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張葵葆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易 被告 楊源發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而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時許,徒手或以拔輪胎之鐵具毆打原告,並對原告恫稱如其再不老實說,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左臂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故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於被告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被告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仍由本院另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一:
┌──┬────────────────────────────┐│編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⒈│工作損失:│││輔佐人因陪同原告相關刑案開庭而請假6日(各3日),日薪以│││1,500元計,共9,000元。│├──┼────────────────────────────┤│⒉│交通費:│││⑴羈押庭家人前往了解案情,臺北至高雄去程高鐵2人3,000元│││,回程客運2人2,000元,共計5,000元。│││⑵刑案,偵查庭、調解庭、臨時庭計2人3庭,交通雜支費共計│││9,000元。│││⑶刑案,左營分局、偵查庭、辯論庭,交通雜支費2人3趟,共│││計9,000元。│├──┼────────────────────────────┤│⒊│回復名譽:│││⑴刑案不起訴之名譽回復,求償30萬元。│││⑵刑案,審理中,但被告未查明亦無事證即以刑逼和,故求償名│││譽回復30萬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⒈│因傷害案件,致原告工作損失40萬8,000元、輔佐人陪同傷害案│││出庭2次之工作損失3,000元、傷害案開庭交通費2,000元、醫│││藥費用2,000元、媒體洩密之名譽損害30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償10萬元及輔佐人請求律師擬狀暨諮詢費用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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