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靳家齊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三九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0七七九一C,附十五至二十期息票),准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第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三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票號為八四A0七七九一C,附十五至二十期息票)供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五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息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還本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四三九一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五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五十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現金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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