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壹張、刻有「台」字之印章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被告甲○○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米店不好做,用賭博貼補家用,伊一期賺二、三仟元,米店雖有作,但賺不多,現在是經營六合彩比較好賺,足堪認定被告顯有以賭博收入為其生活收入來源之一之常業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公開與人對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十一張及刻有「台」字之印章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