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郭明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義宗董張秀鑾郭慧羚張王阿桂王紫瀞林洪誌林逸維林逸豪林妤憶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38,300元(計算式:600,000+2,938,300+0+0+0+0+0=3,538,3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8,3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046元,原告溢繳27,324元,依首開規定,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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