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 律師被上訴人 楊蘭萱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明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明毅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明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明毅靠行於訴外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旅行業,上訴人領有導遊及領隊證,有國內外旅遊客源,雙方遂合作由上訴人為吳明毅居間介紹旅行團員,吳明毅則給付上訴人報酬。嗣吳明毅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其女友即被上訴人楊蘭萱即與上訴人協議承擔吳明毅之上開債務,並為連帶債務人,嗣已就編號四至六之債務清償200萬元,結欠1,144,446元未清償,為此依附表一B欄所示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44,446元本息。
二、楊蘭萱抗辯:否認上訴人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且該證物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吳明毅有債權存在。楊蘭萱係因遭上訴人提告,且基於與吳明毅多年男女朋友情誼,始為吳明毅清償200萬元。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所成立之和解書亦無相關記載,可見吳明毅積欠之債務與楊蘭萱無涉。
三、吳明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4,44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68-69、217頁、卷三第97頁)㈠上訴人領有導遊及領隊證。依○○公司函覆,吳明毅係以吳文
傑名義,靠行於○○公司,自行招攬業務從事旅行業(本院卷三第249頁)。吳明毅與楊蘭萱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以吳明毅積欠其債務,且曾以楊蘭萱簽發之支票為擔
保,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上訴人匯入楊蘭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對楊蘭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75-179頁)。
㈢上訴人與楊蘭萱因上開詐欺案件於108年3月29日於 劉宇哲
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楊蘭萱交付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清償吳明毅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已兌領票款(原審卷一第625、629頁)。
六、上訴人主張吳明毅積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債務未償,且楊蘭萱已為債務承擔等情,為楊蘭萱所否認。經查:
甲、上訴人得請求吳明毅給付之金額為846,860元:㈠編號一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與其約定,由其居間招攬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陞公司)旅遊團,每一人次給予1,700元報酬,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備份(原審卷一第31、274-275頁)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吳明毅與上訴人約定招攬一人利潤抓2,000元,其保留300元、給上訴人1,700元等語。另證人 李徽耀 證稱:我曾在○○公司擔任經理,吳明毅擔任總經理,上訴人是吳明毅介紹我們認識。我去招攬旅遊業務回來,所賺佣金吳明毅給我60%-70%,他拿30%-40%服務費,上訴人跟我性質相同,是負責招攬旅遊業務給吳明毅,但佣金比例不清楚。上訴人有合作慶陞公司團體旅遊業務等(本院卷二第303-304頁)。自堪認兩造確有上開報酬約定。
3.上訴人主張居間招攬慶陞公司國外旅遊團10團次、共240人予吳明毅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出遊人數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6份、員工旅遊付款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3-45頁、本院卷三第129頁)。證人 袁子禾 證稱:慶陞公司107年初要辦全廠旅遊,上訴人、吳明毅及另一位吳先生進廠說明旅遊計畫,地點有日本、泰國、越南、大陸、 巴拉望 5、6個,員工出遊人數表是上訴人規劃地點,我統計人數給上訴人後,由旅行社製出表格,旅遊總人數240個是我提供的,人員會因個人或不定因素而有少,但每團都有成行。團費包含公司補助與員工自付,慶陞公司有將團費全部給付完畢。開始的第一團是日本團,公司規定團費出團一週前才會付清,吳明毅不能接受,恐嚇我不提早付清會不讓我們出國,我只能自己代墊團費30萬元給吳明毅,之後我們如期出團,經過一、二個月,吳明毅才分期還我3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8-302頁)。是依袁子禾所述,240人僅為初步統計,非全數參與。另依員工旅遊付款明細備註欄所示人數(本院卷三第129頁,如附表二),慶陞公司支付團費人數僅123人次,不含日本團;日本團依袁子禾證述有出團,由其墊付30萬元,則以員工出遊人數表所列日本團每人團費36,500元估算,參加人數應以8人計(300,000÷36,500)。是經上訴人居間招攬而成立旅遊契約之慶陞公司員工僅131人(123+8),據此,上訴人得向吳明毅請求之報酬應為222,700元(1,700×131=222,700)。
㈡編號二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吳明毅於106年間購入 盛世 公主號郵輪120間艙房,上訴人購入其中80間,支付每間艙房訂金15,000元、合計1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售出46間艙房,餘34間委託吳明毅出售,其已銷售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存摺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73、287-289頁、本院卷一第394、396、407-408、410-41
1、414-415、419-435頁)為證。依上開明細查詢所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匯500,010元、同年月30日匯600,500元、同年12月27日匯619,000元入系爭帳戶,備註欄分別載明:明年遊輪訂金、遊輪黃山尾款、遊輪陽台訂金。上訴人並依序手寫註記此筆為郵輪第一次付訂、內含39萬元郵輪訂金、內含31萬元內艙訂金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支付艙房訂金120萬元乙節,非屬子虛。
3.證人 李芸甄證 稱:我在旅行社工作,當時我有一團要去 盛世公 主號,吳明毅說他有拿了船票,比較便宜,希望我可以跟他合作,因而知道上訴人也有跟吳明毅合作。知道吳明毅要求上訴人購買盛世公主號艙房,因為當時我在場(本院卷二第217-219頁)。證人 李徽曜 證稱:上訴人有與吳明毅合作盛世公主號郵輪業務。我不清楚吳明毅有無給付上訴人錢,但我從旁知道吳明毅當時沒有錢(本院卷二第304頁)。證人 鄭美雲 證稱:我當時是領隊,參加盛世公主號其中一梯次,出港當天我在基隆港碰到吳明毅,吳明毅是跟郵輪買房間再回來出售,有請上訴人分售,但房間要付一筆錢,錢大部分是上訴人出的。我問吳明毅賣的怎麼樣,吳明毅說便宜賣、賠錢賣,說全部賣完等語(本院卷二第211-21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購入艙房後,再由其購入其中部分艙房,且吳明毅已銷售艙房完畢乙節,非屬子虛。
4.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討論艙房銷售情形,上訴人詢問吳明毅5/26-30人數有增加嗎,吳明毅稱26,後面可能加70,上訴人稱「您好厲害」。上訴人陸續告知吳明毅訂艙房人數、房數,截至107年1月1日,上訴人告知銷售艙位已達30間(本院卷一第411、423頁)。吳明毅亦告知上訴人郵輪順利出團、郵輪賣完了,於上訴人詢問「郵輪到底訂金要還我們嗎」,吳明毅亦告知入帳日期等(本院卷一第435頁),堪認上訴人應有委託吳明毅銷售所餘艙房,雙方始互相告知銷售艙房數量、銷售完畢及上訴人已付之訂金仍未受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銷售46間艙房,委託吳明毅銷售所餘34間,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委任吳明毅銷售艙房,吳明毅向旅客所收價金,自應包含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而應於收款後將相當於訂金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吳明毅返還51萬元(34×15,000),為有理由。
㈢編號三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編號三㈠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吳明毅委託其代墊 羅阿煙 等無法成行旅客之退款
費用,自應舉證證明雙方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該項事務之合意。查依○○公司函覆,旅客報名付款後不能參加,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辦理。退費程序為:旅客通知取消、○○公司寄發或傳真確認書、旅客簽名回傳,按第13條計算後申請索賠或實名制退還餘額(本院卷三第249頁)。上開第13條乃旅客於旅遊前各時期解約,應依規定比例賠償旅行社損失之規定,上訴人為領有證照之旅遊業者,當知旅客解約並非可全額退費。
⑵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記錄,並未顯示吳明毅要求其全額退
費給無法成行之旅客。況上訴人告知馬祖團二旅客無法參加時,吳明毅稱「還是必須收全額、後面才能退」(本院卷一第306頁)。上訴人告知 洪慶財 家中喪事須取消行程,吳明毅稱「沒辦法退」、「家中看是哪位,我們以扣30%為原則」(本院卷一第241頁)。上訴人告知 李火爐 因車禍無法成行,吳明毅答「會有單房差,趕快換人」。上訴人告知 卓邦吉 因心臟病無法成行,吳明毅稱「這會被扣款」,上訴人答「…您看看要被扣多少,我再告訴村長」(本院卷一第295頁)。可知旅客無法成行時,吳明毅均已告知上訴人無法退款,或部分扣款、之後才能退款。且旅客因事故不能成行,並不可歸責於吳明毅,旅客是否得退款及時程,均應以其等與○○公司之旅遊契約為據,吳明毅自無委任上訴人全額退款給旅客之必要。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吳明毅委任其全額退費予無法成行之旅客,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明毅返還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3.編號三㈡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購買 陳秀菊 機票錯誤,要求其代墊費用,
業據提出報名名單、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7、312頁),其告知吳明毅更改機票名稱,「陳秀菊好像大約4,000元左右」,堪認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其代墊費用4,000元乙節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購買 褚次郎 機票錯誤,要求其代墊費用,
業據提出報名名單、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7、325頁),其告知吳明毅「正確是(褚次郎),來回一起改」,吳明毅答「都要現場處理」、「回來會退款」等語。證人 鄭美蘭 亦證稱:106年4月29日帶團金門三日遊,因為機票寫成「處」次郎,不能過,我打電話給吳明毅,他要我重新買散客票,讓客人成行,吳明毅說會請上訴人把錢給我。當時買散客票是4、5,000元,還有買伴手禮給客人,湊到5,000元,上訴人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其代墊費用5,000元乙節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購買 楊柏諺陳谷金玉呂金昌呂紹華
機票錯誤,要求其代墊費用,業據提出報名名單、楊柏諺健保卡、登機證、呂紹華登機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99、201-209頁)。證人 鄭美葉 亦證稱:107年4月15日帶團馬祖旅遊,呂金昌機票錯誤。同年4月29日帶團澎湖旅遊,楊柏諺、陳谷金玉機票姓名錯誤。107年8月3日帶團金門旅遊,呂紹華出生年月日資料錯誤。當時有打電話給吳明毅,他請我在櫃臺重新買客人機票,回來結款時,上訴人先把錢給我,錯誤機票款會退款給旅行社,他會再退款給上訴人。來回機票約5,000多元,有買小禮物給客人。上訴人有將代墊款項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5-23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其代墊上開4名旅客費用各5,000元,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購買 莊林 勸機票錯誤,要求其代墊費用,
業據提出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86頁)。證人 倉定武 亦證稱:107年4月13日帶團澎湖旅遊,在機場有莊林勸機票錯誤,當時聯繫吳明毅,我先刷卡重買機票,回來跟上訴人請款,好像3,000多元,還買1,000多元土產給客人,上訴人有將代墊款項給我(本院卷二第222-224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其代墊費用5,000元為真實。⑸綜上事證,吳明毅委任上訴人墊付重新購買機票之費用,是
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即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明毅返還合計35,000元。
4.編號三㈢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其墊付北海道團員刷卡未入帳費用73,
060元乙節,業據提出吳明毅書寫手稿、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344、354頁),手稿記載「5月18日北海道刷卡總額618,380元,訂金20萬元、補刷64,680元,結餘73,060元,北海道73,060元待7/2結算」。LINE對話記錄亦載「5/18-5/22北海道溢付73,060」。吳明毅通知上訴人「今天要來結團費,請務必匯款,人家來收款了,我沒錢可付」,上訴人稱「可以直接扣刷卡費嗎,北海道有一筆7萬多…都是刷卡費」,吳明毅未應允,僅稱「明天要結澎湖尾款」。可見上訴人希望從應付團費中扣抵此筆款項,吳明毅亦未否認該筆債務,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其墊付上開款項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主張吳明毅要求其墊付南投合歡山團員刷卡未入帳
費用48,000元,固據其提出吳明毅書寫手稿、LINE對話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354頁),然同份手稿僅記載「未入帳4筆48,000元」,未如前述北海道款項載「待7/2結算」等顯示上訴人已墊付該筆款項或吳明毅結算之文字;另上訴人雖主張LINE對話記錄其詢問吳明毅「刷卡4筆未入,是天數未達5天是嗎」(本院卷一第354頁),佐證吳明毅要求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云云,然對話前後文為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稱「7/11、12、13,馬祖最後四人名單,您再請言言打名單。刷卡4筆未入,是天數未達5天,是嗎」,吳明毅稱不知道,再請老闆娘去查等語,顯見二人係就馬祖團名單討論,當日對話未曾提及南投合歡山團費負擔事項。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吳明毅已委任其代墊上開費用。
⑶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其墊付團員 涂清祥 刷卡未入帳費用5,000元乙節,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5.編號三㈣部分:⑴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18日至22日北海道旅遊團,吳明毅安排
旅客住宿房間錯誤,要求上訴人代墊住宿差額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55-358頁),依對話內容,上訴人傳送北海道分房表,告知吳明毅完全沒照分房表排房,客人看到都傻眼,且將該名客人表達不滿之文章傳送吳明毅,詢問應如何回應,並數次電話聯繫吳明毅,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吳明毅要求上訴人墊付住宿差額4,000元,以處理分房缺失乙節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3日至5日金門旅遊團,吳明毅安排領隊
住宿錯誤,要求上訴人代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75頁),依對話內容,上訴人反應「領隊單房差,不能用您關係談談嗎」,吳明毅答稱「那個你扣除」。另證人鄭美葉證稱:107年8月3日至5日金門旅遊團,一開始不是安排領隊住單人房,但後來有交涉,吳明毅說可改成單人房,有房價差,吳明毅表示他會負擔,金額不記得,墊付的錢是上訴人在出團前先交給我的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吳明毅委託其代墊領隊單人房價差2,100元乙節為真實。
6.編號三㈤部分:上訴人未明確主張於何時受吳明毅委託代墊購煙費用,亦未提出支出購買費用之證明。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65-369頁),惟106年11月21日對話上訴人稱「您幫我請言言開一張代轉,晚上 永堯 哥幫我帶回來好嗎。因為他要來拿煙」,同年月29日對話討論「香菸不要帶超過2條」,107年2月23日上訴人稱「煙也要給您們」,可見上開對話時間並非集中,內容亦未具體論及委託購煙或種類、數量、金額,難認吳明毅確有委託購煙事實。又證人李徽曜固證稱:上訴人有幫吳明毅買過煙,吳明毅曾說買煙的錢不用先給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05頁),證人 賴永和 證稱:吳明毅都說香菸錢後面一起算,但後來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曾為吳明毅買煙,但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受吳明毅委託購煙,而代墊支出9,66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7.綜上,編號三部分上訴人處理上開吳明毅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共為114,160元(35,000+73,060+4,000+2,100=114,160),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所示,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債權,得請求吳
明毅給付之金額計為846,860元(222,700+510,000+114,160=846,860)。至於楊蘭萱雖否認上訴人所提證物之真正,惟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長期與吳明毅(以 吳文傑 名義)LINE對話記錄、LINE記事本備份、吳明毅書寫手稿、旅客證件等,內容涉及大量旅遊事務,包括具體行程、時間、價格討論,旅客姓名及突發事件處理,衡情於技術、成本均偽造不易,且所涉內容亦與前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得採信,均已詳如前述,是該等證物應堪信為真正,楊蘭萱空言否認該證物真正,並不足取。
乙、楊蘭萱與上訴人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㈠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
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查吳明毅對上訴人負前開債務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楊蘭萱就吳明毅之債務為承擔,為楊蘭萱所否認,自應令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上訴人與楊蘭萱LINE對話記錄所示,上訴人告知楊蘭萱
「基本借100萬了(尚欠615000未還),郵輪訂金就51萬了,公所標案匯入款項也快93多萬…快41萬…加起來也要30萬,我還幫吳代墊38萬給慶陞」等,楊蘭萱答「300多,我大概知道數字了」、108年3月27日稱「我預計會先將38+61.5的部分給您,應該就是100,這兩金額比較單純…其他的部分,因為跟業務有關,詳細狀況我真的無法知道…所以我把它分開處理…接下來我應該會先處理公所的部分,因為公所匯錢,應該公司都有資料」、同年月28日稱「我大概可以先湊到200了,我想跟您約明天…因為我真的很怕,可不可以跟您還有律師見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95-109頁)。依兩造對話經過,上訴人告知吳明毅積欠債務項目、金額,楊蘭萱稱大概知道吳明毅積欠金額,並允諾處理其中38萬慶陞款項、615,000元借款及公所標案90餘萬元,屬單純、證物較明確部分合計約20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款項)。至於其餘吳明毅業務範圍所積欠之債務,楊蘭萱稱詳細情況其不知悉,亦未答應為吳明毅清償,難認其就吳明毅之其餘債務與上訴人達成承擔之合意。又兩造於前述對話後,即於同年月29日在劉宇哲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略以:「茲就甲方(上訴人)對乙方(楊蘭萱)及吳明毅提告詐欺得利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給付如附件所示支票予乙方…雙方同意就金額尚有出入之部分,於108年4月19日再行協商」(原審卷一第629頁),足徵兩造就和解200萬元以外之金額尚待協商,並未達成合意,遑論為債務承擔之約定。是楊蘭萱抗辯僅因上訴人提告,且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債務,為吳明毅清償200萬元,並未針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債務為債務承擔等情,堪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賴永和固證稱:在劉律師事務所,楊蘭萱說要先拿
出200萬元,要求上訴人撤告,後續尾款部分會全權幫吳明毅處理,尾款部分再協商,但之後都沒有聯絡或協商等語,並於法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有無親自聽到楊蘭萱願意承擔吳明毅債務時,證稱有(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二第228頁)。惟賴永和並未證述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具體約定為何,且和解書亦未記載尾款將由楊蘭萱清償,是其證詞並不足證明兩造已就尾款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另證人李徽曜證稱:吳明毅有跟我說過,他跟他老婆楊蘭萱在中和有房子,吳明毅積欠的債務,會跟他老婆商量處理,他會請他老婆還錢、承擔債務,但錢要還給何人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305-306頁)等語,是李徽曜僅聽聞吳明毅陳稱會請楊蘭萱處理債務,惟其證詞仍不足證明楊蘭萱已與上訴人就本件債務為承擔之合意。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楊蘭萱承擔本件債務之事實,是其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蘭萱連帶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明毅給付846,8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109年9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10月7日生效,原審卷一第611-6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吳明毅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表一編號A:請求款項B:請求權基礎C:請求原因事實一居間招攬慶陞公司旅遊案之報酬408,000元。民法第568條吳明毅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居間招攬慶陞公司旅遊團,每一人次給予1,700元報酬。上訴人自107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共居間招攬該公司員工國外旅遊團10團次、共240人予吳明毅。吳明毅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408,000元(1,700×240)。二委託出售郵輪艙房費510,000元。民法第541條吳明毅於106年間購入郵輪120間艙房,上訴人購入其中80間,支付每間艙房訂金15,000元,合計120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售出46間艙房,餘34間委託吳明毅出售,其已全部出售,應返還出售所得51萬元予上訴人。三吳明毅積欠上訴人代墊費用,合計308,720元。民法第546條㈠1.代墊羅阿煙退款費用37,900元。2.代墊洪慶財退款費用21,000元。3.代墊 江添益 退款費用5,000元。4.代墊李火爐退款費用32,500元。5.代墊卓邦吉退款費用32,500元。1.羅阿煙報名105年4月16至23日黃山旅遊團後,因受傷,無法成行,吳明毅要求上訴人代墊退款費用。2.洪慶財報名106年4月20至24日韓國旅遊團後,因親人去世,無法成行,吳明毅要求上訴人代墊退款費用。3.江添益報名106年4月20至24日韓國旅遊團後,因親人重病,無法成行,吳明毅要求上訴人代墊退款費用。4.李火爐報名106年5月15至22日越南旅遊團後,因車禍,無法成行,吳明毅要求上訴人代墊退款費用。5.卓邦吉報名106年5月15至22日越南旅遊團後,因心臟病發,無法成行,吳明毅要求上訴人代墊退款費用。㈡1.代墊陳秀菊機票費用5,000元。2.代墊褚次郎機票費用5,000元。3.代墊楊柏諺機票費用5,000元。4.代墊陳谷金玉機票費用5,000元。5.代墊莊林勸機票費用5,000元。6.代墊呂金昌機票費用5,000元。7.代墊呂紹華機票費用5,000元。1.吳明毅購買馬祖旅遊團員陳秀菊機票姓名錯誤,須重新購票,吳明毅要求上訴人代墊費用。2.吳明毅購買旅遊團員褚次郎機票姓名錯誤,請領隊在機場重新購票,並由上訴人代墊費用給領隊。3.吳明毅購買澎湖旅遊團員楊柏諺機票姓名錯誤,請領隊在機場重新購票,並由上訴人代墊費用給領隊。4.吳明毅購買澎湖旅遊團員陳谷金玉機票姓名錯誤,請領隊在機場重新購票,並由上訴人代墊費用給領隊。5.吳明毅購買澎湖旅遊團員莊林勸機票姓名錯誤,請領隊在機場重新購票,並由上訴人代墊費用給領隊。6.吳明毅購買馬祖旅遊團員呂金昌機票姓名錯誤,請領隊在機場重新購票,並由上訴人代墊費用給領隊。7.吳明毅購買金門旅遊團員呂紹華機票姓名錯誤,請領隊在機場重新購票,並由上訴人代墊費用給領隊。㈢1.代墊北海道旅遊費用73,060元。2.代墊南投合歡山旅遊費48,000元。3.代墊涂清祥旅遊費用8,000元。1.107年5月18至22日北海道旅遊團,吳明毅表示團員刷卡未入帳,要求上訴人代墊費用。2.107年6月29至30日南投合歡山遊團,吳明毅表示4名團員刷卡未入帳,要求上訴人代墊費用。3.吳明毅表示團員涂清祥刷卡未入帳,要求上訴人代墊費用。㈣1.代墊北海道旅遊團補貼住宿費4,000元。2.代墊領隊單房差費用2,100元。1.107年5月18至22日北海道旅遊團,吳明毅安排旅客住宿房間錯誤,要求上訴人代墊住宿差額。2.107年8月3至5日金門旅遊團,吳明毅安排領隊住宿錯誤,須另外訂房,要求上訴人代墊費用。㈤代墊購買香菸費用9,660元。上訴人帶團出國,吳明毅委託上訴人代購香菸,未支付費用。四代墊慶陞公司旅遊費用38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卷三第151頁五龜山區公所招標案款項922,726元。六吳明毅積欠借款615,000元。總計3,144,446元附表二行程名稱出團日期規劃人數每位團费實際出團人數上證12備註欄日本京版神五日風情遊4/22~4/263236,500元直飛張家界.凰凰古.天門山.大峽谷玻璃六日5/5~10/102931,900元1631,900元*9人25,000元*7人5/25~5/301731,900元931,900元*7人25,000元*2人北越雙龍灣公主輪五日5/10~5/141625,000元1125,000元*11人6/1〜6/52025,000元1625,000元*16人航海王騎兵號SHOWDC百貨.曼谷乙晚五星.美體SPA五日6/9~6/132926,000元1926,000元*18人15,000元*1人6/20~6/241826,000元1326,000元*12人15,000元*1人桂林山水甲天下.侗族風情看山江.龍脊梯田六日遊6/28~7/32425,000元1325,000元*13人7/5~7/102625,000元1025,000元*10人巴拉望~新超級玩家五日9/14~9/182930,500530,500元*5人9/21~9/252930,5001130,500*11人合計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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