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足 訴訟代理人 盧建任 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複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詢問有關電腦設備(伺服器)之採購事宜,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派遣技術服務之工程人員至被告公司了解並規劃其所需之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且於107年6月4日提出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0,
900元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為訂單金額40%,應於簽約(即系爭訂單成立)7日內給付),第二期是交貨款40%,應於專案啟動會議後7日內給付,第三期是驗收款20%,原告提出驗收後3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回傳系爭訂單予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又因被告採購之電腦設備屬特殊規格之產品,原告遂陸續向其他供應商採買系爭訂單上所載之相關設備,廠商並已陸續送達至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0月8日向被告催告關於交貨之相關細節等程序,被告公司法務人員竟告知原告請原告立即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本件採購爭議,經查係因被告欲暫緩執行本件採購,惟被告內部人員認為確實有此電腦設備之需求,致買賣延宕,則為避免兩造間之損失擴大,爰依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被告不否認系爭訂單(原證1)所載印章係被告所有,亦不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之各期給付款項時間點,然此部分之買受行為依被告公司之內部規範應報請母公司之核准,然當時承辦系爭訂單之人員並未依此程序,故被告無法買受,並為對待給付之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電腦設備及相關服務,乃向原告洽詢,被
告原欲以租賃方式為之,惟最後決定一次買斷,契約總價為1,110,900元,被告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為全部價金之40%,於簽約(及系爭訂單成立)後7日內給付,第二期交貨款為全部價金之40%,於專案啟動會議後7日內給付,第三期驗收款為全部價金之20%,於原告提出驗收後3日內給付,嗣被告於系爭訂單用印並於107年6月19日回傳予原告,原告於107年7月16日通知被告電腦設備已購齊及約定於同年月18日至被告公司說明,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因其公司內部人員異動致本件買賣暫停,且詳細後續需等待通知等情,有系爭訂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需電腦設備,乃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意,原告因此提供系爭訂單所載電腦設備品項及總價予被告,而系爭訂單第6點載明「客戶簽回視同定單,並同意以上付款及其他條件,廣全保有承接與否之最後權利」,而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在客戶訂單簽認欄位蓋有公司章後回傳予原告,則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即有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固稱:本件買受行為未經被告公司內部規範報請母公司核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況被告既未否認系爭訂單上印章之真正,則其回傳系爭訂單予原告,本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與母公司間內部如何規範其權責,實無從對抗原告,是被告辯詞要無可採。至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先給付40%之款項,惟迄今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訂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9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向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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