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井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井勝宏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3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1頁第17行所載「不詳時、地所印製『反腐倡廉住戶存買菜錢繳管理費不容易!』之書函(下稱反腐倡廉函)」,補充為「民國111年2月12日在井勝宏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印製『反腐倡廉住戶存買菜錢繳管理費不容易!』之書函(下稱反腐倡廉函)」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反腐倡廉函係其製作,然其僅將該書函投入「傑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信箱,未投入住戶信箱;且其製作書函之目的,係為促使系爭社區建立良好制度,書函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反腐倡廉函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 陳俐臻 之名譽。
1.本案反腐倡廉函為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在上址住處製作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90頁);且該函之標題旁載有「111年2月12」之日期、文末復載「井勝宏本人」及蓋有井勝宏印文,此有本案反腐倡廉函在卷可憑(見他5298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在反腐倡廉函所載主委即告訴人就系爭社區BOT糞池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內容並非無憑,且經過查證等詞(見偵31851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1頁、第34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講過反腐倡廉函所載上開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366頁);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反腐倡廉函所載此段內容,不是告訴人直接對其說,其係聽其他住戶說的,但不記得是哪位住戶等語(見偵31851卷第246頁至第247頁),要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又被告在系爭管委會於109年6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出提案報告書之第16案,即指稱時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告訴人在系爭專案中,要社區額外花錢再採購一套設備很奇怪,要求告訴人向全體住戶說明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無誤(見偵31851卷第246頁,易字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1851卷第468頁)。然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已說明系爭專案施工所需設備、材料全數均由政府負擔,社區未支付馬達等設備費用等情;且被告在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過程中有發言等情,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見偵31851卷第440頁至第441頁、第448頁至第449頁),可見被告於109年6月7日親自到場與會,則其就「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對其質疑為何社區就系爭專案需要花錢採購設備一事,已當場澄清說明系爭專案之全部設備係由政府負擔,無需社區支付設備費用」一節,當知之甚明。足徵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製作反腐倡廉函時,知悉該函所載「告訴人就系爭專案,放話表示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等內容不實。又上開不實內容,既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期間,以不實事項要求社區支出公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有將反腐倡廉函投入住戶信箱而散布於眾。被告辯稱其於111年2月12日製作完成反腐倡廉函後,僅在隔兩天後,將該函投入系爭管委會設在社區地下室之辦公室信箱,未曾向社區住戶信箱投遞等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第342頁)。然查:
1.被告陳稱其係因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1年2月11日發函公告系爭管委會主委由 張金英 變更為告訴人,始製作反腐倡廉函,並在該函中留下其個人之電話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8頁),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1年2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見被告係在獲知告訴人接任主委後,隨即製作反腐倡廉函。又依反腐倡廉函之內容,被告指稱告訴人與張金英擔任主委期間之帳目有疑,因告訴人掌握管委會,致資訊不對稱且不透明,自己只能藉投遞分享社區事,希望各住戶繼續提供線索,並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此有反腐倡廉函在卷可佐(見他5298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因見告訴人接任管委會主委,自認無法透過管委會提出主張,遂於111年2月12日製作反腐倡廉函,向社區住戶說明自己主張,並請住戶向自己提供有關社區帳目等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核與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一名男子於111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在社區住戶信箱區,持一疊紙張,逐格向住戶信箱投遞之時間、動作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有向社區住戶投遞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反腐倡廉函,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否認向住戶信箱投遞反腐倡廉函,當無可採。
2.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未收到反腐倡廉函,係經住戶轉告始知該函等情(見他5298卷第87頁)。然告訴人亦稱被告向社區住戶信箱投遞反腐倡廉函時,刻意跳過系爭管委會委員之信箱,其始未收到該函等情(見他5298卷第87頁)。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雙方自109年起,即有多次民刑事訟爭,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訟爭案號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住處地址,當知之甚明。因依前開所述,被告製作反腐倡廉函之原因,係見告訴人接任管委會主委職務,認己無法透過管委會提出主張,希望透過該函直接向住戶說明,並請住戶提供有關告訴人等人擔任主委時,社區帳目不明之證據給自己,則被告向住戶信箱投遞該函時,刻意避開告訴人住家之信箱,自屬合理。是縱告訴人之住家信箱未收到反腐倡廉函,亦無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惡意。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製作反腐倡廉函之目的,係針對社區事務,希望建立良好制度等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499頁至第505頁)。然表意人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縱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事前仍須經合理查證,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始得主張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受刑事處罰。因被告於109年6月7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案質疑告訴人就系爭專案,要求社區額外花錢採購一套設備不合理時,告訴人已當場澄清社區就系爭專案無需花錢購置設備,則與會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澄清內容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對於反腐倡廉函所載「告訴人就系爭專案,放話表示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內容之依據為何,僅辯稱「我是聽別的住戶講的」、「我在109年6月7日的區權大會中的提案中我有提案」等語(見偵31851卷第246頁,易字卷第41頁),自難認被告在告訴人於109年6月7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就其所提上開質疑提出澄清後,有再就「告訴人就系爭專案,要求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一事,進行任何查證。參酌前揭所述,無從僅以反腐倡廉函指述之內容,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或被告曾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案質疑,逕認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或無誹謗惡意。
3.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自109年起,即有多次爭訟,雙方關係不睦。被告既知告訴人於109年6月7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已澄清社區就系爭專案無需支付任何金錢購買設備,亦未在事後再就此事進行合理查證,因獲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經公告接任系爭管委會之新任主委,隨即以「反腐倡廉」為名,製作書函具體指述上開不實內容,並將反腐倡廉函投遞至社區住戶信箱而廣為發送,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人接任主委,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公共事務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與告訴人、張金英在另案提出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相同,顯係偽造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9頁)。然查:
①被告所指張金英提出相同錄影檔案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0708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99頁)。該案係張金英針對被告以反腐倡廉函指摘「張金英串供將肖像即砍樹照片濫蓋管委會印章,遞交法官作偽證,改變了鐵欄杆判決結果」之內容,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此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足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0708號案件之告訴人雖為張金英,然張金英既係就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製作之反腐倡廉函所載內容對被告提告,則張金英提出與本案相同之監視器畫面,自屬合理。
②被告指稱本案告訴人提出相同錄影檔案之他案案號,為原
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2號(見本院卷第299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及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2號案件中,係指稱被告與妻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109年3月11日、4月1日、5月14日向社區住戶投遞不實內容傳單,因而對被告及被告妻子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可見該等另案之告訴人即為本案告訴人,提告事實均為被告向社區住戶信箱投遞載有不實內容之傳單;則告訴人在該等另案中,提出本案監視器畫面,主張被告與其關係不睦,或被告有向住戶信箱投遞本案反腐倡廉函之行為,欲作為另案提告內容之佐證,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至於被告投遞本案反腐倡廉函之行為,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另案所主張被告投遞另案傳單之犯行,要屬另案法院應予審究之範圍,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主張偵31851卷第785頁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右下角所載日期及時間「2023/2/3下午02:58」,與該截圖左上角顯示「CH00-0000-00-00-00-00-00」不一致;告訴人於另案提出同一錄影畫面左上角記載「[3/5]CH00-0000-00-00-00-00-00」,亦與偵31851卷第785頁錄影畫面截圖左上角顯示「CH00-0000-00-00-00-00-00」不同,可見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經過剪接加工等詞(見易字卷第166頁),並提出比對資料(見易字卷第223頁至第229頁)。惟偵31851卷第7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所載時間「2023/2/3下午02:58」,係本案偵查檢察官以電腦設備播放錄影檔案及列印錄影畫面截圖之日期、時間,與該張截圖左上角顯示之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本無相同之必要;被告辯稱偵31851卷第785頁畫面右下角所載「2023/2/3下午02:58」,為錄影檔案製作時間(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3頁),亦非可採。又被告提出比對資料所示告訴人於另案提出錄影畫面左上角所載「[3/5]CH00-0000-00-00-00-00-00」,與偵31851卷第785頁本案檢察官列印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之「CH00-0000-00-00-00-00-00」,均為各該錄影檔案之檔案名稱;因該等錄影檔案係告訴人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則告訴人將同一錄影檔案分別以不同名稱存檔提出,以免與其他檔案相互混淆,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④依前所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原審
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在原審勘驗過程中全程在庭,所指同一檔案在不同案件相異之處僅為檔案「名稱」,並未就告訴人在不同案件中,提出之錄影「內容」有何不同之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另被告指稱其於原審調閱光碟之檔案編列位置、偵查卷頁所載檢察官職章之印文不清、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不同、告訴人及丈夫從事IT電子產業等(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第437頁、第507頁至第508頁),均與上開錄影檔案有無遭剪接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僅以張金英及告訴人曾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同一錄影檔案,或告訴人在不同案件中,所提檔案之名稱不同,逕指原審勘驗之錄影檔案係遭剪接或偽造,自無可採。
2.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之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井勝宏於111年2月12日及111年6月5日又製作誹謗本人之文宣並散發(證物13.14)」,且檢附之證物13即為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製作之本案反腐倡廉函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證物13在卷可佐(見他5298卷第5頁、第43頁至第44頁;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11年6月5日製作證物14文宣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就告狀犯罪事實二所申告之犯罪」為何,答稱「在111年2月12日,在傑仕堡社區,被告投遞文宣到所有住戶信箱,但跳過了管委會委員的信箱」等語(見他5298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在111年2月12日」係指被告以111年2月12日製作之反腐倡廉函投遞至住戶信箱,散布誹謗其名譽之不實事項,非專指被告投遞該書函之日期。是被告僅以告訴人上開所述,辯稱其非原審就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中,向住戶信箱投遞紙張之男子(見本院卷第482頁),當非可採。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將偵31851卷第785頁畫面右下角所載時間「2023/2/3下午02:58」,誤稱係系爭管委會將錄影檔案交付予其之時間(見易字卷第366頁)。然偵31851卷第785頁錄影畫面截圖下方所蓋檢察官職章之日期為112年2月3日,足認該畫面右下角所示「2023/2/3下午02:
58」,為偵查檢察官列印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所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1.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 顏武常 、水電行負責人 林鴻喜 、系爭專案工程承包廠商工程師 毛畯平 、廠商員工 翁齊鉦 、系爭管委會副主委 趙倫瑋 ;待證事實為系爭專案工程在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延宕多月,且告訴人曾在會議中,主導決議採用錯誤施工方法,經其從中協助,該工程始得順利完成(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438頁至第440頁、第483頁至第484頁、第508頁至第509頁)。然被告係因在反腐倡廉函,記載告訴人表示社區須就系爭專案支出約80萬元購買設備之不實事項,而犯加重誹謗罪,與系爭工程有無延宕、施工方法是否正確等節均屬無涉,自無調查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
2.被告主張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公司負責人 李明德 於109年6月7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全程錄影,聲請傳喚證明其在該次會議中,提案質疑告訴人要求社區自行採購設備一事(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99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就所主張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提案內容,已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檢察官對此項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自無再傳喚李明德之必要。
3.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金英,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試圖夾帶通過糞池清洗費用33萬元之議案,嗣張金英擔任主委期間,有發包糞池清洗工程(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在反腐倡廉函指稱告訴人在住戶大會中,倡議糞池清洗必需33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是有關糞池清洗費用33萬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
4.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 洪香蓮 ,調查原審勘驗之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檔名為何會記載「井先生至信箱投黑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99頁)。然依前所述,本院係以錄影檔案所示該名男子向住戶信箱投遞紙張之時間、行為內容,與被告製作反腐倡廉函之時間、目的相符,認定被告為錄影檔案中之男子,並非以檔案名稱認定被告犯罪,自無傳喚洪香蓮調查檔案名稱之必要。
5.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夜班保全 詹嘉良 ,以調查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投遞紙張之男子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99頁)。然依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結果,該監視器之拍攝範圍為社區住戶信箱區,且畫面中之男子向住戶信箱投遞紙張期間,無其他人同時出現在拍攝範圍內,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可憑(見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復無證據證明詹嘉良當時在場親見該名男子投遞紙張之過程,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6.被告聲請交付張金英於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0708號案件,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中,提出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17頁)。惟依前所述,被告以張金英、告訴人於該等另案中提出之錄影檔案,與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錄影檔案為同一檔案,指稱本案錄影檔案遭剪接變造等詞,要非可採,是被告聲請交付上開另案之錄影檔案,非有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勝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井勝宏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井勝宏與陳俐臻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傑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陳俐臻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井勝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罪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印製「反腐倡廉住戶存買菜錢繳管理費不容易!」之書函(下稱反腐倡廉函),文中記載「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峻工,社區未花一毛錢。然之前,主委陳俐臻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足以貶損陳俐臻之名譽。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全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然僅空言指摘,並未指出具體理由,自難認就證據能力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井勝宏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是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反腐倡廉函並非其散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俐臻就社區糞池之處理,並未表示須由社區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購,然文中記載「本人親自處理BOT糞池峻工,社區未花一毛錢。然之前,主委陳俐臻放話政府提供一套設備,社區自購一套約需80萬元」之反腐倡廉函,卻遭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俐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6頁),復有反腐倡廉函、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坦承反腐倡廉函為其所寫(見偵字卷第21頁);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稱:80萬元是我自己初估的,我是聽住戶講的,不是陳俐臻直接跟我講的,陳俐臻放話騙社區要自購1套約80萬元的設備,但事實上政府是可以免費提供,至於是何住戶跟我講的,我怎會記得這些等語(見偵第246頁至第247頁);於準備程序稱:反腐倡廉函是我印製的,住戶跟我講主任委員說社區必須自購80萬元的幫浦,主任委員沒有親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參反腐倡廉函文末尚蓋有被告之印文(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是反腐倡廉函確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所製作,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反腐倡廉函是要建立一個好的制度管理社區,是出於立意良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既然希望透過反腐倡廉函建立一個管理社區的好制度,其自須向社區住戶投遞其所製作的反腐倡廉函,以獲得社區住戶支持,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2年2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投遞反腐倡廉函者,顯為被告本人,顯無疑義,被告辯稱:反腐倡廉函非其所散發,其並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散發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