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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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泓德
魏臣佑
曹翔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4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A05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A07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A08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3、A04、A05、A07、A08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與少年許0柏(下稱許0柏)之間就上開犯行,以及被告A04、A05、A07、A08之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加重:
⑴被告A03與許0柏共同為本件犯行時,被告A03係為成年人,則被告A03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A06因被告A03與被告A04相約談判,竟攜帶得殺傷人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到場,聚集三人以上在人車來往之道路上,持上開球棒敲打被告A03之手部而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慌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低,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或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A06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均不認識對方(即被告A03與許0柏、 吳佳和 )等語,且許0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稱其不認識被告A06等語,此外亦未見有何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A06在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係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許0柏之年齡,尚難認被告A06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A03與被告A04因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留言發生爭執而互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各自糾集其餘被告至公共場所談判,被告A03、A04、A05、A07、A08在場助勢,被告A06並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作為,業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六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A03於犯行時係為20歲,被告A04、A05、A07、A08及A06於犯行時均為19歲,均係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佳,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A03與被告A04之邀集引起,被告A03、A04、A05、A07、A08均為在場助勢,被告A06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惡性差異,復兼衡被告A03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A04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A05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A07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A08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A06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A04、A05、A07、A08部分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六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均因年輕氣盛,一時欠慮而罹刑章,然均知坦承犯行認錯,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就被告六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六人為談判而擅為本件犯行,守法觀念均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及依前揭所述之被告六人之惡性程度,併宣告被告A03、A06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A04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A05、A07、A08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六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六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六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被告A06持供實行本件犯行之球棒1支,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因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發生爭執,雙方因而心生不滿,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談判,A03、A04、A05、A06、A07、A08、吳○○(另行通緝)、少年許O柏(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均知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係一般道路,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03、A04、A05、A07、A08、許O柏竟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另A06、吳佳和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吳佳和攜帶刀子1把,A06則攜帶球棒1支,A03、A04、A05、A06、A07、A08、吳○○、許O柏抵達後,一言不合即發生肢體衝突,吳○○持刀抵住A05之頸部,A06持球棒敲打A03之手部,受A03邀集而來之許O柏見狀上前阻止A06,A06則將許O柏推倒在地(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警方獲報到場,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許O柏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吳○○、李○○、金○○、張○○、鄭○○於警詢之供述。
(四)警方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A03、A04、A05、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3、A06均為成年人,被告A03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A06故意對少年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