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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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李東錦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被告 黃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1、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面積(待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3、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面積(待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000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假執行之宣告。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4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130.75平方公尺及E1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3、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46.19平方公尺、C面積1451.63平方公尺、E面積2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000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假執行之宣告。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8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素萩 所共有(以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而被告賴安隆先前因買賣關係占有之原因(兩造於77年12月
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實未全部給付之爭點事實業經三審定讞及出賣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通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等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查系爭土地均於78年2月交付被告賴安隆管理使用,而在此段占有使用期間,被告賴安隆與被告黃春雄則共同出資委託第三人 吳富馨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C、E、F、E1等處之建物,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價金未全部給付,而經原出賣人依契約書第九條規定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自解除意思表示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等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就系爭80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拆除如附圖所示F、E1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並就同段80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拆除如附圖所示A、C、E面積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2地號土地,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另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侵害共有人權益,致共有人受損,也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簽約時,合夥並不存在之事實,業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三審確定之判決中第19頁理由中被認定明確。故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解除契約,當然只需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當時契約之買受人賴安隆一人即需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證人吳富馨在庭上所為證述,除自承系爭A、E建物為所蓋的部分及從被告黃春雄領過錢之事實為真之外,其餘證詞一部分避重就輕、一部分含混其詞。暫不論被告等所謂「經營檳榔市場」之合夥投資事業是否存在,蓋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工程之承攬豈有連承攬契約書也沒有之情形,就空言證述是股東委託(未指出股東為何人),明顯與常情有違,縱使是合夥關係,在簽訂承攬契約書時,也是會派出代表人來簽訂才是,證人卻仍迴避不直接做答。又查:證人吳富馨,在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歷經刑事更六審才終結,十多年才結案,則其中所有過程,證人吳富馨豈有忘記之理。再者,到底有無「經營檳榔市場之合夥投資」事業?曾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三審確定之判決及同院99年度上字第8號請求交付財產民事三審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均只有「購買土地之合夥」而未有「經營檳榔市場之合夥」,且被告開庭至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經營檳榔市場之合夥」文件,包含合夥契約書、出資金額、合夥範圍、將來盈虧比例等等均無一提出資料,則如何認定有「經營檳榔市場」之合夥存在?依據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8號三審確定判決內容均否認有合夥經營市場之合夥關係,且被告二人也沒有在前二審各三審審理過程中提出任何文件足以證明有合夥經營市場之文件,在在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實是被告等自己出錢發包興建,並非合夥財產。自始至終,只有合夥購買土地之契約關係,並無合夥經營檳榔市場之合夥存在,且依系爭土地地目之使用分區言,依法並無法成立檳榔市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130.75平方公尺及E1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3、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46.19平方公尺、C面積1451.63平方公尺、E面積2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賴安隆、黃春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000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假執行之宣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安隆:
1、原告於10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既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則其所為解除契約顯係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及30年上字第214號、2836號判例,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解除權之行使,係以「給付遲延」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買受人之賴安隆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價金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而原告亦未踐行催告之程序,則原告起訴狀所提103年9月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之聲明解除契約,亦屬違背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迄今已逾26年之久,縱認被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亦因已罹於價金請求權15年時效之法律規定,被告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價金,故依實務見解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既依法不得主張契約解除權,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
2、兩造間另案鈞院81年訴字第3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賴安隆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原告李東錦移轉出賣人 吳金萬 出賣重測前78之5地號土地,因踐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合併、分割程序,而為77之8地號土地,對被告賴安隆一再主張確已付清價金之事實,原告李東錦於歷審中,不惟並不爭執,抑且迄無片言隻字之辯,法院故為原告李東錦敗訴判決確定,且被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鈞院81年訴字第3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49號均民事判決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更(一)第49號以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法理,原告自不得在本案中復主張被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春雄:
1、查原告以103年9月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此項訴訟標的(解除契約),業經鈞院兩造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333號交付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以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確定(歷經原告上訴、再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易202號以及96年再易7號),茲原告就已確定判決敗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原告之訴,即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實未全部給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已於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此有該另案確定判決中原告起訴狀1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2號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第3頁第8行筆錄;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訴外人即共同出賣人吳金萬,在81年6月3日委託 何文通 律師致函買受人即共同被告賴安隆解除買賣契約聲明書以及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可參。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原告顯受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更謂價金未全部給付,以及已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之訴即屬違反前揭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違背一事不再理法則,於法有違。其次,兩造間另案鈞院81年訴字第3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情,同被告賴安隆所述,本件原告所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實未全部給付」之攻擊防禦方法,係於上述另案前審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者,原告李東錦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即應受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李東錦即不得反於上述敗訴確定判決意旨,而更謂共同被告賴安隆買賣價金未全部給付。從而,原告據此進一步主張解除契約,失其依據,依法不合。
2、原告於103年3月5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既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則其所為解除契約顯係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2836號判例,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於93年10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足見本件原告所提之103年9月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之聲明解除契約,顯然違背民法第258條第
3項規定,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此外,本件原告之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效力依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顯然不及於被告黃春雄。依此情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春雄部分,即屬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即無理由。
3、系爭買賣契約書,其第2條第1、2、3、4款「收訖認章」,原告李東錦等3人出賣人之印章均屬真正,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買受人賴安隆確實已然依約付清價金。否則,斷不致自訂約迄今已歷26年餘於茲。於此情況下,始終未見原告有何追訴給付價金之舉。依此情節,足見原告所謂價金未全部給付之說,大違常理,於情不合。於前揭兩造另案交付土地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原告在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內,已然陳稱:「原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被告(按:指共同被告賴安隆一人)蓋建鐵皮造房屋」亦足見本件原告所謂被告賴安隆與被告黃春雄共同出資之說,顯與前揭另案於其起訴狀內所為陳稱之事實不符,相去甚遠,即屬不實。
4、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共同出賣人即訴外人吳金萬,妄圖以告訴偽造文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利用刑事訴訟手段,脫免其民事出賣人之契約責任,而提出刑事告訴時,原告李東錦之全權代理人即訴外人 李豐川 ,附和吳金萬未出賣土地之說,此項違約之偽證行為,亦有鈞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504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可參。原告就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債之本旨違約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應負同一責任。上述共同出賣人吳金萬所為刑事告訴,其案號為鈞院83訴字200號偽證等案件,歷經更(六)審判決被告賴安隆等無罪確定;而吳金萬之誣告行為,亦歷經三審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且已執行完畢,其案號為鈞院90年自字第83號詐欺等案件。再者,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工作物,顯係均屬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黃春雄並無處分權,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至於原告所謂賴安隆與被告黃春雄共同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多處建物之說,顯係不實,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既是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為違約之一方,即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之效力,且構成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受法律保護。而系爭土地以及其基地上工作物,乃屬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之訴亦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即無理由。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0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8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訴外人李素萩所共有,又被告賴安隆先前因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原因,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認定被告賴安隆未給付「全部」土地買賣價金後,原告已於103年9月5日以價金未繳足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衛星地圖、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函等影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1-3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賴安隆基於土地買賣關係之占有原因,業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消滅,自應拆屋還地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土地買受人就土地之占有關係,倘係土地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再主張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802地號土地及系爭803地號土地,均係被告賴安隆本於土地買賣關係而受交付及占有,則原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欲請求買受人即被告賴安隆返還系爭兩筆土地,自必須證明已合法解除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否則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認定被告賴安隆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即於103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於買受人不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出賣人非可直接解除買賣契約,尚須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限期催告履行,倘買受人期限內仍不履行,出賣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賴安隆間針對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已「全部」交付,雙方迭有爭執,歷經多年纏訟結果,最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被告賴安隆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因此判決被告賴安隆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詳該判決第20頁),有民事判決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7-28頁),嗣被告賴安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30頁),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賴安隆尚未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固非無據,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本件原告並未先限期催告被告賴安隆給付價金,即於最高法院裁判後之103年9月5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62頁),準此,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賴安隆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但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賴安隆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即逕行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自與法律所定要件不符,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安隆間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賴安隆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又原告與被告賴安隆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77年12月4日簽訂,原告已於78年2月間即將系爭兩筆土地交付被告賴安隆管理使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民事判決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於78年間將系爭兩筆土地交付被告賴安隆時起,依契約即得向被告賴安隆請求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甚明,距原告長達20年以上時間,均未向被告賴安隆請求土地買賣價金,故被告賴安隆抗辯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即非無據。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法律問題提案研究結論認為:「按依民法第
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甲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乙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甲所取得之時效利益」等語,足認原告於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被告賴安隆已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不得再執此主張被告賴安隆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解除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賴安隆債務不履行為由,於103年9月5日寄發解除信函解除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合法,應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至於被告黃春雄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搭建地上物之原因,依其所述為與被告賴安隆等人依「合夥關係」而起造建物,而被告賴安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有合夥的事實,所以關於系爭地上物,基於合夥所以財產是各股東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由是可知,被告黃春雄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占有使用,係獲得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人即被告賴安隆之交付而占有,故被告黃春雄自有權占有之被告賴安隆處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占有,自亦屬合法占有,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兩筆土地,暨應返還不當得利等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對系爭802地號土地及系爭803地號土地既屬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如附圖編號A、C、
E、E1及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各10,000元等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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