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上訴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智銘為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之董事長,伊為永和公司股東。鄭智銘與訴外人鄭 王燕芳 於民國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做成103年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鄭智銘願於同年9月1日前,將其名下永和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與 鄭王燕芳
鄭智銘因之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得擔任董事、董事長(下稱董事等)。惟鄭智銘竟以其出資額之轉讓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為由,自居為公司之董事等。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董事等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求為命永和公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等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智銘為永和公司董事等,其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不因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而有不同。股東 鄭皓中 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事件所提之104年4月13日民事上訴狀(下稱104年4月13日書狀)明示拒絕同意,系爭轉讓行為確定無效。縱鄭皓中事後追認,亦不生效力。鄭智銘仍為永和公司股東,其董事等身分亦不因此解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要件。準此,本件董事鄭智銘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乃屬效力未定;如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惟如任一股東拒絕同意,該轉讓即因不備上開規定要件,確定不生效力。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當事人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查系爭調解書固記載:「相對人(即鄭智銘)願於103年9月1日前移轉永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整予聲請人(即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有系爭調解書等可稽。惟鄭智銘於103年7月1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其出資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而系爭調解書作成時,附有當時登記股東中之4人即鄭智銘、 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 於103年6月30日簽署,記載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及鄭智銘解任董事長之同意書,然非全體股東同意。嗣股東鄭皓中以104年4月13日書狀送達鄭智銘,表明「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鄭智銘若欲將其所有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應得永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而被上訴人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上訴人鄭皓中與訴外人鄭智仁之同意…被上訴人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當然無效…」等語,業已表示不同意轉讓,該轉讓確定不生效力。縱鄭皓中嗣於同年8月20日再以書面為同意之表示,仍無從使之轉為有效。鄭智銘仍具股東身分,其擔任董事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復未證明鄭智銘有何不能擔任董事等之消極資格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股東不得無故解任鄭智銘之董事等職務,上訴人徒以全體股東已解任鄭智銘之董事等職務為由,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其請求永和公司向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等之變更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借名登記為內部關係,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有限公司之出資,將造成股東、出資額異動,影響股東相互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倘出名人為董事,該轉讓行為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不因借名人是否與出名人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有所不同。惟在出資轉讓行為生效前,其他任一股東表示不同意,則該轉讓行為確定不備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另有全體股東同意之新狀態,而轉為有效。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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