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李勝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李勝得竟仍加入以 李宗樺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首之運輸海洛因毒品集團,其中成員尚包括 郭榮福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綽號為「黑雞」之 莊財源 (尚未到案,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與李勝得均為郭榮福同母異父之弟)。渠等4人欲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來臺,遂於93年8月初某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樺負責策劃、出資及安排貨源,郭榮福負責在臺灣聯絡相關事宜,莊財源負責在大陸安排舢舨運輸,李勝得負責在臺灣購買船舶擔任船長並尋找2名船員以出海接應。渠等謀議既定,遂先由李宗樺交付美金1萬元予不知情之 洪國林 (為郭榮福之姪),攜往泰國資遣郭榮福在當地之漁船船員,郭榮福於93年8月14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回臺灣後,旋依既定計劃,由李宗樺偕同郭榮福、李勝得二人先後於同年8月24日(李勝得僅參與此次出境,後2次則未參與)、9月1日及10月17日先後3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中8月24日(即第1次)至大陸地區時,即在福建省惠安巿崇武鎮之莊財源租屋處協議應在臺灣購買漁船,返回臺灣後,郭榮福即帶同李勝得與李宗樺討論如何購買漁船,並由李勝得出面,以李宗樺出資之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向不知情之 陳文瑞 購買其所有登記 陳聰吉 名下之 吉益發 十二號漁船,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登記於不知情之 郭雪卿 (為郭榮福之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李勝得再於同年9月間覓得知情之 陳泰嘉 、 陳宗德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1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意擔任吉益發十二號漁船之船員。
李宗樺、郭榮福於同年10月17日(即第3次)前往大陸後,李宗樺指示莊財源偕同郭榮福搭車前往廈門某處會合,由另名同有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莊財源、郭榮福帶往某公寓內搬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2箱,攜回福建省惠安市崇武鎮之郭榮福租屋處藏放後,郭榮福於同年10月24日搭機返回臺灣,乃以其女兒郭雪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勝得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作為運輸毒品之犯罪聯絡工具,分別與李宗樺、莊財源(李宗樺、莊財源此時均尚在大陸地區)聯絡安排接運海洛因之細節,郭榮福並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於李勝得駕駛吉益發十二號漁船欲自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出發前到場指示。陳泰嘉及陳宗德以為欲走私之毒品為搖頭丸(即MDMA,屬第二級毒品),竟仍共同基於駕駛船舶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船長李勝得共同駕駛吉益發十二號漁船出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迄同月29日22時許,抵達預定會合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沿海12海哩內某處海面後,李勝得即與在大陸地區之李宗樺、莊財源取得聯繫,而莊財源及另名同有運輸海洛因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沿海某處,共同駕駛不詳之人所有之舢舨1艘,裝載以不詳之人所有之旅行袋3個及綠色塑膠袋1個分裝之海洛因,運送至預定地點與吉益發十二號漁船會合,並以探照燈作為信號相互聯繫,雙方原欲以丟繩子方式接運海洛因,惟因風浪過大而改以兩船碰撞後丟包方式,由莊財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裝有海洛因之旅行袋3個丟至吉益發十二號漁船之甲板上,再由李勝得、陳泰嘉將海洛因藏置於船長室內,陳宗德則在旁回收繩子。接運海洛因完成後,李勝得、陳泰嘉、陳宗德隨即輪流駕駛吉益發十二號漁船返回臺灣,途中遭遇疑似海岸巡防署之巡防艇,李勝得為避免查緝,本欲將海洛因丟入海中,經陳宗德查看後表示並非海岸巡防署之巡防艇而作罷,惟李勝得於準備丟棄時,發覺其中1個旅行袋破損,而將其內之海洛因換裝至陳泰嘉所有之耐吉牌旅行袋內。至此,陳泰嘉、陳宗德均已明知所運輸之毒品並非搖頭丸,而是海洛因,仍於同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由李勝得、陳泰嘉、陳宗德將海洛因運抵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李宗樺則於同年10月30日搭機返回臺灣,欲接收上開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迄翌日上午零時許,在吉益發十二號漁船船艙內,查扣以旅行袋3個(其中耐吉牌旅行袋1個為陳泰嘉所有,另2個旅行袋為不詳之人所有)藏置之海洛因粉末106包(合計淨重36,402.08公克,包裝重2,010.39公克,平均純度44.78%,純質淨重16,300.85公克)及海洛因磚3包(共5塊磚,合計淨重1,822.15公克,包裝重181.87公克,平均純度54.52%,純質淨重993.44公克),並循線查獲李宗樺、郭榮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同署海洋巡防總局等五(高雄)海巡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得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八卷第24至25頁、第50至5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29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郭榮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3至7頁、第44至50頁、第83至88頁、第107至112頁、第116至120頁、第124至131頁、第158至160頁、第245至252頁、第253至260頁、第273至275頁)、另案被告李宗樺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四卷第135至136頁)、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泰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46至251頁、第256至260、第274至275頁;偵五卷第1至2頁、第7至16頁、第20至21頁)、另案被告即證人陳宗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58至260頁;偵五卷第2至5頁、第7至16頁)、證人洪國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70至172頁、第182至185頁;偵四卷第128至130頁、第135至136頁、第143頁)、證人陳文瑞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73至275頁)、證人郭雪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2頁、第49至50頁、第257至258頁)相符;復有「吉益發十二號」漁船照片及屏東縣政府93年9月9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吉益發十二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1份(偵六卷第13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第263至264頁)、被告李勝得與另案被告郭榮福、李宗樺見面會商之照片5張及另案被告郭榮福、李宗樺見面會商之照片2張(卷二99至103頁)、另案被告李宗樺、郭榮福與被告李勝得3人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偵八卷第56至58頁)、「吉益發十二號」漁船、本案查獲毒品當時之照片及毒品照片共123張(偵六卷第64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98頁)、另案被告陳泰嘉指認其所有裝盛扣案海洛因之旅行袋照片1張、另案被告陳泰嘉指認其與被告李勝得、另案被告郭榮福、李宗樺等四人談論購買漁船,且李宗樺當場交付90萬元給李勝得之場所之照片1張(偵四卷第193、195頁)、「吉益發十二號」漁船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偵六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人洪國林身份證影本乙張(93年11月3日23時25分許起迄翌日0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李宗樺所經營之公司抽屜內所查扣證人洪國林身份證影本乙張,偵二卷第203至20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各1份(93年11月2日18時0分許起迄同日24時0分止在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查扣海洛因毒品磚5塊、海洛因毒品36包,偵六卷第43至4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各1份(93年11月2日16時0分許起迄同日18時0分止在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查扣吉益發十二號漁船、海洛因毒品70包,偵六卷第56至57頁)、另案被告李宗樺、莊財源、郭榮福、被告李勝得、證人洪國林間有關運輸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四卷第222至267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06包、海洛因磚5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粉末106包,合計淨重36,402.08公克,空包裝重2,010.39公克,平均純度44.78%,純質淨重16,300.85公克;海洛因磚5塊,合計淨重1,822.15公克,空包裝重181.87公克,平均純度54.52%,純質淨重993.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證(偵五卷第11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
(一)被告李勝得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件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勝得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勝得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得科處罰金之額度,對被告較為不利。然同次修正公布之條文,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苟依新修正之上開規定,即得減輕其刑。兩相比較之下,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又被告李勝得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
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李勝得與另案被告李宗樺、郭榮福、陳宗德、陳泰嘉及未到案之莊財源、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勝得本身為「吉益發拾貳號」漁船船長,另案被告李宗樺為「吉益發拾貳號」漁船之所有人,另案被告郭榮福、陳宗德、陳泰嘉及未到案之莊財源、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雖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被告李勝得就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仍應與另案被告李宗樺、郭榮福、陳宗德、陳泰嘉及未到案之莊財源、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勝得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勝得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斷。又被告李勝得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貪圖一己私利即與另案被告李宗樺等人共同以駕駛船舶前往大陸地區之方式私運大量海洛因來臺,雖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惟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已高達38公斤餘,數量龐大,已足以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因腦血管疾病而有後遺症,其記憶及思考能力受損,於羈押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經常大、小便失禁,需由所方看護24小時照料,並有精神不穩定、躁動及自殘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敗血症合併意識改變(昏迷指數6-8分,正常為15分)至醫院急診(經本院裁定責付家屬),經診斷為疑似藥物引起之神智不清及高血氨症、疑似急性譫妄、原因不明之體重減輕、右腳擦傷及多發性顱內微小出血,出院時四肢無力,無法自行坐起、行走,104年3月27日出院後迄今均居於安養院,雙腳委縮無法站立,均躺臥於床上,三餐均由他人餵食,有躁動(如咬尿布、咬身體)之行為(此有屏東市國仁醫院及衛生福利部 旗山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2月13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4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輔佐人 李素華 陳述明確,復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3張可佐,見偵八卷第37、42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99、101、109頁、第111-113頁),其為警查獲後,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認尚有悔意;又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程度及其他業經判刑確定之共犯刑責,並念及其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已為警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危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06包(合計淨重36,402.08公克)及海洛因磚3包(共5塊磚,合計淨重1,822.15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原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2682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7月8日完成銷燬作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1日雄檢 瑞嶸 97執4442字第3217號函1份及同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268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2張、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15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至120頁),則扣案之海洛因既已銷燬滅失,即無從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要旨)。又海洛因粉末、海洛因磚之外包裝(分別淨重2,010.39公克及181.87公克)均為共犯李宗樺所有供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扣案之耐吉牌旅行袋,係共犯陳泰嘉所有供裝置本案走私之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吉益發十二號」漁船則為共犯李宗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原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海洛因粉末、海洛因磚之外包裝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7月8日銷燬海洛因時一併銷燬,而耐吉牌旅行袋經同署檢察官處分命令沒收銷燬,「吉益發十二號」漁船經同署檢察官處分命令沒收拍賣,價金繳庫,此亦有前揭函文、本院公電話紀錄各1紙及同署檢察官96年度執字第268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2頁、第134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均已滅失,即無從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係供被告李勝得犯本件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之物(SIM卡申請名義人為:ATIENZAROSALIADELEON,業於94年2月16日停用,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案被告李宗樺、郭榮福、莊財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舢舨1艘、旅行袋2個、綠色塑膠袋1個等物,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渠等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被告李勝得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郭榮福及洪國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與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6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