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清良 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林明章
黃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261號、第273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明章、黃麗真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處分書)。嗣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址設於「 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上聲議卷第17頁),應以104年1月21日為送達之日,聲請人於同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附件)所載。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章自8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聲請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被告黃麗真自88年5月2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渠等曾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保密規定與工作規定同意書」等文件(下稱競業禁止文件),同意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亦不得於離職後2年內從事與聲請人公司同性質之行業,均係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林明章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未離職前之102年7月30日,即自行設立億欣捲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下稱億欣公司),且為預先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用之執業人員及客戶資料,慫恿被告黃麗真及其他員工離職跳糟至億欣公司,並唆使被告黃麗真複印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客戶檢索表及鐵捲門圖樣等資料(下稱營業資料),被告黃麗真未思及其仍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竟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週休值班日,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輸出方式複印營業資料後據為己用,嗣於103年2月17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攜出營業資料及跳糟員工與被告林明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文件,供作被告林明章開業時使用,並利用該等營業資料所掌握之客戶資料,擅自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即名翔捲門有限公司、合順捲門有限公司與興朋實業有限公司等聯絡買賣交易事宜,並以低價與告訴人公司競爭,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受損。被告林明章、黃麗真涉犯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代理人固指稱:當初被告林明章離職時,將告證三勞
動契約書、告證四的保密協定等文件帶走,還有其他與他一起進公司的員工也一起帶走,他們是一起簽立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協定等語,並提供離職員工即被告黃麗真、證人 簡宏庭陳紀良蕭有仁呂品守陳建良郭憲忠李信億 等7人之員工資料卡,然該等證人均證述剛開始在斯特樂公司任職時,公司沒有要求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或類似的契約,證人呂品守、郭憲忠、李信億到庭證稱:自被告林明章離職後,董事長召集並告知大家說林明章已離職,並分別要求我們簽競業禁止條款契約,如未簽約之人,廠內同事就有不好的耳語及異樣眼光,另外公司也無故調降薪水及職務等語;證人陳建良、陳紀良到庭證稱:公司要求我們簽立競業禁止條款契約2次,第1次是102年10月間,文件發下沒有理由就要我們簽,第2次在11月左右,總經理特助各別叫我們去簽競業禁止契約,我認為公司加薪的條件與我簽競業禁止條款的條件不對等,所以我沒有簽等語;證人蕭有仁證稱:好像是去年快發年終獎金那段時間開始要我們簽競業禁止條款,我覺得不合理,又不是不會工作或偷懶,要加薪還要叫我簽這個等語;證人簡宏庭證稱:林明章離職後,聲請人逼我簽競業禁止條款,我沒簽,公司將我降職,也沒發給我績效及年終獎金,公司已經不信任我們,我乾脆離職,另外提供斯特樂公司呈報書,該呈報書載明沒有簽競業禁止契約而被降職的組長等語。從而,上開證人等均於被告林明章離職後聲請人公司始要求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或類似契約,復因未簽立而自行選擇離職等情,而被告林明章亦否認簽立系爭文件,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等均有簽立系爭文件而遽認被告林明章、黃麗真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保密義務。退一步言,縱認聲請人與被告林明章、黃麗真約定有競業禁止之條款,惟此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約定,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勞工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並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林明章、黃麗真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即 認渠 等涉有背信罪嫌。而被告林明章慫恿同事跳槽乙情,除非受僱員工另受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否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離職轉往他處任職之權利,而離職原因無論為自發或聽從別人唆使,在所不論,離職員工或唆使他人離職之人,均不因此而須受刑法之責難。是以,縱被告林明章、黃麗真於聲請人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有違背與聲請人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僅係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之違反,核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
⒉告訴代理人固指稱:黃麗真依其業務執掌範圍內保管系爭
文件、營業資料,但她在離職時,並未將該等文件、資料留置於公司、亦未辦理交接,聲請人公司亦找不到上開資料,黃麗真於102年6月22日調閱非其工作職掌範圍內之資料並列印,另黃麗真亦跳糟到林明章所經營之億欣公司,而該公司與聲請人之客戶幾乎雷同,聲請人員工 劉育伶王慧如 會知道黃麗真侵占、背信之事,並當庭提供被告黃麗真於102年6月22日列印聲請人客戶檢索表之電腦碟作途徑影本1份供參,惟被告等與證人簡宏庭、陳紀良、蕭有仁、呂品守、陳建良、郭憲忠、李信億等7人均否認有簽立競業禁止或類似的契約等情,既如前述,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黃麗真侵占系爭文件之事實。另證人劉育伶證稱:我與黃麗真、 侯婉儀 等3人有一次在同一間辦公司值班,我沒有看到黃麗真從電腦輸出的資料,但我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提到要印客戶資料,我沒有當場問黃麗真複印資料的目的等語;再證人王慧如證稱:我沒有看黃麗真複印資料,因為去年年底老闆要我自去查ERP的LOG檔,它會記錄每個人帳戶做了哪些事,黃麗真有印我們客人的聯絡資料,這些客人都是林明章在斯特樂公司任職時去接觸的,他不需要這些資料也可以找到客戶等語,是無從證明被告黃麗真確有需要複印營業資料攜至億欣公司之事實。況告訴代理人亦自承:黃麗真於尚未成立億欣公司前,在斯特樂公司的任職期間,他有與告證12、13所示的廠商、客戶接洽交易事宜,這是他負責的範圍,簡單來說,斯特樂公司就是林明章在管,劉清良本身在管理陽旻企業,斯特樂只是陽旻企業底下的公司之一等語,核與被告林明章所辯客戶及業務均為其所負責處理之詞相符,是被告林明章原為實際處理聲請人營業範圍事務之管理人,實無必要唆使被告黃麗真複印營業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何聲請意旨之犯行,因認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高雄高分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認被告林明章、黃麗真涉有背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林明章於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有挖角員工及與被告黃麗真共同複印公司重要資料並攜出公司外為論據,而請求傳訊證人劉育伶、王慧如2人,惟證人劉育伶證稱:「到102年7月改成隔週休,我是隔週休的時候,有一次我跟黃麗真及另外一位同事侯婉儀,我們3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值班,我看到黃麗真及侯婉儀在討論如何把客戶和廠商資料列印出來,我有看到他們在列印。」,「(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看到黃麗真複印資料內容?看多久?)不清楚。」等語;再證人王慧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黃麗真於何時離職?)應該是去年年底,她是突然沒來上班,我不知道她要離職。」,「(檢察事務官問:妳知道她為何要離職?)後來約她離職後1、2個月知道她有另外開公司,因為她的客人是由我們這邊過去的。」,「(檢察事務官問:這些客戶都是都是林明章在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時去接觸的嗎?」是。」,「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林明章不需要這些資料也可以找到這些客戶?)可以。」等語;被告黃麗真於原署供稱,並非因被告林明章游說而到億欣公司任職;又依上述證人簡宏庭、陳紀良、蕭有仁、呂品守、陳建良、郭憲忠、李信億等7人於原署之證詞,可知其等離職與被告林明章無關。按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明章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挖角證人簡宏庭、陳紀良、蕭有仁、呂品守、陳建良、郭憲忠、李信億等7人及被告黃麗真之行為。且被告林明章既知悉所有客戶相關資料,被告林明章亦無唆使被告黃麗真列印聲請人公司客戶資料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查得被告黃麗真列印公司客戶資料時間為102年6月22日,距被告黃麗真離職約8個月之久,難認其列印客戶資料與被告林明章挖角有關。至於聲請人請求傳訊 林柔妘 以證明被告黃麗真未將上開文件交接給伊,然縱使被告黃麗真未交接部分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黃麗真確有侵占該資料,攜出聲請人公司外,交付給億欣公司。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 羅淑芬杜宗憲 、吳西源,因單純違反競業禁止,不會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於103年5月27日補充告訴理由續狀,已捨棄上開3名證人之傳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再請求傳喚該3名證人,亦無必要。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以公司董事,依法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雖經公司法第209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與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理人,除經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外,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違背此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所涉者為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競業禁止行為,亦僅生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請求將該經理人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尚難以刑事法上違反誡命、禁止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等同視之。
(二)被告林明章自8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8日申請離職)102年12月7日止,任職於聲請人擔任經理乙職、被告黃麗真自88年5月2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會計乙職,嗣被告林明章於102年7月30日設立億欣公司,擔任負責人,其公司營業範圍計有:門窗安裝工程、五金、建材批發及零售業、鋼鐵軋延及擠型、鋼材二次加工、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等項目,而被告黃麗真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至億欣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2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林明章)、員工資料卡(被告黃麗真)及億欣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林明章雖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時即設立億欣公司,然億欣公司係於被告林明章離職後,於103年1月1日始租設辦公室,並於同年2月16日始對外營運等情,經被告林明章供述在案(見他字1卷第25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億欣公司開幕誌慶邀請函影本及億欣公司103年2月24日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1卷第17、29至32、37頁),被告林明章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億欣公司既尚未正式營運,且被告黃麗真離職前一日,億欣公司始正式開幕,則被告林明章、黃麗真於任職期間均尚未任職於億欣公司,應堪認定。又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尚有何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林明章於任職期間即設立億欣公司,而遽認被告2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兼職。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判決,探究各該判決之內容均係以行為人於任職期間從事與任職公司相同之兼職,始可認定合乎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反觀本件被告2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既尚未兼職於億欣公司,已如前述,則與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判決事實不同,自不得逕以援引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再者,離職員工即被告黃麗真、證人簡宏庭、陳紀良、蕭有仁、呂品守、陳建良、郭憲忠、李信億等人於偵查時均證述係因公司任意調職、降薪等原因而離職,被告林明章並未遊說渠等離職,又查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8人離職係遭被告林明章遊說所致,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而遽認被告林明章有慫恿聲請人公司之員工離職至億欣公司任職之情,況縱認被告林明章確有慫恿渠等離職,然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明章遊說渠等離職之時間為何,且上開8人均係在被告林明章離職後始陸續離職,有渠等8人員工資料卡8張在卷可參(見他字1卷第73至80頁),若被告林明章係於離職後始遊說渠等離職,則被告林明章遊說當時已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自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另被告林明章於離職後始營運億欣公司,被告黃麗真亦係於離職後始任職於億欣公司,渠等2人任職億欣公司時均非為聲請人之員工,已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任職於億欣公司之行為自不合乎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故聲請人依此認定原處分前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屬誤會。
(四)又聲請人指述被告黃麗真係因被告林明章唆使,始列印告證12之聲請人公司客戶檢索表及告證13等營業資料並予以攜離聲請人公司以供被告林明章使用,惟被告黃麗真將競業禁止文件攜離聲請人公司等情,業經被告2人否認在案,並據證人王慧如證稱:我沒有看黃麗真複印資料,因為去年年底老闆要我自去查ERP的LOG檔,它會記錄每個人帳戶做了哪些事,黃麗真有印我們客人的聯絡資料,這些客人都是林明章在斯特樂公司任職時去接觸的,他不需要這些資料也可以找到客戶等語(見他字1卷第160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林明章於尚未成立億欣公司前,在斯特樂公司的任職期間,他有與告證12、13所示的廠商、客戶接洽交易事宜,這是他負責的範圍,斯特樂公司就是林明章在管等語(見他字1卷第133頁),核與被告林明章供稱: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及業務均為我經手、負責等語相符(見他字1卷第128頁),是被告林明章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時,原為實際處理聲請人營業範圍事務之管理人,基於職務上理當知悉客戶、廠商及鐵捲門之圖樣等資料,況若被告黃麗真列印上開客戶資料,果真係為將來離職後至億欣公司任職時作為銷售之參考,其為便於使用應當會更新客戶資料,而於離職之前再予以重新列印,然遍查卷內僅有聲請人提出被告黃麗真於102年6月22日列印客戶資料,直至其離職前均未再有列印之情形,而被告黃麗真上開列印資料時間距離其離職相隔約8月,難認其列印當時係為供被告林明章或其至億欣公司時使用;再者,證人王慧如、劉育伶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麗真將複印之客戶資料拿去何處等語(見他字1卷第102、160頁),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黃麗真確有將告證3、4、12、13之資料攜離聲請人公司,並交付予被告林明章,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文件原係由被告黃麗真所保管,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交接清冊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上開資料於被告黃麗真交接時即已不存在,且此資料不存在之情形縱使為真,亦有可能係不慎遺失,甚或夾雜於其他資料中未被發現,難憑此情遽認該等資料確係遭被告黃麗真侵占後並進而交付予被告林明章,而有背信之罪嫌。檢察官業已調查上開證據,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且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追加告訴理由均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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