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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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健頲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68、262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2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健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帳戶內」;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健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1至2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綁定永豐銀行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註冊取得之託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戴惠娟李芬華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曾素蓮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告訴人曾素蓮被詐騙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而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除就告訴人戴惠娟部分尚在分期履行外,就告訴人李芬華、曾素蓮均已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戴惠娟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獲得6千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金額累計18萬5千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惠娟新臺幣1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餘款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方健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健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為對價,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及綁定該永豐銀行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註冊取得之託管帳戶資料,經由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妍希」之人,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依指示臨櫃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方健頲隨於翌(22)日收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不法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惠娟、李芬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方健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妍希」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得上開6千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打工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提供帳戶資料而未做到任何工作,足認其實質係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出租帳戶給他人使用無疑,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惠娟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戴惠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惠娟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芬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芬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芬華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旋轉帳至附表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內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40609103號函文及所附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以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戴惠娟

於113年10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 楊靜佳 」結識戴惠娟後,並慫恿其至「泓策」網站投資股票,致戴惠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13時42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李芬華

於113年10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李芬華瀏覽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股海征途」群組後,誤信為正常投資管道,經LINE暱稱「新銳投資」之人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給對方云云,致李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13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2月6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95號

  被   告 方健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行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健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為對價,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及綁定該永豐銀行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註冊取得之託管帳戶資料,經由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妍希」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素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健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告方健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行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素蓮(提告)

113年12月2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素蓮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向其佯稱:推薦飆股云云,致告訴人曾素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6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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