利害得失,且較無事後串謀之機會;再對照其於審理中始終未能說明為何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李孟桐即為車手集團之老闆,更就先前於警、偵證詞涉及李孟桐之相關事項,屢屢陳稱忘記當初為何如此供述之情狀,足徵其於審理中翻異所述為迴護被告李孟桐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鍾○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06年6月15日警詢
筆錄中關於李孟桐部分均不實在,李孟桐並非車手頭,當初是警察一直這樣問,我也不清楚警察在問什麼,才如此回答云云(見院卷二第185頁)。然綜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僅係單純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鍾○宇指認,並無預設答案於問題當中,而證人鍾○宇於其父親在場之情況下,逐一指證被告吳晉華、李孟桐在車手集團中之角色,主動陳明被告李孟桐係擔任車手頭,更於警詢筆錄中清楚表示其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明確,顯見其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無不清楚員警詢問之問題而錯誤回答可能,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李孟桐之詞,不足為據。
⒊證人徐瑞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06年6月9日警詢
筆錄中證稱是李孟桐叫我當車手部分均不實在,當時是我講錯了,至於我於106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是李孟桐叫我當車手的部分亦不實在,因為當時我記錯了,所有我提到李孟桐的部分都要改成吳晉華才對,我會加入車手集團是吳晉華介紹的,只要與李孟桐有關的我都不知情云云(見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然本院審諸證人徐瑞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陳稱與被告李孟桐為表兄弟關係,雙方感情不錯等語(見院卷二第95頁背面、第99頁),自當知悉被告李孟桐與吳晉華為不同之人,豈有可能因記錯人別而無端誣指被告李孟桐為邀請其擔任車手之人?況觀諸證人徐瑞齊警偵筆錄內容,並非僅提及被告李孟桐於車手集團之角色,而係就被告李孟桐與吳晉華各自之分工與地位均明確陳述,更清楚證稱被告吳晉華於初次見面時詢問其是否為李孟桐哥哥之情節,顯無其所稱記錯被告李孟桐與吳晉華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述應屬袒護被告李孟桐之詞,委無足採。
⒋證人梁○輝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看過吳晉華把錢拿
給李孟桐,我之前於偵查中說吳晉華把錢拿給李孟桐,是因為那時我剛被抓,頭腦沒有很清楚云云(見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79頁),然觀諸證人梁○輝之偵訊筆錄,可知其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逐一回應,前後語意亦連貫有條理,更能及時向檢察官補充陳述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
35、36頁),顯無其所稱精神狀況不佳而胡亂回答之情事,堪認其於審理中翻異所述為迴護被告李孟桐之詞,至為灼然。
⒌又證人夏御展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李孟桐為無話不談
之好朋友,如同拜把兄弟一般,我才會於擔任車手提款遭到鎖卡時詢問李孟桐應如何處理、與李孟桐談論車手集團相關事項,並於提款成功時立即傳訊息予李孟桐加以炫耀,故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須向李孟桐報告提領贓款結果部分均不實在,因為警察叫我要把事情推給李孟桐,並說會幫我向檢察官請求趕快讓我出去,我沒有想那麼多,才為前揭不利李孟桐之證述云云(見院二卷第187至199頁)。然本院審諸苟如證人夏御展所稱與被告李孟桐交情深厚無比,始將車手集團內之犯罪事項詳實陳述予被告李孟桐知悉,豈有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輕率誣指被告李孟桐,陷被告李孟桐於不利?再參以證人夏御展於檢察官詰問究係何位警察指示要誣陷李孟桐時,僅能空言回應不知悉該位警察名字云云(見院卷第196頁),則其於審理中翻異所述,是否為維護被告李孟桐之詞,顯有可疑。再觀諸證人夏御展與被告李孟桐在秘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除前述證人夏御展回報擔任車手遭鎖卡、報告所提領款項之金額外,更提及「夏御展:嗯嗯我也很少騎車了,高雄桐:沒差在公司久一點再幫你買車,轎車,車鑰匙你給誰,夏御展:桌上」等語(見警卷一第86頁);而證人夏御展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對話是指我如果在公司待久一點,李孟桐要用其名義幫我買車子,公司是指高坪15路302號房子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64頁;院二卷第187、188、199頁背面),細繹其等此對話內容,顯非友人間就彼此從事工作之閒聊,反而與詐欺車手集團上層聲稱不法行為可獲取暴利以激勵旗下車手之情狀相當,若非被告李孟桐確實為車手頭之角色,焉有可能向當時擔任車手之證人夏御展告以在公司久一點就幫其買轎車等語,綜合上情,顯見證人夏御展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述為迴護被告李孟桐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孟桐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孟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此外,告訴人林千代雖具狀表示其因遭受詐騙,除起訴書記
載部份(即附表編號8所示)外,另有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故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增加云云。然本件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分係擔任負責指揮監督提款之車手頭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等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等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等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關於告訴人林千代所稱匯至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有何前往提領該帳戶之犯行,依前說明,尚無從認定其等須就此部份負擔刑事上責任,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孟桐、吳晉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柏冠廷就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犯行;被告夏御展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6所示提款車手,雖有該編號中所示於短時間內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依各編號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李孟桐指揮監督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事實欄所述,則被告李孟桐、實施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領款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被告柏冠廷就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柏冠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時(106年3月22日)
已為成年人,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鍾○宇共犯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知悉鍾○宇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明確(見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孟桐明知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昀等人於提領款項時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夏御展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孟桐、夏御展所為,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吳晉華、柏冠廷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晉華、柏冠廷為一己私利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對其等犯行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迄未賠償其等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處,故就被告吳晉華、柏冠廷所犯本案各罪,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頭或取款車手之工作,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各該被告於車手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階級、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李孟桐則否認全部犯行,及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孟桐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頁);被告吳晉華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3頁);被告柏冠廷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六卷第2、3頁);被告夏御展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兼衡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案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分別定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扣案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乃詐欺集團交付供領款所用,業據被告吳晉華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139頁),足見該本存摺已為本案車手掌控,而為其等所有之物。又此帳戶存摺核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供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號碼相同,足認係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李孟桐、吳晉華、夏御展該部份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晉華可獲得其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迭據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0、111頁);而被告柏冠廷可獲得其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之報酬,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頁;偵六卷第2、3、50頁)。至被告吳晉華、柏冠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時改稱:每提領10萬元,由吳晉華先拿到2000元,如果是
2人一起去提領,2人對分各得1000元,如果是3人一起去提領,每人可得500元,剩餘500元則3人共同花用云云(見院卷一第139頁背面),然衡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倘為3人一同提領另有朋分方式,反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期間,始就此另為明確詳盡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況對照曾與吳晉華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許○富、鍾○宇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可獲得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之報酬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130頁;偵一卷第115頁;偵五卷第25頁),俱證稱係直接依提領款項一定比例獲取報酬,核與被告吳晉華、柏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領取報酬之情節相符,並未提及3人一同前往提領時另有其他朋分方式,是綜合上情,應以被告吳晉華、柏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本件即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計算被告吳晉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計算被告柏冠廷就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李孟桐負責收取附表一各編號車手所提領之金額,業
經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其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而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詐欺集團之首腦,衡情其僅能獲取車手層次之報酬,而非享有全部提領款項之利益,但因被告李孟桐否認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報酬比例,惟本院參酌被告吳晉華可獲得其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而被告李孟桐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當無可能所獲取報酬反少於旗下車手吳晉華之情狀,認定被告李孟桐至少可獲得附表一各車手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爰依此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徵之被告夏御展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僅擔任約2、3
日車手即為警查獲,尚未領到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審諸被告夏御展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領犯行之翌日為警查獲,在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佐之下,爰認定其就此次犯行尚未領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㈢至本件扣案其餘存摺或金融卡,經核均與附表一所示涉案帳
戶無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亦經被告李孟桐、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等人否認與本案有關(見院卷一第139頁;院卷三第59、60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帳戶│領款車手│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時間│││、地點││├──┼────┼───┼──────┼─────┼─────┼────┼────┼────┤│1│106年3月│吳姵蒂│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15│中華郵政公│吳晉華│106年3月│15萬元│││15日│(提起│害人,並佯稱│日下午1時│司帳號│許○富│15日下午│││││告訴)│為被害人之友│22分│0000000000│鍾○宇│1時53分││││││人,稱其有急││9179號帳戶││許、1時││││││需欲借款,使││(申設人為││54分許、││││││被害人陷於錯││ 李建峰 )││1時55分││││││誤,於右列時││││許在大寮││││││間,匯款28萬││││大發郵局││││││元至右列帳戶││││││││││。││││││├──┼────┼───┼──────┼─────┼─────┼────┼────┼────┤│2│106年3月│歐素貞│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16│中華郵政公│吳晉華│106年3月│共14萬│││16日下午│(提起│害人,並佯稱│日下午1時│司帳號│鍾○宇│16日下午│8000元│││10時30分│告訴)│為被害人之友│30分許│0000000000││2時02分││││許││人,稱其有急││0679號帳戶││許、2時││││││需欲借款,使││(申設人為││03分許、││││││被害人陷於錯││ 李念祖 )││2時06分││││││誤,於右列時││││許、2時││││││間,匯款18萬││││07分許在││││││元至右列帳戶││││林園三庄││││││。││││郵局及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園東││││││││││林店││├──┼────┼───┼──────┼─────┼─────┼────┼────┼────┤│3│106年3月│孟繼連│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13│合作金庫銀│吳晉華│106年3月│5萬元│││13日下午│(提起│害人,並佯稱│日下午2時│行帳號│鍾○宇│13日下午││││2時15分│告訴)│為被害人之親│15分許│0000000000││2時28分││││許前某時││人,稱其有急││467號帳戶││許、2時││││││需欲借款,使││││29分許、││││││被害人陷於錯││││2時30分││││││誤,於右列時││││許、2時││││││間,匯款5萬││││31分許在││││││元至右列帳戶││││統一超商││││││。││││昭明店││├──┼────┼───┼──────┼─────┼─────┼────┼────┼────┤│4│106年3月│蕭照瓊│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21│合作金庫銀│吳晉華│106年3月│9萬元│││21日上午││害人,並佯稱│日上午11時│行帳號│許○富│22日凌晨││││10時29分││為被害人之友│43分許│0000000000││0時31分││││許││人,稱其有急││596號帳戶││許、0時││││││需欲借款,使││││31分、0││││││被害人陷於錯││││時32分許││││││誤,於右列時││││、0時32││││││間,匯款28萬││││分、0時││││││元至右列帳戶││││33分許在││││││。││││林園三庄││││││││││郵局││├──┼────┼───┼──────┼─────┼─────┼────┼────┼────┤│5│106年3月│徐寶玲│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22│同上│吳晉華│106年3月│2萬元│││21日上午││害人,並佯稱│日上午10時│││22日上午││││10時許││為被害人之友│46分許│││11時2分││││││人,稱其有急││││許在林園││││││需欲借款,使││││高中中華││││││被害人陷於錯││││郵政││││││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6│106年3月│林南燕│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13│彰化銀行帳│吳晉華│106年3月│共15萬│││7日中午│(提起│害人,並佯稱│日凌晨0時│號│許○富│13日凌晨││││12時15分│告訴)│為檢察官要求│46分許│0000000000││0時47分││││許││被害人協助辦││8800││許、0時││││││案,使被害人││號帳戶││48分許、││││││陷於錯誤,於││││0時49分││││││右列時間,匯││││許在統一││││││款15萬200元││││超商昭明││││││至右列帳戶。││││店,及同││││││││││日凌晨0││││││││││時53分、││││││││││0時54分││││││││││、0時55││││││││││分在林園││││││││││三庄郵局││││││││││及同日凌││││││││││晨0時57││││││││││分許、0││││││││││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潭店││├──┼────┼───┼──────┼─────┼─────┼────┼────┼────┤│7│106年3月│康田│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13│渣打銀行帳│吳晉華│106年3月│共18萬元│││13日下午││害人,並佯稱│日下午1時│號│鍾○宇│13日下午││││1時許││為被害人之親│25分許│0000000000││1時44分││││││人,稱其友人││9102號帳戶││許、1時││││││急需欲借款,││(申設人為││45分許、││││││使被害人陷於││ 林雙傑 )││1時46分││││││錯誤,於右列││││許、1時││││││時間,匯款18││││46分許、││││││萬元至右列帳││││1時47分││││││戶。││││許在統一││││││││││超商金潭││││││││││店,及同││││││││││日下午1││││││││││時52分、││││││││││1時52分││││││││││許、1時││││││││││53分、1││││││││││時54分在││││││││││林園三庄││││││││││郵局││├──┼────┼───┼──────┼─────┼─────┼────┼────┼────┤│8│106年3月│林千代│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20│合作金庫銀│吳晉華│106年3月│共47萬元│││20日上午│(提起│害人,並佯稱│日上午11時│行帳號│鍾○宇│20下午1│9000元│││11時45分│告訴)│為被害人之友│45分後某時│0000000000││時17分許││││許、同年││人,稱其有急│、下午1時│032號帳戶││至1時22││││月21日上││需欲借款,使│54分、同年│(申設人為││分許在統││││午某時││被害人陷於錯│月21日上午│ 蔡瓊如 )││一超商金││││││誤,各於右列│11時53分│││潭店;10││││││時間,匯款18││││6年3月20││││││萬元至右列合││台北富邦銀││日下午2││││││作金庫帳戶;││行帳號││時33分許││││││匯款22萬元、││0000000000││至2時39││││││12萬元至右列││57號帳戶││分許在統││││││台北富邦銀行││││一超商神││││││帳戶。││││農店,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全家超││││││││││商文林店││││││││││及21日凌││││││││││晨0時45││││││││││分許、0││││││││││時46分、││││││││││下午12時││││││││││11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明││││││││││店││├──┼────┼───┼──────┼─────┼─────┼────┼────┼────┤│9│106年3月│官楊秀│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21│同上│吳晉華│106年3月│10萬元│││20日上午│清│害人,並佯稱│日中午12時││柏冠廷│21日下午││││11時許││為被害人之友│10分許│││1時34分││││││人,稱其有急││││許、1時││││││需欲借款,使││││35分許、││││││被害人陷於錯││││1時36分││││││誤,於右列時││││許、1時││││││間,匯款10萬││││36分許、││││││元至右列帳戶││││1時37分││││││。││││在萊爾富││││││││││超商潮明││││││││││店││││││││││││││││││││││││││││││││││││││││││││││││││││││││││││││││││││││││├──┼────┼───┼──────┼─────┼─────┼────┼────┼────┤│10│106年3月│謝山下│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17│永豐銀行帳│吳晉華│106年3月│12萬元│││17日下午│(提起│害人,並佯稱│日下午1時│號│鍾○宇│17日下午││││1時許│告訴)│為被害人之友│30分許│0000000000│陳○翔│2時26分││││││人,稱其有急││0528號帳戶││許、2時││││││需欲借款,使││(申設人為││27分許、││││││被害人陷於錯││ 楊濤 )││2時28分││││││誤,於右列時││││許、2時││││││間,匯款15萬││││29分許、││││││元至右列帳戶││││2時29分││││││。││││許、2時││││││││││34分許在││││││││││林園三庄││││││││││郵局││├──┼────┼───┼──────┼─────┼─────┼────┼────┼────┤│11│106年3月│王耀文│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21│中華郵政帳│吳晉華│106年3月│15萬元│││21日上午│(提起│害人,並佯稱│日上午11時│號│柏冠廷│21日上午││││某時│告訴)│為被害人之親│9分許│0000000000││11時33分││││││人,稱其有急││5970號帳戶││許、11時││││││需欲借款,使││(申設人為││33分許、││││││被害人陷於錯││ 林煌基 )││11時34分││││││誤,於右列時││││許、11時││││││間,匯款18萬││││35分許、││││││元至右列帳戶││││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明店││├──┼────┼───┼──────┼─────┼─────┼────┼────┼────┤│12│106年3月│賴淑英│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15│中國 信託銀 │吳晉華│106年3月│10萬元│││15日下午│(提起│害人,並佯稱│日下午1時│行帳號│許○富│15日下午││││12時50分│告訴)│為被害人之友│許│0000000000││1時37分││││許││人,稱其有急││41號帳戶││許、1時││││││需欲借款,使││││38分許、││││││被害人陷於錯││││1時39分││││││誤,於右列時││││許、1時││││││間,匯款10萬││││39分許、││││││元至右列帳戶││││1時40分││││││。││││許在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3│106年3月│徐美圓│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22│華南銀行帳│柏冠廷│106年3月│共16萬│││22日下午││害人,並佯稱│日下午1時│號│鍾○宇│22日下午│9000元│││1時45分││為被害人之友│49分│0000000000│吳晉華│2時41分││││││人,稱其有急││797││許、2時││││││需欲借款,使││號帳戶││42分許、││││││被害人陷於錯││││2時42分││││││誤,於右列時││││許在統一││││││間,匯款18萬││││超商富田││││││元至右列帳戶││││店及同日││││││(起訴書誤載││││下午2時││││││為20萬元,應││││46分許、││││││予更正)。││││2時47分││││││││││許、2時││││││││││48分許、││││││││││2時48分││││││││││許、2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鑫園店及││││││││││翌(23)││││││││││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潮龍││││││││││店││├──┼────┼───┼──────┼─────┼─────┼────┼────┼────┤│14│106年3月│陳淑華│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渣打銀行帳│吳晉華│106年3月│20萬元│││17日下午││害人,並佯稱│17日下午3│號│鍾○宇│17日下午││││3時前某││為被害人之友│時│0000000000│陳○翔│3時17分││││時││人,稱其有急││0231││許、3時││││││需欲借款,使││號帳戶││17分許、││││││被害人陷於錯││││3時18分││││││誤,於右列時││││許、3時││││││間,匯款20萬││││18分許、││││││元至右列帳戶││││3時19分││││││。││││許、3時││││││││││23分許、││││││││││3時24分││││││││││許、3時││││││││││24分許、││││││││││3時25分││││││││││許、3時││││││││││25分許在││││││││││林園三庄││││││││││郵局││├──┼────┼───┼──────┼─────┼─────┼────┼────┼────┤│15│106年3月│賴竹梅│以電話聯絡被│106年3月│新光銀行帳│吳晉華│106年3月│10萬元│││24日中午│(提起│害人,並佯稱│24日下午1│號│鍾○宇│24日下午││││12時10分│告訴)│為被害人之友│時5分│0000000000││1時55分││││││人,稱其有急││200││許、1時││││││需欲借款,使││號帳戶││56分許、││││││被害人陷於錯││││1時57分││││││誤,於右列時││││許、1時││││││間,匯款10萬││││58分許、││││││元至右列帳戶││││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潭││││││││││店││├──┼────┼───┼──────┼─────┼─────┼────┼────┼────┤│16│106年4月│張白雲│以電話聯絡告│106年4月19│中華郵政公│夏御展│106年4月│10萬元│││17日│(提起│訴人,並佯稱│日│司帳號│凌○昀│19日上午│││││告訴)│為被害人之友││0000000000││11時46分││││││人,稱其住院││1215號帳戶││許、11時││││││有急需欲借款││(申設人為││47分許、││││││,使告訴人陷││ 陳俐憬 )││11時48分││││││於錯誤,於右││││許、11時││││││列時間,匯款││││49分許、││││││10萬元至右列││││11時50分││││││帳戶。││││許在萊爾││││││││││富超商大││││││││││寮華明店││└──┴────┴───┴──────┴─────┴─────┴────┴────┴────┘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柏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柏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號13│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柏冠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號14│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編號15│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編號16│李孟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一二一五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一二一五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夏御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一二一五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